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728號
TPBA,108,訴,172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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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8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師彥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8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香伶,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陳信瑜,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及3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 家電部門勞工每月除底薪外,另可領取應銷售商品達到目標 而獲得之業務銷售獎金。該項獎金發放金額係依原告自訂之 「業務銷售獎金發放規則」(下稱系爭獎金發放規則)計算 。依原告獎金計算公式及獎金發放規則內容規定,其計算公 式為銷售計畫獎金+毛利計畫獎金+營業額計畫獎金+電器 保固計畫獎金+MD獎金調整+Store獎金調整=業務銷售獎 金。其中「Store獎金調整」項目中,除包括被客訴、服務 態度不佳等項目;另部分項目係依電器延長保固銷售金額達 成目標比率(下稱電器保固達成率)計算,計算公式為(銷 售計畫獎金+毛利計畫獎金+營業額計畫獎金)×電器保固



達成率。嗣原告於107年修改計算方式,增列手機電信門號 銷售金額達成目標比率(下稱電信門號達成率)項目,修改 後計算公式為(銷售計畫獎金+毛利計畫獎金+營業額計畫獎 金)×(電器保固達成率×70%+電信門號達成率×30%) 。
二、原告勞工徐偉盛(下稱徐君)107年2月因電信門號達成率0 %,致當月所獲得之業務銷售獎金,相較於依原106年獎金 發放規則計算之業務銷售獎金減少30%,計新臺幣(下同) 2,254元。被告審認原告之業務銷售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 定銷售目標為發放依據,性質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屬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告未經個別勞 工同意而片面變更工資計算方式,致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 之情形,原告其他勞工(劉子健蔡侑昇曾祐詮潘建安 等4人)亦有相同情事,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被告乃以107年3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0241300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其即日改善。嗣被告復以10 7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0156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且為資本 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5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01 5600號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原告業務 銷售獎金究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抑或屬恩惠性、獎勵性 給與,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憑辦,爰以108年2月1日 府訴一字第108610097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三、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報請勞動部釋示。經 勞動部以108年4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408號函釋略以 ,業務銷售獎金如係據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包含數量或 達成率等)發放,縱發給之標準尚考量部門整體績效為發給 之要件或有所連動,亦與個別勞工之勞務提供有相當之關連 ,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爰依上開勞動部 函釋意旨,審認原告之業務銷售獎金,屬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告未經個別勞工同意而片面變更 工資計算方式,致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情形,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為資本額達8,000萬元以上 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



年5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81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獎金發放規則性質上係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 :
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 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 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 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 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 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勞動基準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系爭獎金發放規則及系爭計算規則自 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之工作規則,且應受同法第71條規 定拘束,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適用之 團體協約規定,否則系爭獎金發放規則及系爭計算規則無效 ,合先敘明。
二、系爭業務銷售獎金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範疇,故核無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怠屬違法,應予撤銷:(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勞基法上所 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 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 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 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 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 』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謂之『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 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 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 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



