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瑞蘭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王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4234號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55號裁定後
,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廢棄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梁瑞蘭原係被告銓敘部所屬公務人員,經被告審定於民 國107 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月補償金,並 就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嗣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7 年7月1日施行,被告 乃以107年5月29日部退二字第1074397919號函及所附「退休 (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重新計算其自107 年7月1日起 之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 15423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55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 字第606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1 年2月1日,奉被告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核定退 休。每月退休所得包括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及公保優存利息 在案。原告對國家關於退休所得請求權之內容、種類、金額 ,於退休生效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因 服公職所享有上開退休所得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立法者 不得以法律任意變更其核心價值之內涵。惟被告依退撫法第 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新創設之退休所得
替代率(下稱替代率)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致原告受憲 法保障退休所得之權益,遭受重大侵害。
㈡原處分適用之退撫法相關規定,違背諸多憲法原則,應失其 效力,不可適用:
⒈優存利息部分:
⑴查94年至104 年政府優存利息支出每年金額穩定在7、8 百億,扣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本應給 優存戶兩年期定存市場利息,實際只有6、7百億。在國 家8兆整體的支出中,只占0.8%。又優存於往生之前不 可提領,優存總金額94年至104年穩定在4,000餘億,如 此龐大穩定接近退撫基金規模的財源長期存放臺銀不能 動用,40餘萬戶平均存放期間可達20年,優存提供政府 公益面穩定金融與收益孳息之效用,自不可以單利看待 ,是優存具有穩定國家金融秩序與國庫收益孳息公益面 雙重效用,優存利息占國家整體支出比率又甚小。原處 分以新創設之替代率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自107年7 月1日施行當天起,將原告優存利息18,591元直接歸0, 減幅近21%,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剝奪,沒有任何過渡 或補償,亦未見優存與財政金融公益面相互權衡比較, 違背釋字第717 號解釋所揭櫫信賴保護原則。 ⑵相較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及附表 四,係依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原所得與新俸率所得 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分10年平均調降。公務人 員退撫法不但使公教替代率於過渡初始及終點均低於軍 職俸率(以原告服務年資29年餘為例,軍職俸率固定為 73%),復就過渡損害減輕方式,再作不公對待,而無 正當理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42、614號解釋所揭示之 平等原則。
⒉月退休金部分:
⑴違反不溯既往原則:原告退休金相關請求權,均必須是 基於原告退休時能完全滿足法規特定構成要件之全部法 律事實等,始得發生法律效果,屬在現實生活中已完全 具體實現終結之「已發生事件」。退撫法剝奪原告舊制 月退休金將近一半,包含優存利息之退撫舊制給付,則 近2/3,等於將舊制年資權益作廢2/3。這不但是溯及消 滅已確定、已終結的要件,依國家各種情勢及普世公理 ,顯亦非原告所能預見。申言之,職業退休金是一種具 有對價性的遞延工資,並非無償性的社會福利。退撫舊 制退休金政府未作預儲準備,而依退撫法扣減舊制給付 竟可刪減至一毛不留;新制給付則以多繳少領延後退方
式,將雇主財務準備責任實質轉化為由受僱者承擔,亦 使新制政府最後支付及填補責任永遠不會發生。凡此, 退撫無論新舊,確定給付核心原理原則,已全被消滅, 這不是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之情形,係屬憲法所嚴格禁止 法規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
⑵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95年優存利息改革,以 嗣後增加齊頭式替代率扣減方式,對已完備或即將完備 義務者以法規修廢方式恣意否認當事人曾依國家一個有 效的法外貌所取得之給付權利,被扣減的優存利息取決 於外部月退及現職所得的多寡浮動不居,而非依據扣減 優存利息本身應發生法律效果具有同質性的規律,優存 利息請求權原信賴基礎實質上等於作廢,本屬違反權義 相稱平等原則之情事,退撫法卻沿用至月退休金,然月 退休金請求權,係人民以當事人對等主體地位,以給付 資本或勞動對價而取得之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與優存 利息係政府無償移轉支出之政策性補貼有所不同,自應 依事物本質分別釐訂扣減準則。又年資短淺無法與餘命 較長劃上等號,退撫法替代率關於年資所審定含優存利 息之替代率,卻有越短砍越多的情形,除不符合弱勢所 得保障原則外,亦同樣產生違反平等原則之恣意性差別 對待。另以基金財務情形觀之,勞保最為嚴重,勞保改 革卻紋風不動,政府挹注軍改退撫基金7 成,公教則無 。此均溯及性嚴重損及公教人員服務年資及繳費權益, 皆已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
⑶違反比例原則:退休所得係原告以老年生存安全為目的 ,以長期工作對價取得具有一身專屬權,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與政府間有當事人地位對等 契約之屬性。政府未予同時進行改革的勞保,其龐大的 或然債務不但是政府財政的未爆彈,且必是退撫法相關 規定再度修廢的威脅。又政府財政情形良好,國家針對 軍公教年金改革所宣稱財政破產因素事實並不存在,若 可仿88年修法以後公教保險準備金機制有效調升提撥費 率,並依法撥補財務缺口,防杜基金累計餘額出現虧損 ,維繫平均可達6-7 %以上之投資報酬率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亦應能達成相同目的。就公益性而言,忠實執行 憲法及法律,才是實現公益之重要手段。退撫新制是雇 主責任確定給付的部分提存準備制(Partial Funding ),退撫法使舊制給付權利置於一個立即或隨時歸零的 法律地位,復使新制政府財務準備責任悄悄的轉化到受 僱者身上,凡此皆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視。
⑷違反代際正義、情勢變遷原則與人性尊嚴原則:政府標 榜「改革挺下一代」的主軸,隱含了上一代傷害下一代 的偏見;年輕人需要的是,一個能自我實現的就業環境 ,一個和平及安定發展的社會,一套有規則可循的法制 ,而不是讓下一代踩著上一代屍體前進。又主張情勢變 遷之一方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公教退撫基金到目前沒 有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 條及施行細則 第17條、第20條得到應有的撥補,且精算呈現或然債務 並非實際已然存在,舊制精算缺少預算歲入衡平評估, 新制精算亦曾表示僅供參考,不做政策依據,因此以精 算或人口概估為巨幅刪減契約承諾給付唯一理由,不具 有主張情勢變遷之正當性。我國職業退休金法制面,憲 法所保障者係受規範者符合身分職級之生存尊嚴,退撫 法未經與被改革對象適格代表討論,片面剝奪退休所得 近四成,已嚴重衝擊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自然不符 憲法要求之人性尊嚴原則。
㈢退撫新制公提本息性質等同個人自繳,應受嚴格審查;扣減 舊制給付缺少理由標準,司法寬鬆審查,違背勞動人權平等 原則。退撫基金政府支付保證責任全由公教人員單方負擔, 沒有任何挹注,違反退撫基金「共同提撥」之建制原則,顯 非公平與合理。又退撫法已明白說明5 年內制度將再檢討, 之後定期檢討,使現行改革所得處分實際處於繼續性法律關 係任由法規恣意修廢,不符合釋字第717 號解釋生存尊嚴原 則。是釋字第782 號解釋侵害原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 權。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依退撫法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 ,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 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調降優存利息; 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替代率上限所計 算之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 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 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擇領 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扣減,係在 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 額(調降至0 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存)。但調降後 ,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 )或118 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
