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712號
TPBA,108,訴,1712,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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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
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榮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余哲銘

 黃凱鈴(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陳明源
 謝麗華

 鄧淑華

 張國全

 張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9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132979號(案號:1082130489)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託訴外人李雅婷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檢具原告之戶籍 謄本、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證明人:訴外人陶欽輝)、地 價稅總歸戶冊影本、門牌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 以被告108年淡地登字第51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新北



市八里區米倉段392、3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因占有時效(起始時間、主 張時效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 址、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之相關資料、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等證明文件尚待補充,被告於108年5月3日以淡登補字第0 0042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然原 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108年5月27日淡登駁字第00010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起算時點為66年3月,至今已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自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⒈原告之祖父母於日據時期之不詳時間,透過綽號「錢仔」之 成年男子向張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以種植雜作及水稻,殆 於50年間,錢仔表示張傳都未前來收使用土地之費用,亦不 知有無繼承人,要求原告之祖父母自行繳納田賦至八里鄉公 所(已改制為八里區公所),乃自斯時起即按時繳納田賦。 嗣原告祖父死亡後,原告之父李堯輝因繼承而繼續占有、耕 作,並按時繳納田賦,並於66年3月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村00鄰○○○11-1號)供全家人居住,並擔任系爭土地管理 人、負擔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依民法第832條規定以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建築房屋時起即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起算時點乃 係自66年3月起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亦於67年間起在 土地稅籍資料先後將李堯輝、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⒉原告雖於84年間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段6號2樓 ,但於94年間又遷回系爭房屋之戶籍內,並於96年4月間, 自李堯輝處受讓(贈)系爭土地管理權及房屋所有權,且原 告之父、原告等家人均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屋內設有神 明廳、祖先牌位,而原告的子女亦在此處出生、長大、結婚 ,是原告確實有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承前可知, 原告與前占有人李堯輝之占有時間並未中斷,按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1點規定,占有時間自得合併計算,原 告與前占有人於66年至108年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已和 平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年以上,期間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 ㈡被告要求之補正事項均無必要:
⒈原告申請時所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文件,均已敘明占有起始時間、期間。而系爭土地於 106年前均登記「張傳」名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舊簿均未記載統一編號及其住址,且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 記簿可參,張傳於37年10月22日死亡後直至100年12月間均 無人出面辦理繼承,故原告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張傳之住 址。106年時,張坤山等人以其係張傳繼承人之名義,就系 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更正所有權登記,惟張坤山等人是否有繼 承權、繼承登記是否合法有效,目前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理中(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故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查明,被告命補正一事確實強人所難。 ⒉原告戶籍有設籍在系爭土地上房屋內,依法務部(70)法律 字第2130號函,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又原告戶籍雖曾有他遷紀錄,但是原告之父李堯輝、祖父李 生財均一直設籍在系爭土地上房屋內,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 地上權占有時點係從66年開始,當時係原告李榮泉之父李堯 輝、祖父李生財為使用張傳土地上下為目的,而在該等土地 上下設有建築物供自己使用者,故原告確已用自己的戶籍謄 本、其先祖之設籍可證原告有持續占有之事實,被告要求補 正原告戶籍資料、補正戶籍他遷時是否有繼續占有事項,並 無必要。
㈢原告之戶籍於83年5月26日至94年7月13日確實他遷別處,然 戶籍他遷並不表示事實上當事人之占有有所中斷,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得提出四鄰證明書證明 當事人之占有並未中斷。而原告已提出由陶欽輝保證之四鄰 證明書,故得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繼續占有之事實, 於法有據。被告陳稱之證明人是否於原告主張占有之時起至 申請登記時止即繼續為系爭土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 屋居住者、是否於占有之時起具有行為能力等,應由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後,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予查明 ,逕為駁回,有違法之情。
㈣原告於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際,承辦人員當場口頭 告知四鄰證書太舊、需要補新的,原告於108年5月3日旋即 補正108年4、5月間由陶欽輝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印鑑證 明等文件,惟因原告不諳法律及相關作業程序而未將送件資 料留底。此部分亦有李雅婷之證述可證。陶欽輝戶籍雖不在 附近,但是陶欽輝先生數十年來均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207號)經營「太陽花檳榔攤」,



