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公告現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38號
TPBA,108,訴,123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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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敏雄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9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1 小段219-1 、219-5 、220-2 、22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以下 分別簡稱219-1 、219-5 、220-2 、220-3 地號土地,並合 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 年12月26日府地價字第10760215871 號公告(下稱107 年12 月26日公告)108 年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85,000 元,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生效。原告認系爭土地 108 年土地公告現值過高,乃繕具108 年1 月28日「請求更 正公告現值異議書」予被告,請求更正作成不超過鄰地即同 段328 地號每平方公尺395,000 元之處分。案經被告以108 年2 月1 日府地價字第1080001207號函(下稱被告108 年2 月1 日函)復原告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之相關作業均依法令 規定辦理,尚無「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 意事項」(下稱更正注意事項)第3 點相關規定之情事。原 告不服,對於被告108 年2 月1 日函及107 年12月26日公告



,均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108 年2 月1 日函部分之訴願駁 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政法院就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處分有「全面審查權」: ⑴德國以收益法評價「土地單位價值」稅基,發展到不僅可 以爭訟,甚至宣告違憲,建請參酌德國憲法法院案例之法 理,實質審查公告土地現值之處分。
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肯認公告土地現值 ,一經公告,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 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 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 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 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 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 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 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2、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地調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40條規定授權而訂定,而非基於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故 將之適用於公告土地現值作業,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 明確性原則。
3、關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劃屬單一地價區段部分: ⑴被告雖以其於辦理105 年地價調查作業時,考量系爭土地 屬同一所有權人,並為同一建築基地,且無論是在平均法 定容積率(278 %)、臨路條件(70M )、房屋建築現況 (31、35樓)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條件,多優於毗鄰地 價區段,而成交價與毗鄰地區亦有明顯差異,復因系爭土 地屬於「跨不同使用分區之整體開發新建案基地」之情況 為由,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單一地價區段【即大安區(下同 )第176-7 號地價區段】。然而,被告所考慮之成交價格 於被告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已為斟酌,且因此而 將系爭土地依其個別使用分區,將「一般路線價區段以外 」劃為第176-7 號地價區段,一般路線價區段部分劃為第 44號地價區段。惟相同之理由在被告辦理105 年公告土地 現值作業時竟劃為單一地價區段,顯有矛盾。況且,被告 將房屋建築現況納為考慮因素,不僅違反地調規則第14條 「地價應減除建物價值原則」,且103 年7 月7 日修正發 布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規定亦將「房屋建



築現況」自所應評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之主要項目刪除, 以免違反地調規則第14條關於土地估價應將建物價值減除 之原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關於地價調查估計之估價 方法,係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而非地方,被告僅為中 央主管機關地價規定之執行者,當應依內政部制訂之「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第3 點規定執行,不 得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即不得將「房屋建築現況」列 入考量,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依法行政甚明 。再者,地調規則並無「平均容積率」之用語,故被告以 之作為劃分單一地價區段之理由,亦屬無據。至於臨路條 件(70M )實為住三之二土地(即219-5 、220-3 地號土 地)應劃分與一般路線價第44號地價區段同一區段之理由 ,故當無反將此2 筆土地自第44號地價區段單獨劃出之理 。
⑵依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下稱地價調查作業 規定)第4 點第2 項第5 款第10目「區段劃分應注意事項 」A乃規定使用分區為影響地價之主要因素,而無論依被 告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內政部頒布之「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知該表格已預設數筆土地、同一利 用,須依不同使用分區劃分地價區段並分別估價。況且,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規則)第84條第1 項規 定,可知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 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 地價格。蓋依法縱使土地合併利用、合併估價,仍應依合 併前之價值,分算各筆土地之價格,地價並不相同,並無 劃為相同、單獨地價區段之理由。因此,被告將系爭不同 使用分區之4 筆土地,劃為單獨地價區段,違反被告之行 政慣行及估價規則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就105 年 公告土地現值關於劃分地價區段之瑕疵影響被告辦理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此部分作業程序之判斷,並致系爭土地 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亦有錯誤,應予撤銷。
4、關於被告估計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部分:
⑴被告並未提出「臺北市中級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下稱臺北市108 年評價基準明細表), 嗣經原告查詢結果,方知該明細表係供徵收之用,而非供 公告土地現值使用,顯見108 年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由 此亦可推論原公告土地現值關於基準地價區段之選取,亦 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又依據內政部頒布之「影響 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下稱內政部評價基準表



),其上各項「主要項目」均有最高上限百分比,「其他 項目」不應重複評價,反客為主(依被告提出之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毗鄰第44號地價區段「其他影響因 素」欄總差異為45%,遠高於主要項目總差異6.25%), 導致本依主要項目評價,應作為基準地價之毗鄰第44、17 6-3 號地價區段遭到排除,反將顯不相近、遠在1.3 公里 外之第12號地價區段成為基準地價區段之荒謬結果,違反 授權明確性、一般經驗法則。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其中「其他影響因 素」欄並無任何記載,違反地調規則第9 條第2 項「勘查 並填寫」之要求;而108 年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下稱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其他影響因素」欄, 各項評比亦洵乏依據,顯係出於恣意。另臺北市分析明細 表關於2.「景觀」、6.「變電所接近程度」、8 「發展趨 勢」等項之評價、數字均有錯誤,且罔顧內政部103 年7 月7 日修正發布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 已經刪除「房屋建築現況」等文字。而內政部之「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下稱內政部分析明細表)亦無 「使用強度、房屋現況、建物規劃設計、宗地配置」等項 目。詎被告製作之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仍將內政部明 文不得考量之「房屋建築現況」、「建築規劃設計」、「 宗地配置」等屬於「私人投資」且應減除之「房屋價值」 、不應歸屬於「土地」之改良價值、住宅用地無需考量之 金融機構因素,作為地價估計之考量因素,違反地調規則 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9 款、第21條第4 項規定及內政部發布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 2 點刪除「房屋建築現況」之意旨,有不當聯結及重複評 價之不當。
