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124號
TPBA,108,簡上,12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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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代 表 人 徐永年(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3月2日派員實施 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時至17時許(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而勞工呂○巍(下 稱呂君)、黃○炫(下稱黃君)分別於如附表「午休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執行附表「勞務性質」欄所示之勤務,雖呂 君與黃君於上開日期均有如附表「午休時間」欄所示之休息 時間,但仍分別於中午12時及12時30分起繼續提供勞務至17 時以後,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詳如附表「違章之起迄時間 」及「連續工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安排至少30分鐘 休息時間之情形。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5條規定,於107年4月9日以府勞檢字第107007281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 7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1313號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99年度簡字



第536號及第535號判決,均未如同原判決以勞工出勤紀錄認 定勞工工作時間,反而認為勞工簽到退時間不等同於工作時 間。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 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均同此旨。被上訴人遽 以呂君及黃君之簽到退時間為工作時間,殊嫌率斷,依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倘被上訴人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之事實存在,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判決仍認呂君 及黃君確有如附表所示連續工作4小時,而上訴人並未安排 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自有違誤。㈡現代醫院均仰賴 醫療資訊系統,醫療資訊若中斷將嚴重影響病人安全,資訊 室應配合醫療業務需要,24小時電話輪值以處理緊急資訊事 故。是上訴人資訊室人員實施中午電話輪值並採調移休息時 間方式,以配合醫療業務24小時不中斷之連續性、緊急性工 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原判決無視於此,竟 認「資訊相關工作並非醫院醫療之主要業務」,顯與有關醫 療之經驗法則脫節,有違經驗法則,判決應屬違背法令。按 呂君及黃君之陳述書均表示,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2 日、12月29日、106年1月5日、1月20日12時至13時輪值並以 電話提供勞務,當日值勤前提前於11時30分至12時休息用餐 ,應屬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情形。則原判決認本件並無 勞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實行輪班制或其他工作有連續性或 緊急性者」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件上訴理由雖有表明原判決有「判 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惟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已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 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顯不相當,實質上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所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非屬合法 之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空間自主」概念,原判 決乃參酌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 釋及多則行政訴訟判決,明確闡釋勞動基準法上之工作時間 ,不僅包含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提供勞務之實際工作 時間,亦包含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 命時間,屬正確妥適之論述。又原判決謂勞工工作時間係依 出勤紀錄認定,除非上訴人能提出反證推翻之見解,雖未明



確引出具體行政法院判決之案號,但上開見解確實有相關法 院案例為依據,誠屬正確妥適。㈢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主張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不一定即 屬工作時間,不能遽以出勤紀錄認定為工作時間,惟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出勤紀錄之主張及反證。況被上訴人 就本件所認定呂君及黃君有連續工作4小時,未有30分鐘以 上之休息,均係以中午休息時間之後起算之4小時,且渠等 於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違法情事之日分別於17時30分或17時 即均已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之情,亦非逕以勞工打卡下班之 時點為認定,故上訴人爭執「不能遽以出勤紀錄認定為工作 時間」,亦與本件爭執之情形不同。㈣原審開庭時上訴人曾 表示對呂君與黃君非輪班制員工乙事並無爭執,上訴人就原 審詢問有無證據可證呂君及黃君之工作,有連續性及緊急性 之情狀,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判決審查後認本件並無勞 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之適用,並謂醫療服務業固有其仰賴醫 療資訊系統提升醫療品質、確保病患健康及安全之需求,但 並非可逕自認定醫療服務業之所有人員及業務均屬勞動基準 法第35條後段規定之「實行輪班制」或「其他工作有連續性 或緊急性者」,仍應依個案認定,均屬正確等語。為此,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 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 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 之標準。」又按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次數基 準如下:(一)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5年 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二)累計違法次數不