故陶欽輝確實可以證明原告有以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至今。 況補正通知書係由原告之鄰居收受,回證之簽名亦係鄰居所 簽,且該鄰居並非原告之同居人亦非受僱人。縱原告經鄰居 轉交取得補正通知書,然因是日已經去被告處補正,故之後 沒有另外再去補正。並核原告申請書上除108年4月26日之收 文章外,尚有108年5月3日之收文章,足徵被告確有收到補 正文件。
㈤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指基於使用他人土地上之建築或工作物 為目的而使用土地,而租賃、所有等亦皆有可能係基於使用 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目的,基於租賃、所有等意 思使用土地亦有可能包含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數種主觀 意思間可能有相互重疊之情況,而非絕對互斥,土地登記規 則第118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卻使得在現行制度下,過於狹隘地解釋主觀上行 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人民幾無法成功主張時效取得地 上權,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制度等同已遭架空。且司法院 釋字第291號解釋亦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所要求 之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幾使人民無法憑此時效取得地上權 ,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意旨不符。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所要 求之主觀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同樣是人民完全無法 提出之文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1號及第747號解釋,顯有 違憲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8年4月26日之申請 案,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4月26日申辦時效取得登記,經審核後尚有文件 需補正,被告爰於108年5月3日開立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 正。惟原告逾期不補正,被告遂於108年5月27日以原處分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其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均已敘明占有時間、期 間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登記申請書第(6)欄附繳證件可知 ,前開文件皆未於該登記申請案中提出供被告審認,甚或於 案附登記申請書亦未填寫「原因發生日期」,則被告尚不能 依原告未來所提示文件為補正當時審認之依據。即便原告提 出相關使用管理或繳納稅賦等證明文件,尚難由被告逕自認 定此即申請人行使地上權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由原告自行 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及其起始時 間究係為何年何月何日與占有期間為何。此外,原告主張時 效取得地上權占有時間點係自66年間起算,表示斯時其祖父



李生財、父親李堯輝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惟原告亦謂其祖 父李生財於51年7月1日死亡,前後說法不一,難以判定原告 所欲主張之始期及確切日期為何;且原告亦未曾說明時效完 成之日為何、主張占有時效之期間為20年或10年。 ㈡又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應由占有人填明土地所有權 人現住址及登記簿住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原告如主觀否認現登記名義人張坤山等人為系爭土地 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相關法規提出確認所有權屬之訴訟, 而非逕自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查明並作為拒不填寫之 理由。
㈢再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檢附有94年7月13日起迄 今設籍於○○路0段207號之戶籍文件(依該文件可知取得時 效未滿20年)及該占有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之位置圖,惟原告 於該案並未提供及主張原告之父及其祖父亦設籍於前揭住址 之相關戶籍證明文件供本所審認,故被告僅能就其提供之設 籍文件審查其占有事實情形。又原告自52年9月26日起曾設 籍於「○○鄉○○村00鄰○○○11之1號」(即「○○路0段 207號」整編前門牌號碼),並於83年5月26日他遷至臺北市 中山區,直至94年7月13日始遷回該址,其占有事實似有間 斷之情形,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之占有事 實應繼續未間斷之規定有違。復依原告申請登記時所附之占 有土地四鄰保證書,證明人陶欽輝並非系爭土地四鄰土地之 所有權人,僅93年7月20日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新北 市○○區○○路○段207號),其後於95年2月22日遷徙戶籍 至新北市○○區○○街8號迄今。因地政機關並未具備司法 機關之實體調查權,對於登記申請案件所涉之真實性,如難 以職權進行實質調查者,實務上得視情況命申請人陳明。被 告爰開立補正通知書,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提出 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文件及依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6點,請原告補充保證人何 以具有保證人資格,於法有據。
㈣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修正條文,係自9 9年8月3日施行,被告前於108年5月3日所開立補正通知書補 正事項第4點所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 即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修正理由所引用相關法規,並 無原告所稱逕採最不利原告之實務判決見解之情形。另前開 補正通知書第5點至第7點應補正事項,亦均有明確列明所援 引法規函令條號,可資查證對照。此外,原告雖屢提及其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提出相 關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惟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僅係時效取得之形式要件, 該占有究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所有之意思,或以租賃或 借貸之意思為之,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 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 有使用,被告猶無從得知,爰即便原告提出時效已完成之占 有事實證明文件,如該文件無可資佐證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表示者,亦不宜由被告逕行認定該占有事實推定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之,而應由主張行使地上權之原告自行 負舉證之責任。
㈤而占有之原因多元,非僅依其占有建築房屋之外觀即等同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占有,即便建築房屋供全家人居住 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不等同係以行使地上權為之,而 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又依原告所陳 「依所發生之事實,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等云云,亦可知原告實未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表示之確 定,僅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原告不斷強調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之事實,二者尚不能一概而論。
李雅婷於108年4月26日至被告申請登記時起迄今,被告黃姓 承辦人員皆未曾與原告及李雅婷有會面接觸甚至電話聯絡, 亦未曾接獲原告任何補正文件。此外,被告之補正通知書於 108年5月3日開立並於該日寄出,經原告於同年5月6日收受 ,爰可知並無原告所稱,承辦人口頭告知需要補新的四鄰證 書,原告於108年5月3日旋即補正由陶欽輝出具之四鄰證明 書及印鑑之情形。至被告吳姓承辦人員於申請書以圓戳章所 蓋日期(108.5.3),乃該案吳姓收件人員查證費用繳納情 形後,於「登記費及書狀費欄位」記明「登記費及書狀費援 用EG31800號」後所蓋,與原告提供補正資料無涉。為此,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原告不僅否認張坤山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拒絕切結 相關事項、未敘明有何無法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 為何人之原因。原告與參加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78號案件中,原告自承其認為系爭土地為無人繼 承之土地,得由原告優先承買,並主張張坤山等人並非張傳 之繼承人,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人。然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需占有人主觀上有占有他人土地之意思 。原告本案訴訟所陳,僅說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居住之 事實,不足證明原告非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 從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4月26日申請書(本院卷第 105頁)、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9頁)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駁回本 件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 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之權。」、第944條規定:「(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第2項)經 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 權,於9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 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 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⒊由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主觀上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遂於99年6月28日 修正發布(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 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且無 牴觸母法之情事,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觀諸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28日修正之理由:「一、 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 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 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 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 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 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 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 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 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 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 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 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準此可知,該次 修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 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 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普通地上權登記者所 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 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5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 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 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6點 第1項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 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