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 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 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意旨謂:「 獎金之發放需視企業之淨利狀況、勞工個人表現(案件品 質標準及業績達成率)及是否在職等因素,以決定是否核 發及金額多寡,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之付出即可必然獲取 之對價,亦非其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其金額亦 不固定,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雇主 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屬具有激勵勞工士氣 、鼓勵勞工性質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
(二)經查,本件系爭獎金係原告核定以銷售目標計算之獎勵給 付,並非勞基法認定之工資,且原告保留視營運需求、於 不同時期、不同商品隨時調整獎勵金給付項目之權利,故 系爭獎金係由原告可單獨任意決定與調整其給付內容之任 意性、恩惠性、非經常性給與。
(三)次查,觀諸原告獎金發放規則,銷售計畫獎金及毛利獎計 畫獎金,係由原告依其業務營運考量,指定特定商品品項 ,並設定勞工之目標銷售額及毛利率、獎金率計算。營業 額計畫獎金部分,係由原告設定家電部門整體應達成之目 標金額,於該部門整體銷售達成目標金額時發放,故此項 獎金,尚需審酌家電部門其他人員之績效,並非單純繫於 勞工個人之勞動提供即可獲得;電器保固計畫獎金部分, 則須達成原告設定營業額目標、電器保固及電信門號銷售 目標,始計算,而前開目標設定則根據原告業務營運考量 ,於每周、每月、每季或每年,進行檢討、調整、說明與 公告;而MD獎金調整及Store獎金調整項目,亦須審酌包 括KPI達成、Coupon活動、被客訴、服務態度等因素。則 原告前開獎金條件,並非只要勞工提供勞力即可領取,尚 須考量其他因素,且領取之金額並不固定。則該等獎金顯 非屬於勞力之對價,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故,原 告於系爭獎金發放規則及系爭計算規則中所列之系爭獎金 ,為本件所涉員工之固定工作報酬外,另由原告單獨裁量 決定之任意性、獎勵性、恩惠性、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 基法所稱工資及平均工資之一部分,此為本件所涉員工面 試及簽訂勞動契約時所明知並同意接受在案,且為原告訂 頒之系爭獎金發放規則及系爭計算規則之明文規定。故勞 僱雙方之主觀認知均認識系爭獎金給付非屬工資。(四)勞動部108年4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408號函牴觸前 開司法實務見解,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37及216號解釋不予



援用前開勞動部函釋。
三、退步言,縱認本件系爭獎金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定 工資範疇,惟本件針對系爭獎金發放規則及系爭計算規則之 工作規則變更非屬不利益變更,且符合營業上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自可拘束反對之員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謂:「…… 因此,於勞動關係存續中,變更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而 對勞工發生不利益時,應於何種條件下,對勞工發生效力 ?實乃重要之問題。於勞工事件審理中,上述問題自為法 院審查之客體。本院認為在保護勞工利益及兼顧企業經營 必要性之均衡下,工作規則之不利益變更,必須具備合理 性及必要性,始能拘束勞工。至於如何判斷工作規則之不 利益變更是否合理必要,則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就雇主 方面之經營必要性、合理性;因不利益變更導致勞工不利 益之程度;變更之社會相當性;變更手續之相當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參見劉志鵬著勞動法理論與 判決研究,第288頁、第299頁)。」,因此法院得針對變 更後之工作內容做實質審查,限制其變更必須具有營業上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或是經勞工之同意,始可對勞工發生 拘束力。
(二)按工作規則之變更,究否有利於勞工,應就變更之全數內 容作整體觀察,始能確定,不得擷取其中不利片斷規定, 或就單一工作規則之不利部分作割裂適用,遽為有不利益 變更情事之判斷。查系爭獎金發放規則及系爭計算規則將 「107年系爭獎金」較「105年及106年系爭獎金」項目增 加一項「CTC獎金(達成目標時可獲得1至3項金額之30% )」,並調整延長保固獎金之比率,由「達成目標時可獲 得1至3項金額之100%」變更為「達成目標時可獲得1至3 項金額之70%」。惟此項變更究屬有利或不利,係隨員工 個人偏好不同而見仁見智。「有利」、「不利」的認定牽 涉到個人主觀情境、感受,主管機關不宜僅憑少數個人事 由而事後介入代行判斷,故本件系爭獎金規則及計算規則 之變更非屬工作規則之不利益變更,自毋須取得勞工同意 ,即可拘束勞工。
四、本件系爭獎金發放規則及系爭計算規則之變更具備營業上之 高度必要性及合理性,即可拘束反對之員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 「本件富邦人壽公司與丁○○等人關於薪資支領約定,屬 勞動契約之範圍固無疑義,至所訂之處經理支給辦法及內 階處經理轉任外階業務主管人事比敘辦法等,其性質即為



