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8年度,99號
TPBA,108,訴更一,99,20200820,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12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800號(案號:第1050099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⑴上訴人永豐金控「第58欄 」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等費用及支出後淨額(下稱「第 58欄」)新臺幣(下同)2,902,509,011元,經被告核定 2,173,717,695元。⑵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99,811,68 4元,經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核定544,808,494元。⑶子公司 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管顧)各項耗竭及 攤提3,884,609元,經被告核定15,888元。⑷子公司永豐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創投)投資損失24,840 ,47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2,702,810元,經被 告分別核定19,764,326元及70,202,810元。⑸子公司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2,236,746,123元,經被告核定1,589,144,159



元。⑹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6,209,214,990元, 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4,093,687,740元,應退稅額 87,395,850元。
(二)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5年1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 002755號復查決定(下稱105年1月21日復查決定),准予 追認:⑴原告「第58欄」613,151,575元,變更核定為2,7 86,869,270元。⑵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9 ,019,004元,變更核定為583,827,498元。⑶永豐創投投 資損失5,076,14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72,152 元,變更核定為24,840,472元、70,674,962元。⑷永豐金 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1,716,674元及「第58 欄」993元,變更核定為1,930,860,833元、695,162,823 元。⑸並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999,436,544元, 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5,093,124,284元,其餘復查駁 回。
(三)原告仍未甘服,就【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 」】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105年1月21日復查決定 結果,以105年5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7922號重 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105年1月21日復查決定關 於:【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永豐金 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部分撤銷 ,並追認:⑴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72,15 2元,變更核定為70,674,962元。⑵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343,100,830元、「第58欄」2,114元, 變更核定為1,932,244,989元、695,163,944元。⑶併同追 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43,575,096元,變更核定為 虧損5,094,509,561元,其餘復查駁回。(四)原告仍不服,就【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 、職工福利、利息支出、自營及承銷部門營業費用】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本 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營業費用171,259,862元部分,並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本院前判決駁回【永豐創投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 撤銷【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 費用】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 499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關於撤銷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營業費用部分(即被告上訴 部分;而原告上訴部分則經駁回而告確定)廢棄,發回本 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
(一)陳述:
⒈永豐金證券於稅務申報時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 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 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將自營業務區分為應稅及 免稅,並依此等分類將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分別列於應稅及 免稅項下,另將無法直接歸屬之費用依成本動因而分攤至 應稅及免稅項下,目的在於更精確的表達永豐金證券之自 營應稅及自營免稅業務之營業實質,並合理的反映相關成 本及費用,方符合會計上所謂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⒉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與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7條,係在規範證券商之業務範圍,並非限制證券商之 部門組織的劃分,亦非稅捐相關之法律,被告如以前揭法 規限制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方式,尚難謂符合稅 捐法定主義,並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限制。實務上,證券 商於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時,本得於各業務種類下分別 設立部門營運,是原告為因市場活動變遷,基於經營發展 業務之實際需求,依業務別分別設立劃分為證券、期貨及 權證等部門。被告本應尊重證券業者之判斷,不宜拘泥於 業別損益表格式之限制,而須審視究竟原告針對各部門之 成本及費用歸屬是否將某項並不具備直接合理明確特徵之 費用,申報於該等部門項下,始得將系爭營業費用自該等 部門剔除,再為分攤,方符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 被告逕援引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關於部門劃分之規定 ,即否准原告對於自營業務下之部門營業費用之歸屬,顯 係將規範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及業務種類別損益表逕引為 限制原告認列營業費用科目之法令依據,實有錯誤適用法 規之違誤。
⒊永豐金證券於自營業務項下另設衍生商品(包含權證業務 )部門,進行權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係依據證券商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規定以及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 證處理準則等諸多規定辦理之,其於經會計師簽證之長式 財務報告之第30頁至第53頁亦揭露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 今永豐金證券已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申請兼營期貨業務,將 期貨業務單獨揭露於系爭年度財務報表中,顯見該等部門 之分設已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有會計師簽證確 保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權證部門亦已依據主管機關之要求



