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9年度,23號
TPBA,109,他,2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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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李麗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南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 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 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 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 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原告因與被告開南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本院起訴,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審理,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千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是原告暫免繳納上 開裁判費。後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沒有提起上訴而確定。 上述情形已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依前述法律規定,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的訴訟費用4千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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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