工作規則,自亦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對工作 規則之性質採法規範說者,認工作規則為雇主所單方制定 ,勞工全無拒絕之權利;至採契約說者,則認為工作規則 不利益之變更,非經勞工之同意,否則對勞工不生效力。 茲查前者完全忽視勞工之權益,自有所偏,後者將造成工 作條件不統一及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困難,亦非得宜,本院 認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之必要,雇主單 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 工,但如雇主所為之不利益變更,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 例外地亦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按薪資可謂勞動 條件中最重要之要素,工作規則中關於薪資之不利益變更 如擬拘束勞工,自應具有高度之必要性。」;另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謂:「按在現代勞務關係 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 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 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 差勤、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 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 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 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 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 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 之勞工。」均肯認援引「工作規則合理性變更法理」。(二)再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旨稱:「但查 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可否 拘束不同意之勞工,或於何種情況下得拘束不為同意之勞 工,於學說上向有爭論。亦即,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動條件 如係剝奪勞工之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動條件,原 則上是不受允許,惟如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 ,亦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特別是對工資、退休金等重 要的權利、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 必要性』,於具體事件中,應考慮企業經營狀況之低迷、 經營環境是否惡化至改革薪資制度有其必要性、變更後對 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 與勞工團體進行協議等一切情狀。」,因而有關工作規則 對勞工不利益變更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判斷,則必須 綜合考量「經營之必要性、合理性」、「對勞工所生不利 益之程度」、「補償措施之有無及補償之內容」等因素,



於個案中具體判斷之。
(三)經查,本件CTC獎金制度自107年設置後,每月均有達到CT C獎金目標,且達成率為100%或超過100%者。以107年1月 至2月為例,當月達到CTC獎金目標且達成率為100%(含) 以上者,有135名,前開達成目標之員工包含本公司現場 陳述所提之家電部門銷售人員宋志達。顯見本件CTC獎金 目標並非客觀上難以期待員工達成。再者,本件原告設置 CTC獎金制度,係原告營業上之策略及經濟效益評估等因 素綜合考量之結果,故本件系爭獎金發放規則及系爭計算 規則之變更,實具備「營業上之高度必要性」及「合理性 」。
五、末查,現代企業對於產品與服務之需求為多元之軟、硬體整 合性供應與服務,爭取客戶不僅早已非單一或少數業務人員 所能單打獨鬥而完成,亦已非企業內單一部門之業務人員所 能勝任,尤其在競爭激烈之電信業市場,更是需要多個部門 之複數業務團隊之攜手合作,始有在諸多強大競爭對手中脫 穎而出,成功爭取到客戶之機會。原告於經營綜合商品零售 業上握有龐大市占率及門市據點,今欲利用此項優勢拓展電 信業市場市佔率,且將系爭獎金發放規則及系爭計算規則等 工作規則變更以因應原告之經營政策,自屬原告之營業自由 保障範圍。因此,原告為激勵業務人員創造銷售業績之動能 ,均係由參與之業務人員,按其銷售目標所獲得,從性質上 言之,系爭獎金屬於整體家電部門員工所共同創造利潤之分 享(分紅),非屬工資,且系爭獎金發放規則及計算規則之 變更,自得拘束本件所涉之所有員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且亦消極不適用 實務上早已普遍肯認之「工作規則變更合理性法理」、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本件核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怠有實質上之 瑕疵等情。
六、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業務銷售獎金所包含之項目,殆均與本件原告勞工徐君 等銷售員之勞務內容及達成效率具有對價關係,且亦係原告 已事先明確規定、並於每月固定發放之給付;況原告亦將個 別勞工可能取得之前揭獎金數額,作為各該勞工勞保投保薪 資數額之參考,是顯徵系爭獎金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