⑶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其中「其他影響因素」之「使用 強度」,依被告主張之定義為「以基準區段與目標區段土 地實際使用強度高低及其與法定容積率之差異來衡量」, 與土地使用管制之「容積率」顯係採相同事項作為標準。 因此「使用強度」屬於最嚴重之重複評價;臺北市108 年 分析明細表中之「特殊設施」,乃認定「建國變電所」為 區內「電業設施」,顯屬錯誤,此觀「地價區段勘查表」 所載第44號地價區段之範圍載明:「建國南路1 段及2 段 (東側):忠孝東路3 段- 和平東路2 段(住三-2)」、 「不含西側」等語即明。
⑷準此,將前述錯誤數字更正、重新試算,則219-5 、220- 3 地號土地與第12、44號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



修正數,應分別為1.1658與1 ,若以所謂平均容積率比較 ,則為0.8125,顯見目標區段219-5 、220-3 地號土地與 第44號地價區段毫無差距,故以第44號地價區段為基準地 價區段方為正確,亦與219-5 、220-3 地號土地本即劃屬 第44號地價區段情形相符。同理可證,第219-1 、220-2 地號土地原屬第176-3 號地價區段,應與第176-3 號地價 區段無任何差別。綜上,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文件 及各項數值,均顯示其有缺乏評比依據及資料、基於錯誤 或不完整之事實而為評價、重複評價、以偏概全、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的判斷瑕疵。是以,爰請求撤銷系 爭土地108 年之公告現值,並依更正注意項第2 點、第3 點之規定為適法之更正。
(二)聲明:
1、訴願決定、108 年2 月1 日函以及107 年12月26日公告核 定關於系爭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5,000 元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219-1 、220-2 地號土地作成不超過鄰地即同小 段328 地號108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5,000 元之處分 ,並應就219-5 、220-3 地號土地作成不超過鄰地即同小 段218-1 地號土地108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9,500 元 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7 年12月26日公告並非行政處分,而僅為法規命令 或行政規則:
目前司法實務針對土地現值之公告之行政措施,主要考量 在土地權利沒有變動之情況下,土地公告現值對土地權利 人未來之利弊影響,尚屬未定,故認其權利保護之即時性 尚不具體,並未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而係定性為行政規 則或法規命令,故原告如有不服,僅能對依該公告土地現 值作成之處分不服時,一併主張,由救濟機關一併審查該 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是否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107 年12月26日公告,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係欠缺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而不合法。 2、原告就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現值,依法並無請求更正之公 法上請求權:
原告請求更正之依據為更正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點之規 定,惟上開規定並非具有外部效力之規範,故原告並無請 求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既非依法申請,被告 108 年2 月1 日函復原告,自非否准之行政處分,故原告 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3、原告就公告土地現值爭議予以爭執,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可知本件爭訟原因係因原告認 系爭土地將來被課徵之108 年地價稅恐不合理,故就此要 求被告作成更正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行政作為。然而, 系爭土地108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土地增值稅之稅 基量化標準,故與原告所稱之地價稅無涉。況且,原告尚 得待108 年被核課地價稅時,再予以爭執108 年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之妥當性及合法性,此等訴訟與本訴之終局目的 及利益均相同,且為更直接、有效獲得權利救濟之途徑,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
4、被告於105 年、108 年將系爭土地劃為單一地價區段,並 無違誤:
⑴被告辦理105 年地價調查作業時,考量系爭土地屬同一所 有權人,並為同一建築基地,且無論是在平均法定容積率 (278 %)、臨路條件(70M )、房屋建築現況(31、35 樓)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條件,多優於毗鄰地價區段, 且因系爭土地屬於「跨不同使用分區之整體開發新建案基 地」之情況,故依地調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之裁 量權限及判斷基準,參酌估價規則第84條第1 項規定,參 考一般宗地估價之評價方法,本諸裁量、判斷系爭土地係 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近之土地,而劃為同一地 價區段(即第176-7 號地價區段),並提經被告地評會10 4 年12月16日第60次會議決議通過,於法應無違誤。 ⑵被告於107 年地價調查作業期間,地評會於106 年11月17 日召開第69次會議,就臺北市新建案整體開發基地跨不同 使用分區之地價區段劃分方式,決議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時 點作為得劃為單一地價區段之標準。被告遂依上開決議及 地調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219-5 、220-3 地號土地 劃屬同一地價區段即第176-7 號地價區段,219-1 、220- 3 地號土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即第176-19號地價區段,並 繪製地價區段圖,提經地評會106 年12月21日第71次會議 決議通過,經核亦無違誤。
⑶被告於108 年地價調查作業期間,因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 8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照前開地評會第69次會議結論 ,系爭土地即應劃為單一地價區段,故被告將系爭土地劃 為單一第176-20號地價區段,此均符合地調規則第18條第 1 項規範意旨及地評會第69次會議結論,於法核無違誤。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程序 ,未依法將系爭土地分別劃歸不同地價區段一節,顯有所 誤解。
⑷地調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範意旨即指明應綜合考量各項影 響地價之因素,而非純以單一因素作為劃分地價區段之處 理。而由前述可知,被告依有關法規適用之判斷餘地及授 權裁量範圍,合理運用不動產估價專業,提出前開經地評 會第69次會議決議通過之通案作法,且上開作法係為追求 臺北市各地價區段之劃分公平及合理,實與憲法平等原則 無違。
5、被告於108 年地價調查作業時,選取第12號及第44號地價 區段,為系爭土地所屬目標地價區段(即第176-20號地價 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於法無違:
⑴系爭土地因於108 年地價調查期間無買賣或收益實例,依 地調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 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 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嗣被告於108 年地價調查期間, 選取適當地區之第12號及第44號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 段,並按臺北市108 年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各形成因素之差異百分比,依百 分比換算加總,得出108 年之基準地價區段A(即第12號 基準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為1.1658及基 準地價區段B(即第44號基準地價區段)為1.4958,故10 8 年之基準地價區段A及B依總修正數調整後之區段地價 分別為1,025,904 元/㎡、1,000,690 元/㎡。因此,被 告乃選取與目標地價區段(即第176-20號地價區段)最相 近之第12號地價區段,據以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 地價為1,026,000 元/ ㎡。