,於事前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將權證有關避險買 賣業務之相關金融工具資訊與自行買賣之證券戶區分,並 由衍生性商品部獨立操作,以達內部控制之效果,事後年 度結算時亦依法令獨立揭露於財務報表中。綜上可知,永 豐金證券之自營業務依「一般證券自營」、「權證及衍生 性金融商品」、及「期貨」等業務性質分設之部門,確係 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各項業務管理之法規之明確規 定,亦均有針對該等業務部門分設損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予以揭露,故未有不符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 中所訂之「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 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得按收入比例以外之合理有系統 之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
⒋永豐金證券96年度之衍生商品(權證)部門所產生之收入 全屬應稅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適用。 由96年度稅報說明書可知,將第18頁所申報之發行認購權 證及避險部位損失明細及第17頁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明細,與第11頁、第12頁及第16頁之收入、成本及費用等 明細相互勾稽,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損失及免 稅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未有任何項目與重疊;換言 之,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此項目無任何免稅之項目, 亦無申報任何有關權證之收入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項下,所有權證相關之收入皆係應稅。是以,免稅 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顯係誤解 ,故更無可能發生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之情事。
⒌縱被告認原告應將自營應稅及免稅業務之營業費用合計數 以「免稅收入比」分攤之,然被告核定之方式係逕將除集 保服務費外,所有自營業務之費用,均認屬無法明確歸屬 之費用,按自營業務應稅及免稅收入之比例,將無法明確 歸屬之費用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收入項下。惟證券業之免稅 收入來源係買賣有價證券,應稅收入來源多為手續費等, 免稅收入可能因大量買賣有價證券使收入之金額墊高,若 就被告核定之方式,以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 即有可能扭曲經濟實質。且若依被告之邏輯,應稅收入項 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反由免稅項目吸收,亦不符合成本與 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現被告以顯不合理且近乎百分 之百之免稅收入比率(99.717711%)核定之,將自營業務 之費用分攤至免稅收入項下,顯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虞 ,且自相矛盾。
⒍有關二次分攤營業費用至應稅及免稅業務部分之「免稅收



入比」,被告之核定顯有違誤,應以98.204434%核定方為 合理:⑴免稅:開放式基金利益,係屬永豐金證券之業外 收入項目,並非屬自營業務相關部門產生之收入,惟被告 卻逕將非自營業務之收入計入分攤自營業務之應、免稅收 入比之免稅收入中,此計算比例之邏輯與分攤之標的顯不 一致。⑵免稅:永豐金證券申報期貨契約收入、選擇權契 約收入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利益,於96年度時,本即以淨 額計算全年所得額,並同時以淨額列報於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中,被告亦未針對此處核定調整。惟被告於計 算應、免稅收入比時,反卻以總額計入,使同一年度之核 定中有前後不一致之調整。此外,原告係同以淨額揭露開 放式基金利益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惟被告亦 以淨額將其計入免稅收入中,被告之原處分顯有矛盾。⑶ 免稅:出售股票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屬應稅之所得, 應計入應、免稅收入比之分母中。⑷應稅:附賣回債券利 息收入本屬應稅收入,被告於原核定漏未加入。綜上,原 告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03頁),應、免稅收入比為98.20 4434%。
⒎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有關原告之子公司-永豐金證 券之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營業費用之部分顯有違誤 。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 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營業費用171,259,862元部分 撤銷。
四、被告之抗辯:
(一)陳述:
⒈本件永豐金證券費用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式,係以辨 認係屬哪一個子部門之業務而發生,或是屬於共同費用之 方式,則部門劃分方式自應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才得 認屬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惟永豐金證券自行創設衍生 商品(權證)等部門並無法律依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詳述,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即難謂符合分攤辦法 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又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69條規定、103年2月5日修正發 布之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及第38條規定,均經明定自發布 日施行(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 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96年度自無從適用。再 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 項,已指明稅法未規定者,本可依有關法定規定辦理。另