(一)按「至所謂恩惠性給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 經常性給與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我國雖同意雇主恩惠性之任意給付,惟是否屬於恩 惠性給付,並不以雇主主觀意思為準,而應基於客觀之判 斷,如於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明定給付條件,則成為契約 上義務,而喪失其恩給性質。因此,考量工資規範所形成 之政策及立法目的,除與工作完全不具牽連性,純粹以勞 動者工作以外之個人因素為基礎,具有絕對個人性質之給 付外,其他與工作相關之補助或津貼,仍應判斷為工資之 一部分,方為妥適,以避免雇主將原屬工資之性質者以其 他各種獎金名目發放,藉此規避如退休金或資遣費用等費 用之給付。……系爭激勵獎金及多角化獎金係屬上訴人公 司之員工積極參與多角化經營,提升公司整體營收及個人 績效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核 與一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 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全勤獎 金、伙食津貼、載客(績效)獎金等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 之對價有別。系爭激勵獎金及多角化獎金既係經常性給與 ,而為固定薪資,復顯與工讀生之工作內容及達成效率等 有對價關係,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俱屬工資 範疇,而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之給與,非臨時 性之給與,亦非雇主僅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 之福利措施,則原判決認定系爭獎金亦屬工資範疇,尚無 違誤。」;「至其餘項目所得,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獎金*3%(合績)項目乃店長、副店長達到業績標準時每 月可領取之加給;……;加給獎金(福利金)則係分店達 到一定業績時由店長及店員領取之獎金;上開所得名目之 給與,縱在時間或金額上非固定,然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與工作有關之經常性給與(亦即 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即得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而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獎金』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 (恩惠性之給與)不符,當屬工資範圍無訛。」;「關於 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只 要符合『因任職工作關係,經常可獲得之報酬』,即屬工 資,且考量工資規範所形成之政策及立法目的,除與工作 完全不具牽連性,純粹以勞動者工作以外之個人因素為基 礎、具有絕對個人性之給付外,其他與工作相關之補助或



津貼,仍應認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於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 固定、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均不影響工資之性質;是以 ,關於工資之判斷係以上述要件為據,本件考核獎金、績 效獎金及全勤獎金均係對員工提供勞務評價後而為之對價 給付,應屬工資,無論實施要點或系爭函文均不得作為認 定本件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非工資之依據。」 ;「……,可知原辦法之適用對象分為區督導、店長、副 店長或業務代表等類別,月業績達成主要指標或次要指標 之標準時,原告即負依此標準給付獎金之義務,此種給付 於原告員工與原告間具有可預期性及可信賴性。又鍾嘉玲江宗祐曾婉君、戴日中等4人自103年3月起至5月止, 每月均有發給業績獎金,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則系爭 業績獎金核屬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提 供勞務給付而獲得報酬對價之性質,符合前揭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之定義。」,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2號、95年度訴字第3778號、107年度簡上 字第141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二)次按,「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 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 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 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 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 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 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 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 委會77年6月2日(77)臺勞動2字第10305號函釋及85年2 月10日(85)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亦分別著有明 文。
(三)可知無論是「銷售計畫獎金」、「毛利計畫獎金」或「延 長保固銷售」,均與「個人之勞務提供(即銷售品項)」 有關;而「營業額計畫獎金」雖係以「部門」作為計算單



位,惟仍攸關「該部門內每人之勞務提供(即銷售品項) 」,而與個別勞工之勞務提供有相當之關連。而本件原告 勞工徐君、劉子健蔡侑昇曾祐詮潘建安均係擔任「 銷售員」之職務,其工作內容即為:「銷售公司之產品, 尤其係公司於各階段主要促銷、推廣之產品」。則無論係 「銷售計畫獎金」、「毛利計畫獎金」、「營業額計畫獎 金」,抑或作為獎金數額調整要件之「延長保固銷售」, 均顯與渠等之工作內容及達成效率等具有對價關係;況系 爭「銷售計畫獎金」、「毛利計畫獎金」及「營業額計畫 獎金」均經原告事先明確規定,且於被告抽查之區間內( 即106年至107年間)亦固定於每月發放,是顯徵SMB獎金 (即「銷售計畫獎金」、「毛利計畫獎金」及「營業額計 畫獎金」)要屬本件原告勞工徐君等人因付出勞力工作而 可獲得之報酬。
(四)況查,觀諸本件原告勞工徐君等人之薪資給付清冊,亦可 發現:渠等之每月薪資結構,係包含「全職薪資」、「伙 食費」、「業績獎金」及「延長保固獎金」;然原告每月 為渠等投保勞健保之薪資數額,皆明顯高於渠等「全職薪 資」及「伙食費」之總合,當顯有視渠等個別可獲得之業 績獎金,而相應調整其投保薪資數額之情事。是顯徵原告 於主觀上亦知悉:縱每月業績獎金及延長保固獎金之數額 不定,然該等獎金仍均屬工資,是於投保勞、健保之際, 即應於「全職薪資」及「伙食費」外,再加計部分數額。(五)綜上所述,無論係「銷售計畫獎金」、「毛利計畫獎金」 、「營業額計畫獎金」,抑或作為獎金數額調整要件之「 延長保固銷售」,均與本件原告勞工徐君等銷售員之工作 內容及達成效率等具有對價關係;且前揭「銷售計畫獎金 」、「毛利計畫獎金」及「營業額計畫獎金」均經原告事 先明確規定,又均固定每月發放,是顯徵系爭業務銷售獎 金(即:「銷售計畫獎金」、「毛利計畫獎金」、「營業 額計畫獎金」)確屬本件原告勞工徐君等人因付出勞力工 作而可獲得之報酬。
二、系爭業務銷售獎金既屬工資,則原告未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 ,即片面增加其勞工取得系爭業務銷售獎金之條件(亦即: 新增「CTC之銷售達成率」),對其勞工自不生效力;職是 之故,原告顯有未足額發放工資之違章情事:
(一)按「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 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 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 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



