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94號
TPBA,108,年訴,9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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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4號
原 告 吳天惠

 陳培基

 薛爾毅

 金經昌
 周國隆
 王廷懋
 陳丁坤

 蔡尊五
 蔡秀雄

 陳祐輔

 劉令祺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送達代收人 王馨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公審決字第129051
號、107公審決字第128994號、107公審決字第129073號、107公
審決字第129121號、107公審決字第129140號、107公審決字第12
9090號、107公審決字第129047號、107公審決字第129137號、10
7公審決字第129114號、107公審決字第129152號及107年12月11
日107公審決字第124129號等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天惠等11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 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規定,以107年5月13日 部退四字第1074442630號、107年5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7444 2628號、第1074442608號、107年5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7444 2610號、第1074442618號、107年5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7444



2607號、107年5月31日部退四字第1074407864號、107年5月 23日部退四字第1074442638號、第1074442609號、第107444 2636號、第1074442637號等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 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 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⒈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 法(下稱舊退休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 ,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與國 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 ,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 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
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民主法治國家信守 ,屢經司法院解釋闡明。雖然釋字第525號解釋、衡量公 益之必要,可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然上開廢止退休法, 頒行新退撫法,作為調降被告等退休所得之理由,係退休 金18%利率存款利息,造成退休金14年內破產及拖累政府 財政困難等,並非事實且政府財政並無困難,及無為公益 而調降原告退休月得之必要。再者,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原告於舊退休法 施行時即已退休並實現退休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 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退休法 定其法律效果,原處分根據事後制訂之新退撫法定其法律 效果,已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與司法 院解釋意旨有違。
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及程序從新 實體從舊原則,原告退休法源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法 官法,乃退休法之特別法,自不得再援新退撫法重算調降 原告之退休金,退步言,縱可適用新退撫法,惟退休金計 算為實體事項,亦應適用舊退休法,不得適用新退撫法重 算調降。又依據憲法第80條及81條之法官獨立審判及終身 職保障本旨制訂之法官法,乃公務人員任用、給與、懲戒 、調動等等之特別規定。法官法係對於退休法官所為依據 憲法法官終身職待遇保障之特別規定,而該有關憲法及法 官法之規定並未變更,被告遽引新退撫法所得替代率上限 及逐年降低該上限等規定,調降原告退休月所得,違反上



開法官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反 憲法對退休法官終身職待遇保障之規定。另新退撫法第95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提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不再適用,故 原告仍受憲法保障應與停止辦案,現仍為現職司法官,支 領司法官給與之優遇法官領取相同待遇,不得有不同待遇 ,使自願退休原告所得少於優遇法官所得,原處分違反憲 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即有違誤等語 。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雖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 保障,但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 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 ,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得於合乎憲 法第23條限制下,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 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 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 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為必要 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 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 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 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 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新退撫法將既有制 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 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 之旨意。
⒉原告持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亦即原告退休後 ,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 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 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每月退 休所得係退撫法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 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 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新法規。又以新退撫法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 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該法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 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 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新退撫法施行後國家與 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原 處分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新退撫法變更已退休



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 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 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 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 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 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 制,以減緩衝擊,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 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法定標準給 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而法官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均明定法官之退休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並未違反法律適用原則,與法官終身保障無 涉,亦未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又法官係被告銓敘審定 之公務人員,應屬舊退休法及新退撫法之適用對象;進而 必須依新退撫法規定處理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重 算事宜;易言之,因法官職務特殊,爰退休法官除退休金 外,其為實任法官者,雖尚可加發退養金,惟其所支領之 退休金,與一般公務人員並無二致。至於退休法官與優遇 法官之法官終身職待遇是否相同,宜由法官法及司法人員 人事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審酌,非被告所得議究。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 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 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 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 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



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 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撫法第36、37條等規定,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情;原告為退休 法官,退休之法源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法官法,為特 別法,自不得再援新退撫法重算調降原告之退休金;原處 分亦違反憲法對退休法官終身職待遇保障之規定,及使自 願退休原告所得少於優遇法官所得,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 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 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 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 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 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 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 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 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 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 ,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 ,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 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 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 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 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 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 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 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



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 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 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 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 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 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 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 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 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維護退撫基 金之存續,及⑺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 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 另規定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 撫法第37條規定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總額 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 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 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新退撫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 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 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 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 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 上,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以新退撫法第36 、37條規定,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且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未違憲 ,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782號解釋,本院應受解釋意 旨拘束,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等情,自屬無據。
⒉又「(第1項)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 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 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第3 項)第2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 定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官 法第7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法官自願退休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一 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其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 ,按附表所示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並於不超 過本法第78條第2項所定限額內發給。」是以,法官之退 休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規辦理,即其所支領之退休 金,與一般公務人員並無二致,僅於其為實任法官者,尚



可加發上述之退養金;且該退養金部分並未列為新退撫法 規定應調降之退休所得項目,自與被告前所審定原告依舊 退休法所得支領之月退休金全然無關。從而,被告本於新 退撫法相關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 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即無不合,此次調整亦與法官終 身保障一節無涉。至於退休法官與優遇法官之法官終身職 待遇是否相同,則係另一問題,亦不得以二者之比較據為 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意旨,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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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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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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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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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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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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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