包含本府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按次處罰之次數。」 及附表第33項次規定「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 ㈡經查,本件勞工呂君及黃君確有如附表「違章之起迄時間」 欄所示時間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但上訴人並未安排其等至 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有勞工呂君及黃君之陳述書、被 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107年3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 上訴人人事室主任李○堅、呂君及黃君107年3月2日之訪談 紀錄、上訴人出勤刷卡明細、105年12月13日、20日開會通 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20日值班 表、上訴人資訊室值班注意事項等件存於原審卷可證,乃為 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雖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遽以呂君及黃 君之簽到退時間為工作時間,殊嫌率斷,指摘原判決有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詳細論敘係依上開上 訴人員工(即李益堅、呂君及黃君)之訪談內容,及本件被 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於接受勞動檢查時提供之出勤刷卡明 細,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認定勞工呂君及黃君確有如附表「違 章之起迄時間」欄所示時間,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而上訴 人並未安排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並無違誤;並有指 明本件被上訴人在認定其員工有超過4小時連續工作之時間 ,並非直接依據勞工上下班打卡(刷到刷退)之時間,而係 就中午午休後開始工作之時間,計算至下午5時正常工作時 間結束之時間,甚至計算至下午5時30分之前;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安排呂君及黃君於連續工作4小時後,有 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等情(見原判決第8至11頁)。而觀 諸卷存上訴人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20日中午值班班表 ,確有載明呂君及黃君之中午值班時間為12時至13時;復觀 之卷存105年12月13日、20日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亦記載開 會時間為12時30分;再細觀卷存出勤刷卡明細「加班紀錄」 欄,明確記載呂君各於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20日之17時至17時30分均係「處理公務」,黃君於106年1 月5日之17時至17時30分則係「設備系統維護」。是以,原 判決認定呂君及黃君確有如附表「違章之起迄時間」欄所示 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未給予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乙節,並 非直接依據呂君及黃君之簽到退時間,而尚有綜合全案證據 為判斷,經核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憑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洵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上訴指摘上訴人資訊室人員實施中午電話輪值並採 調移休息時間方式,以配合醫療業務24小時不中斷之連續性 、緊急性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原判決認 「資訊相關工作並非醫院醫療之主要業務」,而無勞動基準



法第35條後段之適用,顯有違相關醫療之經驗法則,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觀之卷存上 訴人資訊室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20日值班表可知,上 訴人資訊室除有於中午值班時間12時至13時排定輪值人員外 ,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3時至17時之上班時間,則均有排 定內勤人員及外務人員,由此可知中午值班人員之此段工作 時間為1小時並不具連續性,並無使中午值班之勞工繼續工 作4小時以上而不得休息之必要。又依卷存上訴人資訊室值 班注意事項可知,值班人員之工作內容乃是於辦公室接聽電 話,以遇有緊急事件向主管通報及聯繫,衡情該接聽電話工 作本身,可分時調派不同勞工辦理,並不具須使同一勞工繼 續工作4小時以上而不得休息之緊急性。且上訴人在所屬員 工正常工作時間,衡情係有可能適度調配相關人員之休息時 間,以配合執行協助醫療緊急事件之通報及連繫等事務。是 以,原判決敘明依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資訊室之 電話輪值及中午參加會議討論,並不具有醫療業務上之連續 性及緊急性,無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核並 無違誤。故上訴人指摘判決有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事,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 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並因本次係5年內第1次違反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33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最低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 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附表:
┌───┬────┬─────┬────┬────┬───────┬──────┐
│ 姓名 │違規日期│上下班時間│午休時間│勞務性質│違章之起迄時間│連續工作時間│
├───┼────┼─────┼────┼────┼───────┼──────┤
│呂繼巍│105 年12│7 時41分至│11時30分│ 會議 │12時30分至17時│5小時 │
│ │月13日 │17時44分 │至12時30│ │30分 │ │
│ │ │ │分 │ │ │ │
│ ├────┼─────┼────┼────┼───────┼──────┤
│ │105 年12│7 時41分至│11時30分│ 輪值 │12時至17時30分│5小時30分 │
│ │月15日 │17時33分 │至12時 │ │ │ │
│ ├────┼─────┼────┼────┼───────┼──────┤
│ │105 年12│7 時42分至│11時30分│ 會議 │12時30分至17時│5小時 │
│ │月20日 │17時50分 │至12時30│ │30分 │ │
│ │ │ │分 │ │ │ │
├───┼────┼─────┼────┼────┼───────┼──────┤
黃正炫│105 年12│8 時至19時│11時30分│ 會議 │12時30分至17時│4小時30分 │
│ │月13日 │34分 │至12時30│ │ │ │
│ │ │ │分 │ │ │ │
│ ├────┼─────┼────┼────┼───────┼──────┤
│ │105 年12│8 時15分至│11時30分│ 輪值 │12時至17時 │5小時 │
│ │月22日 │17時11分 │至12時 │ │ │ │
│ ├────┼─────┼────┼────┼───────┼──────┤
│ │105 年12│7 時55分至│11時30分│ 輪值 │12時至17時 │5小時 │
│ │月29日 │21時29分 │至12時 │ │ │ │
│ ├────┼─────┼────┼────┼───────┼──────┤
│ │106 年1 │7 時53分至│11時30分│ 輪值 │12時17時30分 │5小時30分 │
│ │月5 日 │17時34分 │至12時 │ │ │ │
│ ├────┼─────┼────┼────┼───────┼──────┤
│ │106 年1 │7 時58分至│11時30分│ 輪值 │12時至17時 │5小時 │
│ │月20日 │17時 │至12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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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