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 」第7點第1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 ,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 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 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 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第10點規定:「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 20年或10年,均予受理。」
㈡查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李雅婷於108年4月26日檢具原告之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證明 人:訴外人陶欽輝)、他項權利位置圖、地價稅總歸戶冊影 本、門牌證明書等文件,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此有原告申請書及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 第66至82頁)。而觀諸卷存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6 頁)可知,原告並未於申請書上載明「原因發生日期」,亦 未見其載明主張之時效占有起始時間及其占有時效之期間究 為20年或10年,且未於申請書填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之姓名及住址,此即係有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7點之規定。又觀之卷存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原處分 卷第72頁),係於101年10月15日由設籍於新北市○○區○ ○街8號之訴外人陶欽輝所出具,其上僅記載:「茲保證左 列土地係被保證人於中華民國76年1月1日前以建屋居住目的 ,和平善意所占有,並確以『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迄今。 立保證書人亦為占有人,被保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 ,繼續為該鄰地之使用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 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項規定予以證明。…。 」由此可知,該保證書既係於101年10月15日出具,針對原 告占有起始時間亦僅泛稱76年1月1日前,此內容尚不足以證 明訴外人陶欽輝係於原告主張占有之時起至申請登記時(10 8年4月26日)止,有繼續為系爭土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 或房屋住居者,此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 規定不符。基上,被告依該申請書所載內容尚無從審認原告 究係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抑 或第770條規定要件,且原告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系爭申請案有待原告予以 補正之必要,要屬無疑。
㈢次查,觀諸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檢附之戶籍謄本 記載(原處分卷第76頁),原告係於94年7月13日起迄今設 籍於○○路0段207號,惟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案之彼時,並