參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明示原告營業費用分攤方 式之部門別劃分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行為時證 券商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既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規範,屬適用分攤辦法規定時所需考量者,被告據以援 引審酌,自無違稅捐法定主義。
⒉縱原告依期貨交易法、期貨商設置標準、證券交易法、發 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等,得進行相關業務之經營,惟原告既屬綜 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自應依查核準則第 2條規定,按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 承銷部門),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 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原告以自行劃分方式分 類歸屬及申報即與前揭規定有違。況原告並未提示各部門 應免稅收入明細及費用歸屬分攤之明確依據,參照提供之 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其費用與收入之歸屬亦僅區分經紀部 、承銷部及自營部,難認其自行劃分之費用應免稅數額正 確。原告雖主張衍生商品(權證)部門96年度該部門所產 生之收入並無免稅收入,惟該部門之出售結構型商品標的 證券之股票收入,原告亦列報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項下,原告主張顯有矛盾;營業費用分攤表之其他 應稅項目分類,原告曾說明為衍生性商品部門,惟依原告 本次所提營業費用分擔計算表第1點註記所寫:「永豐金 證券於申報時,係將自營部門項下其他應稅項目與承銷部 門合併。」則其內容究係為何,原告說法顯有不一,亦有 部門費用劃分不清之疑慮。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99.717711%之免稅收入比分攤營業費用, 顯不合理,亦顯違反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乙節 :原告部門劃分與行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不合已如 前述,被告將原告歸屬分攤至衍生商品(權證)等部門之 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又因該部門包含應稅收入及免 稅收入,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 ,自無不合。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係就整體營業費用如何 歸屬分攤而為規定,原告僅執自營部門費用分攤情形而為 主張,亦非可採。況就本案而言,其營業費用共申報3,88 8,134,084元、自行申報之自營免稅分攤營業費用為109,1 45,706元(76,282,429元+16,163,165元+12,915,871元+3 ,784,241元),免稅業務分攤營業費用比例約為2.8%,而 原告申報之營業毛利7,348,458,18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2,236,746,123元,免稅所得占營業毛利比例約



為30.44%,二者相較,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比例遠小於 免稅所得占營業毛利比例,更顯示原告有免稅收入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分攤而有違所得稅法及分 攤辦法目的之嫌。
⒋原告主張免稅收入比應為98.0000000%乙節:原告主張免 稅部分不應加入開放式基金利益81,567,758元,惟原告並 未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該基金利益是由何部門掌管操作;另 原告主張期貨契約收入、選擇權契約收入及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利益應以淨額計算,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關於 營業費用分攤之規定,原告主張以淨額計算即有誤解,此 不因其以淨額列報而有差別。再就原告主張計算式分母應 加入屬應稅之出售股票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9,343,177 ,450元,惟認購權證之避險證券交易收入及成本,係於發 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 非屬單一獨立交易行為,其損益之計算須併計發行認購權 證之損益課稅,又發行認購權證之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 而被告已將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1,503,300,000元 列入自營部門收入計算,是前揭避險部位不應再重複計算 。至原告主張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74,265,591元屬應稅收 入,應納入分母計算乙節可採,惟被告原查於計算式分母 亦誤納入期貨佣金收入155,205,628元及應稅其他營業收 入8,951,189元,其誤計入金額尚大於該金額,原核定方 式實屬對原告有利。是原告主張免稅收入比應為98.00000 00%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之免稅收入比99.717711%及 核定永豐金證券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多分攤營業費 用171,259,862元,並無不合等語。(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永豐金證券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 0000-0000頁)、永豐金證券96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 見原處分卷第1618頁)、永豐金證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 見原處分卷第858-859、第873-887頁)、永豐金證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637-68 7頁)、永豐金證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 原處分卷第622頁)、永豐金證券96年度業務種類別營業收 入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卷2第150頁)、復查決定 、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系爭營業費用是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 稅或免稅所得,而應依應稅或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關於自 營部門二次分攤營業費用,被告就應稅、免稅收入比例之計



