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856號
TPBA,108,訴,1856,2020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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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錫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宋秀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本件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6月11日宣判。茲被告 代表人於宣判後之109年6月29日變更宋秀玲,有行政院109 年6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94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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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