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
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正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蔡承珊
翁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日交訴字第1080023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許鉦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 第217至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所屬 警員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查獲原告駕駛登記訴外 人張力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攬載2名泰國籍乘客,移送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所)處理,新竹所認原告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 運輸業,駕駛系爭車輛由桃園機場至觀音區違規營業載客收 取報酬,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38條規定,於108年1月11日製單舉發。被告嗣認原告確有上 述違規行為,以108年7月1日第20-53000756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伊係受友人姜佳良所託,向女兒張力心借用系爭車輛 ,前往桃園機場載其兩位泰籍友人到桃園市觀音區,僅出於 道義幫忙,未收取任何報酬,並無利用自小客車經營汽車運 輸業,不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38條之構成要件。該2位泰籍人士不諳中英文,且因姜佳良 事前已告知其泰籍友人,將另行安排包車去臺中、南投旅遊
,旅遊和包車之所有費用均由她們直接支付給包車司機,致 產生言語及認知上之誤解,加以當日稽查小組調查時,多為 誘導詢問並斷章取義,被告僅憑該2人於現場談話紀錄提及 「還未談及價錢就遭警方攔查取締,但我會付錢給司機」等 文字,未詳查其2人之意究係會付錢給伊或包車司機,逕認 其2人係稱付錢給伊,另依其2人與姜佳良之聯繫內容,遽認 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尚嫌速斷。退步言之,被 告認定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之汽車運輸業,應係公路法第34 條第1項第4款「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計程車客運業 ,惟系爭車輛所有人張力心住所地在桃園市,伊經被告認定 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地在桃園市,均屬直轄市 ,故本案應以伊經營計程車運輸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 政府,始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伊裁處,被告並無 管轄權限。
四、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依航警局函附聯合稽查小組所作駕駛訪談紀錄及乘客談話紀 錄,乘客表示與原告並不相識,係原告主動招攬,足見原告 非臨時起意,具反覆實施之意圖;又乘客陳述將會付費給司 機,顯見雙方就給付車資並進行載運已有共同認知,是原告 係以駕駛汽車並收取報酬之意思攬載乘客上車,合意於行程 結束後交付車資,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關係明確。原告使用 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 經營運輸業之故意,其行為已該當經營之要件,不因員警稽 查中斷車資交付而受影響。又警員係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所屬外籍勞工機場關懷服務站翻譯人員與原告搭載之泰籍 乘客溝通並作成紀錄,內容並無使乘客有誤解之虞,乘客訪 談紀錄與錄影資料並無扞格,且經乘客親閱無誤後簽名,乘 客與原告之間既無怨隙,所述內容應屬可採,又訪談中未提 及訴外人姜佳良,原告所稱受姜佳良委託接送朋友,未收受 報酬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於桃園機場以自用小客車攬載乘客並收費,依其使用之 車輛通用全國無營業區域之劃分,且非依里程計費模式,而 是事先提供使用者所需之預估運費金額之特性,違規營運性 質兼具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代僱駕駛之小客 車租賃業」,乃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組織法或 依公路法之體系解釋,由管理自用車之被告針對未經核准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營業裁罰,易弭平未經申准者具跨業與 跨域性時之管轄爭議,合乎管轄法定原則;況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僅區分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未就所經營 者屬公路法第34條9大類汽車運輸業中之何類汽車運輸業別 再予分類裁處,實務上亦難區辨違反樣態屬何類營業別,而 限縮管轄權限。退步言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 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規定,非對 違反該條規定為裁罰之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規定,無從依此 判斷裁罰之管轄權歸屬,故縱認原告為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被告亦應有管轄權。
⒊原告於67年3月24日取得職業小型車駕照,嗣於89年12月29 日因職業駕照逾審遭註銷後改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不符申 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資格,且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 輛,車籍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輛,被告依所查得相關事 證,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1點及第2點規定,審 酌原告係第1次違規被查獲,依法裁處,洵屬合法有據。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 7年9月30日駕駛訪談紀錄、乘客談話紀錄、現場稽查照片、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94、95、 96至99、67、65及31至4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其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 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行為,有無裁罰之管轄權?若有,原 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 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 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 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 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 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 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 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 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 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 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5項規 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係就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 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得以適用。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 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 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是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 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亦不允許當 事人協議變動,更不容行政機關以牴觸母法之行政命令予以 變更,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至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則屬 管轄恆定原則之例外,即行政機關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 方式,而依法規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此之所謂「法規」, 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 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 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作用法規為依 據,自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蓋作用法以對外施行為主,所