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105年度訴字第722號 及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二)查系爭業務銷售獎金(即:「銷售計畫獎金」、「毛利計 畫獎金」、「營業額計畫獎金」)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業如前述,茲不贅敘。則原告若擬變更系爭業 績獎金之取得條件,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自應取得其勞工 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然查,本件原告竟未事先取得其個別勞工之同意,即恣意 、片面變更系爭業務銷售獎金之取得條件,而新增「勞工 應另達成一定CTC銷售量」之條件,並規定:若勞工未達 成前揭條件,其所得領取之系爭業務銷售獎金將減少30% 。則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前開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 件變更,自屬非法,而不得拘束其勞工。
1.「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其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自不發生該法所定工 作規則之效力。」,改制前勞委會86年8月2日(86)台勞 動一字第031794號函釋,亦著有明文。
2.查原告已另訂有其工作規則,而系爭獎金發放規則除並未 增訂於前揭工作規則內之外,原告亦未曾將之報請被告核 備,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改制前勞委會函釋之意 旨,系爭獎金發放規則自非屬工作規則,而不得拘束其勞 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事先取得其個別勞工之同意,即恣 意、片面變更系爭業務銷售獎金之取得條件,而新增「勞 工應另達成一定CTC銷售量」之條件,是其前開不利於勞 工之勞動條件變更,自不生拘束其勞工之效力;而原告逕 依其片面變更後之獎金發放規則計算並發放工資,自有未 足額發放工資之違章情事。
三、據上論結,系爭業務銷售獎金(即:「銷售計畫獎金」、「 毛利計畫獎金」、「營業額計畫獎金」)確屬本件原告勞工 徐君等人因付出勞力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然原告竟未取得 個別勞工之同意,即片面增加取得系爭業務銷售獎金之條件 ,並進而依該標準發放工資,而顯已有未足額發放工資之情 事。職是之故,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10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第1次違 規之原告最低罰鍰額度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5月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860081841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243號訴願決定 書(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獎金系統組成簡報(見前訴願 卷第18至22頁)、僱傭合約書(見前訴願卷第251至258頁)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見前訴願卷第281至298頁)、工 作規則(見前訴願卷第308至330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 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 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業務銷售獎金究係屬行為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 資」之範圍?或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恩惠性 、獎勵性給與?
二、系爭獎金發放規則是否屬工作規則?是否符合營業上之必要 性及合理性,可拘束反對之員工?
三、原處分認原告未經個別勞工同意而片面變更工資計算方式, 致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情形,處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依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下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 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
(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四)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五)以下細則、基準、函釋,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 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2、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 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 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 支機構)。」
3、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10/違規事 件: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法條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 80條之1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 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額二分之一。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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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