⑵再者,地調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買賣或收益 實例之區段,不論於鄰地或適當地區均須選取兩個以上基 準地價區段,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 估計區段地價,非逕以毗鄰土地作為調整依據。是以,原 告主張依地調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須以「毗鄰」土地 為優先,被告並未以毗鄰土地為調整依據,違反地調規則 第18條第1 項規定云云,乃混淆「劃分地價區段」及「估 計區段地價」應各別考量之因素不同,顯於法有所誤解, 不足為採。又地調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鄰近 」或「適當」地區,並無何者優先之問題,選取基準地價 區段之重點在於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之鄰近或適當地區之地 價區段,其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是否與目標地價區段相近,



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愈相近,據以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 之區段地價會更客觀準確。是以,被告選取「適當」地區 且價格形成因素較為接近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自合 於法規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07 年12月26日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二)原告有無請求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公法上請求權?(三)被告依地調規則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是否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被告公告系爭土地108 年土地現值,是否適法無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 定(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108 年2 月1 日函(本院卷 一第51至52頁)以及107 年12月26日公告(本院卷一第49 頁)、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表(原處分卷〈可閱,下同 〉第14頁)、地評會第6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13 至 320 頁)、第6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21 至324 頁) 、第7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25 至329 頁)、第176 -20 號、第12號、第44號、第176-3 號地價區段之地價區 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無買賣或收益實例)及 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7 至350 頁、第 361 至385 頁)、原告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08 至132 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107 年12月26日公告非行政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 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 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 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 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 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 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由此可知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之明確授權,且依授權內容作成之土地公告現值 清楚明確,亦不生「逾越母法授權界限」之風險。而且一 旦公告完成,依現行法制,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 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 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當 然產生抽象規制作用之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應為法規 命令(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14 號判決參照;又 目前司法實務固有部分見解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 土地現值之作用,不僅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之參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之依據,此等作用,主要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 作之基準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土地權利人之參考, 因而於其公告時,尚未對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可得確定之 權利人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行政規則。惟無論將之定 性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均不影響本案之終局判斷結論 )。
3、原告雖參酌德國案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 判決,主張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 般處分等語。然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德國案例,其背景因素、法制內容本與我國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 號判決,雖肯認「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 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 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 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 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 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 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 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 處分」,但由於該見解與原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90年度裁字第588 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不同,經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嗣多數說乃將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定性為行政規則。 是以,原告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尚無 法支持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 分之主張。
⑵再者,公告土地現值乍看之下很具體,因為每一筆土地都 對應自己之官方地價,但公告土地現值並未針對一個「具 體事件」,如徵收補償、核課土地增值稅,而是設立抽象 、一般性、可反覆被援用的價格標準;同一年中,對某特 定土地,有多個機關援用其公告土地現值作出多個具體處 分,故公告土地現值之事實關係抽象,相對人不特定,故 非具體事件。又公告土地現值之形成(估定),固然是有 平均地權條第46條規定作為其依據,但事實上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土地現值之公告,並無使其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意欲,尤其是對於特定人或可得確定範圍之人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僅是揭示其轄區內各筆土地參考價格之事 實。亦即,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雖明定公告土地現值「作 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 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但此僅為揭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公告土地 現值之作用而已,其於公告時,尚未直接發生使相對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國民)受到規制之法律效果,或發生 、變更、消滅一定法律關係,此由前述公告土地現值作用 之廣泛性,更足以徵之。是以,原告主張公告土地現值之 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等語,即無足採。 4、綜上,公告土地現值既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則如 有不服,僅能對依該公告土地現值作成之處分不服時,一 併主張,由救濟機關一併審查該土地現值是否合法。從而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108 年之土地現值公告,即非合法。
