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陳思寬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及173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翁文祺,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陳思寬,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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