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185號
TPBA,108,簡上,18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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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邱啟鴻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屬幼獅二廠於桃園市○○區○○○○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場址)設廠從事不鏽鋼製造業。前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 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調 查工作,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址採樣,檢測結 果地下水三氯乙烯最高含量為0.81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由被上訴人依法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嗣再經環保 署於106年2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60012323號公告系爭場址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府環水字 第1060037485號函,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限期上訴人提出系爭場址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上訴人多次修正,於106年7月 28日提送系爭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修正版(下稱系爭調查及 評估計畫)送審,被上訴人乃以106年8月3日環水字第10601 84533號函同意並核定,依核定之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內容 ,上訴人應於第3個月完成土壤細密調查、第4個月完成土壤 樣品檢測分析、第3個月完成地下水監測井設置、第4個月完 成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第5個月完成數據彙整分析及撰寫 、第6個月提送調查評估計畫成果,執行期程至107年2月2日 止。上訴人執行過程中,於106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申請展延執行期限至107



年8月2日,經桃園市環保局分別以106年12月20日桃環水字 第1060117309號函、107年1月11日桃環水字第1070001541號 函,請上訴人具體說明展延原因及提供已完成之土壤樣品檢 測報告、地下水監測井設置資料及地下水檢測報告等,被上 訴人復於107年1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現場查核,發現上訴 人並未執行下列核定計畫工項:⒈土壤細密調查。⒉土壤樣 品檢測分析。⒊地下水監測井設置。⒋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 。⒌數據彙整分析及撰寫等(下稱系爭核定工項)。據此, 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未依核定之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期程執 行,違反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 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7年2月26日以府環 水字第1070042563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裁處 書裁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107 年2月2日形式上提出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書,然內 容均無對於土壤分析與地下水分析。依上訴人自承之土壤樣 品檢測分析與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均係於107年2月2日後始 行完成,自無從提出任何檢測數值及數據分析。足見上訴人 客觀上亦未依核定之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於107年2月2日期 限內完成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執行。上訴人未執行系爭調 查及評估計畫之事實,即事涉被上訴人是否依土污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裁罰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與上訴人申請展期 ,被上訴人否准則係另一個行政處分,兩種行政處分並不相 同,上訴人未執行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與其依土污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展期,係屬二事,故上訴人之申請展期 是否有理由,自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上訴人於106年8月3 日經被上訴人核定通過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後,即已確定 知悉應施作之項目為何,且亦可進行與承攬廠商之議價及發 包作業,惟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1月24日、12月11日、12月2 1日始與承包廠商明鴻公司協議發包金額之事宜,於106年12 月21日與廠商達成議價之後,亦未進行發包施作,亦即自10 6年8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定通過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時起 ,遲至107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派員查核時止,已逾系爭調查 及評估計畫六分之五以上之期間均未執行。堪認上訴人未執 行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係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



訴人明知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執行期限,卻怠於期限內執 行,而有未執行之事實,縱認非故意,亦核屬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0萬元 之法定最低罰鍰,暨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依法即屬有據, 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何謂「污染者負責原則」,其具體規範意旨係指何 種概念略而不論,亦未具體說明,空泛指稱有污染者負責原 則之適用,而有涵攝錯誤之情形,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土污法 第2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類型之申請展期,於法條之文字用 語上簡略「應敘明理由」等字而已云云,已違法律解釋原則 ,屬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所舉土污法申請展延之相關規定, 諸如第13條、第14條及第22條等,均於99年2月3日修正通過 ,是立法者明知該法有不同之計畫類型,而欲達成不同之目 的,遂設有不同申請展延之期限及要件,故立法者依其主觀 自由意志,於明確規範土污法第22條申請展延應敘明理由外 ,該法之其他相關規定,則無待敘明理由,遂可申請展延。 ㈡原判決並未提示其自行查閱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 表說明,以供兩造充分辯論,而未盡其闡明義務,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法。亦未具體說明土污法第22條與本件所涉事 實有何關聯性及其目的,致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書後方知悉採 擇之依據,已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綜上,原判決顯有 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違法。 ㈢上訴人為一般工廠經營者,從未涉及土污法之爭議,遂於系 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間,依土污法第14條申請展延,自 應准許。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所列工項期程為預估性質,僅 須於期限內提呈成果報告書即可,且申請展延亦無須具體說 明事由。原判決所認土污法第14條解釋,實屬增加法條文字 所無之限制,難為一般人可得預見之範疇,自有悖於法律明 確性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 ㈣依證人楊迪光之證述,上訴人於107年1月11、12日左右,與 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進行聯繫並進入系 爭場址內施作,故上訴人是於107年1月11日左右聯繫恆逸公 司後,即請恆逸公司入廠施工,而被上訴人方於107年1月15 日至系爭場址進行查核,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 12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區內執行查核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工項 進度事實之推論即有矛盾甚明,當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繳交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期限為107年2月2日,而



