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江敏雄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362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核 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 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稱為公務員退撫法)規定,以107年5月 5日部退二字第1074445055號函暨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 計算附表(以下稱為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自107年7 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 稱為保訓會)以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3626號復審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6年7月16日奉准退休生效,應得退休金由被告按退 休日適用之法規核給一次退休金,以優惠利率百分之18寄存 台灣銀行;原告自退休後已與原服務公職單位終結關係,彼 此間權利義務等關係已告終止。原告自退休日起,未再向原 服務單位領取年終獎金或與公務人員獲取諸如加薪等增加退 休金等,與原服務單位及相關政府機關完全斷絕在職及退休 後等關係,退休生效日起,有關退休金法規之增修、變更等 ,更無庸受其拘束,對於政府背棄對退休公務人員前核准給 付退休金之承諾,撕毀契約上約定,已違反信用保護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所謂年金改革已屬違憲,並違反平等原
則。
㈡退萬步言之,公務員退撫法視為有拘束力之法律,基於依法 行政要求,行政機關固有適用之義務;但公務員退撫法對已 退休公務員既有法律態度之存續信賴利益,新規定所採取相 關補救及過度錯失(過渡期間)之設計(逕行調整),以及 所納入人道關懷,照顧若是精神等,均有失比例原則之要求 ,侵害退休公務人員之財產權,有違法違憲的重大問題。以 原告為例,原告31年生,96年7月1日退休生效時,已年滿65 歲,符合目前新法所期延長退休年齡之精神,公務員退撫法 針對此種年齡退休者,未予其他提早退休者加以區別,顯未 給予相對應之照護;況原告現已屆77歲高齡,係年老體衰之 退休公務人員,退撫規定以初任委任一級年輕體狀之公務人 員月待遇3萬3,140元為所得金額,對需長期雇用外傭照顧之 退休人員而言,顯不敷支付所需月工資、生活需要暨繳交政 府費用等支出,則原告本身維生費用,究從哪裡取得呢?這 種規定既使公務人員無法維生,實與侵害公務員之生命權無 異。此君為公務員退撫法不合憲之重大問題。公務員退撫法 於生效施行後,自應依退休人員不同情形適度排除或延緩新 法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例如以法律明定新 、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俾符合法律平 等及比例原則。則於此之前,尚不應貿然對原告予以施行適 用。
㈢年金改革不應違反法治國家精神或違反程序正義,也不應為 被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
⒈按法治國家講求法安定性,尤其對於退休時結領一次退休 金之退休公務員,乃係善盡服公職之義務始退休,並依退 休生效力之法規,由政府核定給付退休金給付,退休人員 已完全終止與政府間之關係,此種舊法特定法條之構成要 件已完全實現,被告自無權再依新修訂之公務員退撫法, 重新核算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損害原告之權益。 ⒉另查,原復審決定已載明,行政機關所採取之相關補救及 過渡措施,例如過渡期間之設計,必須採取合理漸進式調 整。惟查,公務員退撫法對於退休時結領一次退休金之退 休公務員所為優惠利率之調整,完全違反合理漸進式調整 之精神,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①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等則以:
原處分悉依公務員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退休公 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為優 存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相關規定並無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財產權 保障。被告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等每月退休所得,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宣示,旨在確保人民有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就行政訴訟而言 ,乃人民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於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公 權力侵害時,應享有接近並使用法院之權利,以獲得有效之 權利救濟,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條即明定:「行政訴訟以保 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促進司法功能為宗 旨。」職是,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 避免濫用司法資源,合理釐定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功能,一方 面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 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 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 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各款、第2項等訴訟要件審查及補正之規定參照) ;一方面就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為設計,亦即遵循法治國家 法律聽審原則之要求,而為「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 原則」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參照), 此非僅於形式上要求行政訴訟應舉行言詞辯論,為裁判之法 官並應參與言詞辯論而已,實質上,其踐行應務求當事人得 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提出其法律及事實之見解,法院從而得 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並與當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討 論,以求公平裁判,而為人民權利有效保護之具體實現。惟 行政訴訟為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在言詞辯論前,得為種種 之準備處置,如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勘驗、 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等等(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各款參照)。廣義而言,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 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亦屬於準備處置之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 );而兩造當事人亦有透過起訴書狀、答辯狀等書面就與判 決有關之法律問題充分表示意見之可能。故此,於言詞辯論 前,行政法院實際上有各種書面資料可供參酌。是為求兩造 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 之訴如經法院準備處置審查,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 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凡此 ,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
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 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 ,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 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相對人,乃至於其他全體國民向法 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外;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 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 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反之,應替代 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 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 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應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 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 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 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 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 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 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 制度健全等等。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 撕裂,本院受理繫屬該本事件,即其爭議之延續,迄司法院 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退撫法第7條 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 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 、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 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 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並因憲法 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 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而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 攝與適用,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 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員退撫法 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須以原處分在法律上有所違誤為前 提,但觀諸本件起訴意旨,實係在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 算退休所得之公務員退撫法「違憲」,並請求本院以公務員 退撫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規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易言之,
原告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公務員退撫法有何違誤 ,而係指公務員退撫法牴觸憲法。惟原處分所據之公務員退 撫法違憲爭議,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明確,業如前 述,本院應依該解釋意旨而為審判;又本院定期行準備程序 ,原告復未到庭為其他主張或陳述(參本院卷第85頁),則 原告主張公務員退撫法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在法律上 應認顯無理由。基於前述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本院認本件 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乃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 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判,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 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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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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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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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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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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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