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游芳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同段 227巷口時闖紅燈左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 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2SA4003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0 月1日前到案。上訴人遲於108年12月13日始到案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109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SA4003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長期以來在丁字路口 皆以紅燈左轉為最安全的考量,如此可讓行人優先且無危險 ,且八德往桃園方向之介壽路丁字路口車輛長期皆紅燈左轉 ,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為不公義的法規等語。核其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於原判決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