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163號
TPBA,109,交上,163,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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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許林慧純

訴訟代理人 許曜鵬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郭國為被上訴人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 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 (另參酌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9年7月 31 日作成109年度交上字第163號判決,但於判決送達前,被上  訴人的代表人已於109年7月21日由王在莒變更為梁郭國,有 交通部109年7月21日交人字第1097100582號令可以證明。現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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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