算,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 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第1項)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 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 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 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財政部96 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號令發布之免稅所得分 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 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 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 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 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 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 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 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 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 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 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 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7條係在規範證券商之業務範圍,並非限制證券商之部門 組織劃分,亦非稅捐相關法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與所得稅法科 目認定無涉,亦未規定證券商不得以經紀、承銷及自營以 外之分類劃分會計事務以製作報告書;永豐金證券自營業 務下之部門,係依據期貨交易法、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6條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 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而設立並經營業務 ,未有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不符情事,且系爭年度衍 生商品(權證)部門並無產生免稅收入,被告稱永豐金證 券將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容有誤解云 云。惟查: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永豐金證券將自營部門區分為應 稅業務(權證、其他)及免稅業務(證券、期貨),並依 此分類,將可直接歸屬費用列於應、免稅項目,並將無法 直接歸屬費用依成本動因分攤至應、免稅項目之認列方式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判決之理由四、乙、(二) ,業已指明:「證券商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係 以經紀商(部門)、自營商(部門)及承銷商(部門)等 3大業務為分類,永豐金證券96年度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 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免稅(證券、期貨)及自營應稅 (權證、其他應稅項目),自行創設衍生商品(權證)部 門,並無法律依據。上訴人永豐金控所稱永豐金證券之衍 生商品(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開自營業務範 疇,不因永豐金證券另設衍生商品(權證)部門,而改變 其屬自營商(部門)之業務。永豐金證券發行認購權證業 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 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 益等損益,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條之1規定免 稅適用。由此可知,權證部分將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 入,永豐金證券逕將衍生商品(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全 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 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 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又衍生商品(權證)部門應歸屬自營部門項下,已 如前述,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將永豐金證券自設之衍生商品 (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又因該部門包 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二次分攤至 應稅及免稅業務,於法並無不符。……從而,上訴人臺北 國稅局就原判決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永豐金證券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營業費用171,259,862元部



分,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等語(見判決書第15-17頁 )。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受發回判 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則原告猶執前詞為相異之主張 ,即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永豐金證券之衍生商品(權證)部門並 無產生免稅收入云云。經審諸永豐金證券96年度移轉訂價 報告關於組織架構及部門所營業務之載述,其就證券事業 群所劃分者,僅設立「衍生商品部」以從事衍生商品設計 、研發、行銷規劃等業務,未就權證業務單獨設有「衍生 商品(權證)部門」,並列示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主要內 容如下: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及避險業務、股權選擇權 業務、選擇權造市及套利業務、利率交換交易業務、轉換 公司債資產交換業務、結構型商品業務(見原處分卷第00 00-0000頁之移轉定價報告),可知永豐金證券經營之權 證業務,僅為其所經營之衍生性商品業務下之一部分。又 觀諸永豐金證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於「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內列報「出售股票收入-結 構型商品避險部位」項目,其收入為64,245,442元,而此 項目之性質經會計師於查核報告內說明係「衍生性商品部 門出售結構型商品標的證券」(見原處分卷第670、676頁 之會計師稅簽報告),足見永豐金證券之衍生商品業務於 96年度有產生免稅收入。綜上,永豐金證券並未專就權證 業務單獨進行營運,乃係將之納入衍生商品業務之內,與 結構型商品等其他業務併行運作,而永豐金證券發行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既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且核其業務 性質應歸入自營部門業務範疇,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判決揭明在案,已如上述,自難以將權證業務認為一部門 而獨立分攤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 採。
⒊原告又主張永豐金證券於費用發生時即辨認係何種業務所 生而直接歸屬至相關業務,無法直接歸屬之費用則按攸關 成本動因分攤至各業務,並舉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之薪資 費用為例,謂被告核定方式除集保服務費以外,將所有自 營業務之費用均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按應免稅收入 99.717711%之比例分攤,難謂符合所得稅法之收入成本配 合原則云云。惟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如為應稅收入 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 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 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闡明在案。 又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費用其可明確歸