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 必須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與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 部運作,多適用於機關內部者有別,故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 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之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35、570、654號解釋意旨參 照)。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 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 或委託,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㈢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對於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籌備 事項之主管機關,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 地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劃歸直轄 市公路主管機關,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始屬中央主管機 關之權限。是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此等業者如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又對該違規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吊扣駕駛執照,係為防免其將來繼續實施 違規行為而為預防性管制,自應同由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具有監管權限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之。至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僅係規定 被告之職掌,包括「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 」、「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等事項,惟因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罰鍰、吊扣駕照或車牌等,已對人民 職業自由、財產權及行動自由等形成限制,揆諸前揭㈡之說 明,僅有經公路法(作用法)授權處理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始有作成此等不利益處分之權限,故被告並不因前述交通 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條文規定,即取得對直轄市轄內未經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裁處之管轄權限;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9條之1第1項雖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由交通部委 任被告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惟依前述說明,交通部對 於事務所設於直轄市之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本身已 不具有作成處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管轄權限,自無可能再 將自身欠缺管轄權限之事項委任被告辦理。是被告抗辯:公 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事務 管轄及土地管轄之規定,無從據以判斷違反該規定之裁罰應 歸屬何機關管轄,則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由管理自用車之被
告裁罰,依組織法或依公路法之體系解釋,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乃合乎管轄法定原則云云, 並非可採。再者,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小客車租 賃業」,係單純將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出租他人自行使用 為營業,原則上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至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 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 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 駕駛人代為駕駛。……」所定由小客車租賃業者代僱駕駛之 營業方式,僅限於租車人有僱用駕駛需要之特別情形,與公 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係不待乘 客要求即同時提供車輛出租及駕駛人之駕車服務,以載客為 重之營業模式,仍有不同,在判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罰 管轄機關時,自不容混淆。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雖規定,行政處分如有未經授 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之情形者 為無效,然依同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 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 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 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可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 分,得因補正而生效,並非當然無效,故前揭條文所稱「欠 缺事務權限」,應作體系解釋,即須行政處分欠缺事務管轄 權限之瑕疵,已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 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 者,始為無效,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情 形,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㈤經查,依被告所提航警局員警現場錄影蒐證光碟之譯本記載 ,員警係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桃園機場所設置「外籍 勞工接機服務台」之翻譯員翻譯,詢問原告以系爭車輛搭載 之2名泰籍乘客,經其2人表示並非事先在泰國就預定系爭車 輛,是司機叫客喊TAXI,門開了叫他們上去,他們就上去, 還來不及講錢及要去哪裏,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6至110頁),可知該2名泰籍乘客係因原告叫客及開車門 等舉動,致其等主觀上認為原告係駕駛計程車,而搭乘系爭 車輛;是系爭車輛顯非該2名乘客所承租,原告亦非其2人要 求車輛出租人代僱之駕駛,且該2名乘客搭乘系爭車輛之目 的,係欲藉由原告提供之載客服務前往目的地,此與計程車 客運業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營業方式相當,而與將小客車 租與他人自行使用,或應承租人要求而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
賃業,性質明顯有別。另觀諸被告於原處分「違反事實」欄 所載:「駕駛00000000號車由桃園機場至觀音區違規營業載 客收取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就原告之違規行 為,係以符合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對計程車客運業所為 定義之「載客」加以描述,未涉及出租車輛供人使用;嗣於 本件訴訟最初具狀答辯時,更直稱原告係「違規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參見本院卷第60頁),迨原告提出被告欠缺作成 原處分管轄權限之主張後,始改稱:原告所為亦可能構成違 規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故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有 裁處管轄權云云,此項抗辯既與上述事證所示及被告於原處 分所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態樣不符,洵無可採。次查,原告 住所地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均在桃園市,有原告自行記載其桃 園市住所地址之訴願書、起訴狀,與本院向上開地址對原告 送達期日通知書,經原告本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可閱 覽訴願卷2-2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224頁,及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115頁可稽;另原處分所載原告違規 載客之起訖點為桃園機場及桃園市觀音區,亦在桃園市,均 屬直轄市,則原告縱有被告認定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事 實,依上說明,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處罰鍰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之主管機關,應為原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主事務所 所在直轄市之公路主管機關,被告對於直轄市轄內之計程車 客運業,既無管轄權限,其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誤,惟原處分違背前揭管轄規定之瑕疵, 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故屬得撤銷而非無效。至於原告究 有無被告所指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應 由有管轄權限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予以調查審認,如其確 有違規情形,亦應由該主管機關依原告違反情節輕重,決定 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並斟酌比例原則,判斷應否吊扣其駕 駛執照,故該有管轄權之機關就前開事件,自非必然與被告 為相同處分,是本件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行 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 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 原處分無須撤銷」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其友人姜佳良到庭作證, 旨欲證明其無原處分所指違規營業之事實,核無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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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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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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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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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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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