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 辦理優存金額。此外,擇領月補償金者,按退休人員退休 (職)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其 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並扣除退撫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 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不再補發)。但於調 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 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 全部或部分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⒉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前述規定,按 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 年7月1日至 118 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 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 觀情境已迥異於退撫新制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 制度已面臨諸如:⑴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的雙重 危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⑵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 低(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存差額利息之負擔加 重;⑶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⑷ 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 優存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 %);⑸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 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存金額計 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 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不 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爰為解決上述種種問題, 經立法院制定退撫法以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 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⒉退撫法採10年半逐年調降替代率上限;優存利率於擇領月 退休金者,則採2 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 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 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準此, 退撫法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 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 。此外,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 項及第 39條第2 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規定調降時,每 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另基於人道關懷 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第36條第2 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如調降優存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 年以後替代 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
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存之金額。 ㈢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 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死亡、喪失國籍、褫奪公權 、犯貪瀆入監服刑、因案被通緝或再任有給職務等情事, 確認其領受資格無誤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給與 。其中依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 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 年並應自各期 發放之日起算。從而退休公務人員持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 存利息,亦即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 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 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按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 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 關係。
⒉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其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退 撫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 適用退撫法。又退撫法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 每月退休所得於施行後始依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 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 律關係,僅係適用於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 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㈣原告所提涉及比例原則及財產權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自84年7月1日起,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退休給付之制度改為儲金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 按月提撥費用共同成立退撫基金,以支應退撫經費;但退 休金給付制度仍然係採行按退休年資及退休俸額依法定公 式所計算之確定給付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若退 撫基金無法或不足支付時,即須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足), 此即與國家整體財政負擔能力有關。因此,公務人員退休 制度之設計,必須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 理分配,並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從而本次改革確 符合必要性原則。
⒉次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正面臨上述問題,以致公務人 員退撫基金自104 年度起,已發生當年度收入不足支付當 年度支出之情形(支出占收入比率達109.8 %),依退撫 基金第6次精算結果,預計在14年後(120年)基金餘額就 會用盡。故制定退撫法就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 之調整,符合適當性原則。
⒊再按退撫法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
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 條款」,符合必要性原則。
⒋另退撫法第40條明定退休人員因調降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 後,各級政府所節省之經費應全部挹注退撫基金,以補足 退休人員不足額提撥之財務缺口,有效減輕在職人員提撥 退撫基金之壓力。對照退撫法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 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 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 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足認退撫法所欲追求之公 益與其侵害個人之私益間並未顯不相當,未違反衡量性原 則。
㈤原告所提涉及平等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於退撫法施行以前退休者,除非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 障金額或118 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該法調降 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 爰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至於勞工或軍人等其他職業別 人員,因與公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及權利義務關係等均不相同 ,國家對勞工、軍人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 上自亦未盡相同;其中軍人因其職業特殊性,其年金改革方 案經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確立「與公教脫鉤,單獨設計」原 則,自得由立法者權衡各職業別人員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 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凡 此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㈥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部分,說明如下:
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 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 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退撫法為必要及適度之調 整與改革,合乎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 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 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 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即便 該法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 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退撫法相關規定並 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㈦原告訴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重砍三分之二,無正當性 ,且優存利息於第1 年歸零,未給予過渡期間之保障一節: 在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限制及優存利息優先扣減之前提下 ,如退休人員第1 年月退休金已超過當年度退休所得上限金 額者,其優存利息須扣減至零,並再扣減部分退撫新制實施 前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上限
金額。然不論扣減之項目優先順序為何,退休人員實質扣減 金額均相同,從而若所領優存利息及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 金較高而扣減較多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相對須扣 減金額較低,甚至完全無須扣減;反之,優息及退撫新制實 施前月退休金較低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相對須扣 減金額即較高。