(三)原告並無請求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公法上請求權: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 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至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 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 ,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者為判斷標準。
2、次按更正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辦理更正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應依本作業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可知,更正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使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等 行政程序更臻完善並符法制,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遵循所為之規範;再觀諸更 正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點分別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 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一)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 誤或遺漏。(二)宗地地價計算錯誤。(三)地價區段內 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四)依都市計畫圖套繪所劃分之 地價區段界線,於地籍分割後,發現該區段範圍內之地號 摘錄錯誤或遺漏。(五)依都市計畫圖套繪所劃分之地價 區段界線,於地籍分割後,發現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界線異動,致區段範圍或區段地價產 生變動者。」「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 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 過者。(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通過者。(三)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 」亦可知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更正注意事項第2 點、第 3 點所列事項,即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職權重行 公告更正,該法文並無賦予人民請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重行公告更正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42 號裁定參照),人民至多僅能督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就公告土地現值職權審查是否有該點規定之情形,並重行 公告更正。因此,原告依更正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第 3 點第1 、2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108 年公 告現值(參本院卷一第478 頁),即無依據。(四)被告辦理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查估作業,並無 違誤:
1、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 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地調規則第1 條規定:「 (第1 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第2 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規定。」第3 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 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 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 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9 條規定:「(第1 項)第3 條第2 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 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 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 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 勘查並填寫。」第18條規定:「(第1 項)劃分地價區段 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 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 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 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 地價區段。(第2 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 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 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 ,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 ,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 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 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 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 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 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 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 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 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號。(第4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 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 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 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 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或 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



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 、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 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 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 (第2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 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另估價規則第84條第1 項規定:「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 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 土地價格。」
2、次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款、第4 條之規定,可知地評會之 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 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 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機關主管等, 且其任務包含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之評議等, 顯見有關地價區段如何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若干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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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