未提供及主張原告之父及其祖父亦設籍於前揭住址之相關戶 籍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而事實上,原告自52年9月26日起 曾設籍於「○○鄉○○村00鄰○○○11之1號」(即「○○ 路0段207號」整編前門牌號碼),並於83年5月26日他遷至 臺北市中山區,直至94年7月13日始遷回該址,此有被告提 出之全戶簿冊影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足 徵僅依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所繳附之戶籍謄本,尚無足證明原 告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係繼續未間斷之事實。復 依原告申請登記時所附之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證明人陶欽 輝並非系爭土地四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僅93年7月20日曾設 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路○段207號), 其後於95年2月22日遷徙戶籍至新北市○○區○○街8號迄今 ,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9至 252頁),則被告開立補正通知書,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18條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 實文件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6點,請原告 補充保證人何以具有保證人資格,係屬於法有據。 ㈣細觀卷存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經 審核系爭申請案後,認尚有文件需補正,已載明請原告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之事項包括:⒈應敘明占有起始時 間、所主張占有時效之期間(20年或10年),並應與案附文 件聲明及保證資料一致;原因發生日期應以時效完成日期為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⒉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 簿所載之住址,如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 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繼 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並敘明何以客觀上不能查明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之事實。⒊請證明人 陶欽輝於證明書內敘明陶欽輝緣何為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 請登記時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 屋居住者,或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占有土地四鄰使用人文件, 或提出足資證明占有人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 之文件。⒋檢具足資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之文件。⒌檢附四鄰證明書正本(案附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 影本中所載「…確以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迄今…。」與本案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不符)。而原告已於108年5月6 日收受補正通知書,此有掛號收據影本在卷可考(原處分卷 第65頁)。又原告於108年5月6日收受該補正函後,並未於1 5日內提出任何上開補正事項之證明文件,此業經證人李雅



婷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67頁)。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尚未補 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3日即有委任李雅婷補正新的四鄰 保證書云云。惟查,證人李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證述: 伊於108年5月3日有去補正新的四鄰保證書及印鑑證明書, 被告服務台人員教伊填資料,然後一直跟伊說這樣一直送是 沒有用的,其實伊不用送件也不用補件,因為不會成立的, 但因伊堅持要送,還是有抽號碼牌去櫃檯送件了;之前伊被 駁回申請時,被告都會把伊送的原件整份寄回,所以伊就沒 有留底,這次被駁回時,被告退還的原件裡面並未見伊於10 8年5月3日所補的四鄰證明及印鑑證明,又因為伊沒有付費 也沒有收據,也沒有留底,現在伊提不出於108年5月3日送 的原件,只能口述無法提出相關書證佐證;伊後來有收到補 正通知書,但並沒有另外再去補正等情(見本院卷第465至4 73頁)。依此可知,證人李雅婷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接獲補正 通知書前即有補正合於規定的所有文件,更已證明原告於接 獲補正通知書後,並未依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予以補正 相關文件,則其前揭證詞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 補正通知書係於108年5月3日作成,原告既係於同年月6日始 收受,則原告豈有可能於108年5月3日即委由李雅婷補正由 陶欽輝出具新的四鄰證明書之理。再者,系爭申請書(原處 分卷第66頁)之右上角雖有一枚被告承辦人員吳侑靜之圓戳 日期章(108.5.3),惟係在「登記費及書狀費」欄位所載 明「登記費、書狀費援用EG31800號」之後蓋印,且參酌被 告訴訟代理人黃凱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明:「5月3日當 天我寄送補正通知書,寄送之前我再向收件承辦人『吳侑靜 』確認有無欠繳登記費跟書狀費,如果有欠繳補正內容還要 再加上去。」等語(本院卷第473頁),由此足徵原告於系 爭申請案送件後並未於108年5月3日補正文件。至原告所提 出之李雅婷與被告承辦人員間的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1 3至521頁),雖係欲證明其有委由李雅婷於108年5月3日至 被告處補正文件乙事,惟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全文,並未 顯示究係於何時之錄音內容,且未見任何敘及有關李雅婷係 為補正占有土地四鄰保證書等文件而與被告承辦人員洽談之 內容,故該錄音譯文自無足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依照補正通知書意旨另行補 正新的且內容符合規定之四鄰保證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乏憑據,自無足採信。
㈥另原告主張其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時間點係自66年間起算至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40年以上 云云,並於提出訴願時始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85年度、 87至101年度)、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96年4 月16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96年4月16日) 及房屋稅籍證明書(102年度)等文件以佐其說。惟查,對 照卷存登記申請書之「(6)附繳證件」欄所載文件可知, 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前開文件皆非其於提出登記申請書時 所一併檢具供被告審認之文件,甚或於前揭登記申請書「原 因發生日期」欄亦空白未填寫,則被告自無從依原告於申請 時所未提出之文件,作為當時審認通知原告補正之依據。況 且,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 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且亦有可能原本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嗣後才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是以, 縱使原告提出上開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或繳納稅賦等證明文件 ,亦尚難逕自認定此即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自66年起即「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所為占有及使用管理,仍應由原告自行主 張其係何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占 有期間究為何,並由其負責舉出與其主張相應之證明文件。 故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補正前述事項,確有必要, 且係於法有據。故依目前事證,原告所訴仍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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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