㈧原告指摘年金改革方案以齊頭式退休所得替代率,漠視退休 人員成就條件各種具有功績制考量之信賴基礎,且年資越短 砍越多一節:查為符功績制原則,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7條針 對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長短不同者,明定不同之退休所 得替代率上限規定,使年資越長者,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越 高,年資越短者,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越低;其中退休年資 未達35年者,每少1年,退休所得替代率減1.5%。是系爭規 定對於退休年資未達35年者,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遞減幅度係 按年資以相同比率下降,並無原告所稱年資越短砍越多之情 形。此外,公務人員退撫法第4 條對於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 母值以本(年功)俸2 倍計算,使退休等級越高者,分母值 越大,退休所得越高;退休等級較低者,分母值較小,退休 所得相對較低。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15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原告係於退撫法生效施行前退休,且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連同併計後,採計年資29年1 月,並就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辦理優存。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係每月所領月退休 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優存利息,然優存利率於支領月退休 金之情形,依退撫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受到調降,且每月退 休所得亦不得超過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如有超過 ,則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 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 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是原告確已因退撫法 之制定,而經調降每月退休所得。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或退撫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違反代際正 義、情勢變遷原則、人性尊嚴原則、服公職權、政府負最後 保證支付責任等語。然按:
⒈退撫法經立法院制定,總統於106 年8月9日公布後,立法 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行使職權,認退撫 法第4 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 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 項、第2項、第77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 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 代率、削減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 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 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向司法院大 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第782 號解 釋在案。
⒉綜觀該號解釋意旨,大法官認為:⑴合憲性審查基準須視 退撫給與之財源而定,來自於個人提撥部分,應採較為嚴 格之審查標準。就政府提撥部分,因係源自政府預算,性 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故是否發給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 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政府補 助部分,亦屬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 成空間,故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⑵「政府負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 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 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 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 當然違憲;⑶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 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 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存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 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 而給予具舊制一定範圍年資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 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 ,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工退休金有本質上之差異 ,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⑷最低保障金額之設 定(退撫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採以公務人員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退 撫法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 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 ,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最低保障金額 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參照)之概念有別 ,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
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⑸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 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 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 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 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 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⑸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係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而認 為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 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 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②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 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③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 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④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 負擔;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 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延緩政府培育人才 提早流失,以及⑦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 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 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 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⒊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理,多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我國憲法第171 條規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 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 項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5條第4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 。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 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 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3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官解釋之 效力,憲法及相關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作規 定,全賴大法官解釋創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即 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 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嗣迭經該院 釋字第405、445、592、662、725、726、757、771等號解
釋闡明在案,而所謂全國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包括 各級法院)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各法院自 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於具體個案再執相歧之法律 見解,以維繫憲政秩序。是原告所為主張,與前述釋字第 782 號解釋歧異見解部分,自不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軍人年金改革幅度相較於公、教人員而言較為 小,勞保改革亦紋風不動等語。然除前述釋字第782 號解 釋所指退撫給與之財源來自於個人提撥部分,應採較為嚴 格之審查標準外,因年金制度係屬於從工作時期延伸到退 休時期的持續性法律關係,退休者對於制度固然享有高度 的信賴利益,但相對地,因其部分財源來自於政府預算( 稅收),年金制度本身即必須配合社會經濟條件而為調整 ,不可能期待制度恆久不變,因此立法者就此享有較大之 立法調整空間,立法者考量公教人員與軍人職業性質不同 ,而就兩者之改革手段與幅度為不同之立法裁量,應屬其 立法形成空間;至於勞保改革與否,重在合理性與必要性 ,應由主管機關盱衡整體經濟環境、政府財政狀況、勞雇 負擔、勞工政策等一切情況予以評估,究難以勞保未納入 此波改革,即謂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本於新制定之退 撫法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