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係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 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費用,則可免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 作二次分攤。而本件審諸永豐金證券96年度營業費用分攤 計算表【見外放原告補充理由狀(二)證物10】,其列報 於自營(權證)部門及自營(其他應稅項目)部門之可明 確歸屬費用,計有薪資、伙食費、租金支出、文具印刷、 旅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交際費、員工福利、水 電費、保險費、雜項購置、勞務費、書報費、稅捐、折舊 、各項攤提、大樓管理費、電腦資訊費、集保服務費、雜 費等項目,然核上開費用項目性質,除集保服務費以外, 均難認此等支出之發生與權證發行收入或其他特定收入間 具有直接明確關係而得個別歸屬認列。況依永豐金證券之 組織架構,永豐金證券並未專就權證業務單獨進行營運, 係併入衍生商品業務而與其他多種業務共同運作,已如前 述,益徵上開薪資等費用項目難以直接明確歸屬於權證業 務。準此,被告認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 除集保服務費以外,均屬無法明確歸屬,而將其自行劃分 之自營(權證)部門、自營(其他應稅項目)部門、自營 (證券)部門及自營(期貨)部門合併為自營部門,核算 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為290,101,382元【即「自營證券」 直接、間接費用76,282,429元、12,915,871元;「自營期 貨」直接、間接費用16,163,165元、3,784,241元;「自 營權證」直接、間接費用21,547,476元、5,666,205元; 「自營其他」直接、間接費用105,430,837元、48,311,16 0元之總和數,見同上開原告補充理由狀(二)證物10】 ,並因自營部門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故須再按應、 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費用,於法無違,亦無原告所稱與經濟 實質不合之情事。
⒋另關於被告認定永豐金證券96年度自營部門之免稅收入61 0,002,865,278元、應稅收入為1,726,847,462元,核定免 稅收入比例為99.717711%,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核定應排除 其中免稅項目「開放式基金利益」81,567,758元、「期貨 契約收入」124,163,450元、「選擇權契約收入」285,071 ,306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利益」297,007元,並計入 被告漏未認定之應稅項目「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74,265 ,591元及「出售股票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9,343,177 ,450元,應以98.204434%核定方為合理一節,茲依原告主 張項目分述如下:
⑴「開放式基金利益」項目:原告雖稱開放式基金利益係 屬永豐金證券之業外收入項目,並非屬自營業務相關部



門產生之收入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規定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二、有價證券 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第16條第2款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 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二、經營前條第2 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又查永豐 金證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出售開放式基 金利益81,567,758元列報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之 項目40「出售資產增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 得)」(原處分卷第671頁之會計師稅簽報告說明參照 ),足知該項收入係永豐金證券因自行買賣開放型基金 所得,核屬證券交易法所稱「證券自營商」之業務範圍 ,是被告認其屬自營部門之收入,自屬有據。
⑵「期貨契約收入」、「選擇權契約收入」及「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利益」等項目:原告雖稱上揭3項目係以淨額 計算全年所得額及列報於停徵之證券、期貨所得中,被 告未針對此處核定調整,卻以總額計入計算應、免稅收 入比,使同一年度之核定有前後不一致之調整云云。惟 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 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 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如同一 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於依本目規定分攤 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 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分攤計算之。」關於營利事 業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營業費用之分攤,得選擇按 營業費用性質(如收入、薪資、人數、面積等)先分攤 至各部門,然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則 業已明定應以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為據,進行 二次分攤。從而,被告依據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上開3 項目採用其收入額為基準予以計算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 應稅、免稅收入比例,核無違誤。
⑶「出售股票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項目:原告雖稱 永豐金證券系爭年度之認購權證避險部位符合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而屬應稅之所得,而應計入免 稅收入比之分母中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 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 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 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經審酌永豐金證券會計師 稅務簽證查核報告之說明(見原處分卷第669頁之查核 報告第58項說明),永豐金證券96年度帳列「出售股票 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9,343,177,450元,其中3,26 1,907,418元係因該公司96年度發行永豐H9至永豐15共4 13檔權證所發生,而該等權證皆未於96年度履約,又因 永豐金證券就認購(售)權證其權利金收入之會計處理 ,係採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是該等權證之避險相關收 入自應隨同其權利金收入遞延至履約時認列,而無從納 入永豐金證券96年度自營部門之應稅收入或是免稅收入 計算應、免稅收入比;其餘6,081,270,032元則係永豐 金證券發行而於96年度到期履約之建華G5至永豐H8共23 1檔權證所發生,而該公司發行該等權證取得權利金收 入1,503,30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將包含「出售股票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6 ,081,270,032元在內等項目計算權利金收入必要成本費 用計1,366,567,427元(按:永豐金證券計算方式係以 權利金收入1,503,300,000元減除包含「出售股票收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