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月12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工項查驗,遂 於同年月18日要求上訴人陳述意見。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確認 上訴人是否可於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所有工項 ,更於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繳交期限前,就上訴人為不利 之行政處分,益證本件事實根本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存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當應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與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展期之 要件無涉,上訴人主張應屬法律見解歧異,非屬判決違背法 令。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說明表所提及之內容, 亦僅為重申環境基本法之規定,此毋待原審法院提示,且此 亦無涉本件之事實調查,故並無所謂闡明義務,上訴人不得 以其不熟悉法令規範而逕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故原判 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楊迪光所證述之內容事實不相符,顯有 故意扭曲事實之情事,是以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事由。上訴人僅係於107年1月11日、12日左右通知恆逸公司 得進場施作,而並非於該日即進場施作,而被上訴人亦係於 107年1月12日至現場稽查,而非上訴人所稱107年1月15日始 至現場稽查。原判決就本件事實審認,與上開證據資料所顯 示之事實相符,原判決所述亦無矛盾。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 是以其上訴並非合法,亦無理由。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 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 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 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 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 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 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核定之 完成期限為107年2月2日(訴願卷第54-56頁)。被上訴人於 107年1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並未依 執行期間執行系爭核定工項,有當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1份及相片數幀在卷可證,並經上訴人公司職員賈永敏簽名 確認(見訴願卷第57-59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期程 說明(原審卷㈠第104頁),其中之土壤樣品檢測分析工項係 至107年2月8日始完成,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工項則更遲至1 07年3月23日始完成,均已逾越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核定之1 07年2月2日完成期限。故至107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查核時, 上訴人對於系爭核定工項均尚未執行,嗣後關於土壤樣品檢 測分析工項及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工項亦逾越系爭調查及評 估計畫核定之107年2月2日完成期限,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 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之事實。綜上,上訴人違反土污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處 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此與上訴人在執行系 爭調查及評估計畫過程中,於106年12月19日向桃園市環保 局申請展延執行期限至107年8月2日(見訴願卷第47頁), 及被上訴人否准之結果,依法均分屬二事,並據原審本於職 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 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又本件經原審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 址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並未執行下列核定計畫工項:⒈土 壤細密調查。⒉土壤樣品檢測分析。⒊地下水監測井設置。 ⒋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⒌數據彙整分析及撰寫等,此有當 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紀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上訴人公司職 員即訴外人賈永敏簽名確認(見訴願卷第57-59頁),核與 卷證相符,且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故原判決認定 :直至107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查核時,上訴人對於系爭核定 工項均尚未執行,已有未依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之事實 ,另參酌證人楊迪光之證詞,確認上訴人尚未執行之工項, 即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 12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區內執行查核事實之推論有矛盾違背法 令之情事。經核原判決與法律解釋原則、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 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或就原審 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委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提示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說明,以供兩造充分辯論,而未盡其闡明義務云云。按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 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 闡明權係指當事人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此時審判長才行使之。然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為清楚、明確之法律條文,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 闡明權行使之必要。且原判決業經說明土污法第22條第1項 有關「整治計畫」之申請展延規定、上訴人之申請展期是否 有理由,均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等語(原判決第12頁、本院 卷第28頁),故關於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表既與 原處分無涉,即非關於兩造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而須依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上訴人主張,委無足取 。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 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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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