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50號
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發等99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王資宜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士
訴訟代理人 何湘婷
訴訟代理人 施欣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俊澤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建發等97人(不含下述原告余振元、梁秀 月)均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銓敘部分別審定自民國10 1年12月31日等日期退休生效。原告余振元係退休警佐待遇 人員,前經被告新竹縣政府審定於104年12月2日退休生效; 原告梁秀月係退休委任待遇人員,前經被告內政部審定於92 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原告退休時之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 、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 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 被告銓敘部、新竹縣政府、內政部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 之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 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誠信原則,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 :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 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即所謂18%)等在案。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 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原告退休時所適 用之法令,以84年7月1日為界,規定新、舊制分段適用。 在該時點之前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後則適用「 新」制(儲金制)。而目前甫重新制定之「退撫法」暨新 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完全與該等分段適用之新、 舊制(概屬「舊法」之一部分)的規定無涉。亦即司法院 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 立論,乃被告不察,竟誤以為目前新制定「退撫法」及「 公教人員保險法」,可溯及適用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人 員,其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誠信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違反財產權保障:又 從黃璽君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美國法院判例, 可推知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為雙務契約,政府不得單方片面 進行修訂。蘇永欽大法官等人在所提協同意見書中,呼籲 並高論信賴保護原則重要性,應將此法治精神落實扶助照 顧退休老弱者。從國家整體言,本應照顧全體國民,政府 先大力宣稱面臨破產危機,勞退新制與軍公教退撫制度提 撥比率並不相同,卻立法修定退撫法,拿相同之所得替代 率當作標準,此改革的過程與結果,真正違反了憲法上平 等、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再者,就退撫法第37條規定所 定所得替代率,是否違反公務員退休金之財產權保障,隨 兩公約成為我國國內法後,其即具有極高參考價值及拘束 力。
(三)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依退撫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 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6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 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所謂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依文意解釋,指為給付退 撫給與,當然應由政府負支付提撥不足給付之責任,及應
由政府提撥支付。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竟認定 政府得調整減少退休所得替代率,政府之公信性何在?適 當之退休金保障,不僅是退休人員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 且是老人維持生活之主要依據,涉及憲法生存權之保障。 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權之核心領域而受制度性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顯然影響國家永續命脈公益,忽略 法安定性之保障,所認受規範之對象對於法規之變動,非 無預見可能性,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此外,被告於107年5 、6月間依尚未生效之退撫法作成原處分,該處分屬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然被告未詳查,以 無效之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此顯然侵害原告依原公務人 員退休法所取得之退休權利,應予撤銷。退步言,縱被告 認退撫法有效,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 、2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 、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告退休審定函)時, 補償原告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退休之行政處分存續可 得全部利益。惟被告未依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原處 分顯然違法侵害原告權益,應予撤銷。又公務員之退休金 所得,本質上既是遞延性工資或工資之替代,如今以制度 改變,逐年減少已退休公務員之退休所得,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銓敘部答辯略以: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陳 建發等97人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銓敘部以 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及得辦理 優惠存款總金額,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 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 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所提涉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及財產權保障部分: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逐年調降退休公 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 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公務人員退撫 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原 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有不合時宜之處,退撫法之立法
目的係基於原公務人員之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 求,系爭規定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分階段實施減 少給付,給予充分之過渡期間,並設定最低保障金額,不 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尊嚴,系爭規定與適當 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原則均無違背,實未違反比例原則 之精神。系爭規定對於退撫法實施以前,除非每月所得低 於最低保障金額外,皆應依規定調降所得,確符合實質平 等,至勞工或軍人等職業類別人員與公務人員之工作性質 及權利義務關係不同,自得由立法者權衡各職業別權利保 護之必要,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 ,並未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 保障之旨意。本次改革係針對整體退休制度檢討後,鑑於 現行制度已有迫切改革之必要性,透過修法程序漸進調降 退休公務人員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同時納入最低保障金 額及人道關懷條款,確係依法而為且所欲保障之公益者, 實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已符合憲定信賴 保護及比例原則,自非政府片面之變更。
(三)再查:
1、協同意見書(或部分不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 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原告陳建發等97人當無從執司法 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部分大法官意見書內容,而為主張 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 定參照)。另本案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並無違誤, 爰原告陳建發等97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國際人權兩公約,自 無足採。此外,原告陳建發等97人訴稱公教人員保險法之 修正,損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權益, 係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
2、退撫舊制屬「恩給制」與退撫新制屬「儲金制」雖不同, 惟不影響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又退撫新制之實施,將公務 人員退休給付從恩給制轉為儲金制,僅是改變退休金籌措 來源,於退撫基金發生不足支付時,亦由政府負起最終支 付退休金之給與責任。是不論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實施後, 公務人員退休金皆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也因為應 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所以更應正視基金財務危機 ,並積極謀求改善,以免加重未來年輕軍公教人員負擔。 為此,被告銓敘部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效,期達基金收 支平衡及永續經營目標外,並於退撫法第40條規定,扣減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後,各級政府 所節省退撫支出之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另查公務 人員退撫基金雖於104年度首次發生當年度收支不足情形
,惟由於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累積餘額仍足以支付各項 給付,尚無立即發生不足支付之情形,爰政府未依基金管 理條例第8條規定編列預算撥款補助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 戶,尚於法無違。
3、查原處分於107年6月30日前即已送達原告陳建發等97人而 發生外部效力,惟原處分亦敘明原告陳建發等97人每月退 休所得,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等語,因此,原 處分之內部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與退撫法第95 條第1項等針對系爭規定之特定施行日期並無不合,是原 處分確係依法而為。又新法施行後,退休人員原經被告銓 敘部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退休處分中,超過退休所 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部分,不待被告銓敘部廢止 ,即因新法明文限制而自然失其效力。故無原告陳建發等 97人所主張被告銓敘部重審處分未廢止原處分,及廢止後 應予補償之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退撫給與 (含退休金、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為公務人員因服公 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而公務 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是退撫 給與並非遞延性工資或工資之替代部分。另司法院釋字第 782號解釋已宣告系爭規定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優 惠存款利率部分,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尚無違背。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新竹縣政府答辯略以:
(一)原告余振元係被告新竹縣政府退休人員,被告新竹縣政府 核准其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依系爭規定,按原 告余振元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 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 據。且原告余振元提起復審後,經被告新竹縣政府重新審 查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經核並無不 當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有關原告余振 元訴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退撫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核屬聲請解 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新竹縣政府得予審查 之範圍。
(二)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內政部答辯略以:
(一)按警察機關學校現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略以,現職委任待遇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 ,準用退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是以,依系爭規定 原處分按原告梁秀月退休總年資(30年8月)及退休等級 (比照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415俸點;107年度俸額為 2萬8,265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 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 並無違誤。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涉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亦未違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被 告依現行有效之法律作成原告每月退休(職)所得重新審 定處分,用法任事並無違誤,且並無差別待遇或未予補救 或過渡措施之情形。
(二)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及附表二所示原處分依退撫法系爭規 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休給與金額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 原處分及原處分卷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而兩造聲明陳 述如上,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依退撫新法規定,以原處 分重新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平 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㈡原處分有無原告主 張之無效之事由?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授益處 分)辦理之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退撫法規定:
⑴第27條規定:「(第1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 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 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 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 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930元為基數內涵;月退 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 數內涵,另十足發給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 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 1倍為基數內涵。……」
⑵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 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 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 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 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 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 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 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⑶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 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 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 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 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 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 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 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 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 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 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 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 )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 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 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 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 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 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 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 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 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⑷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
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 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 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 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 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 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 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 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 ,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 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 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 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 算。」
⑸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 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 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 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 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 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 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 休金比率計算。」
2、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5項)107年6月30日 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 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 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 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 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 餘額。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 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 予補發。(第8項)第5項人員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 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 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3、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 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
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 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方式辦 理……。」
4、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 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 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 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違背。
(二)按退撫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 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經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 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經召開說明會、言詞辯論後 ,始作成前揭釋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㈠退 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 等權利。公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 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 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 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 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㈡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 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 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 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 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 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休給與,即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調 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 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 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 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 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 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
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 ,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 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依退撫法系爭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月退 休所得,核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亦未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憲法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三)再按,被告原處分,並未變更原告退休時所為退休審定, 僅是依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變更)原告之退休給 付金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向後生效;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廢止授益處分)規定不同,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 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2項及第 120條第2項規定,而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四)且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書面行政處分已將其法令依據記 載明確者,即已符合上述程式要求,而無程式上之瑕疵。 至於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是否有誤,必須依個別行政處分所 涉及相關行政法之法律關係具體判斷,尚非社會普通一般 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之瑕疵,核非屬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再 者,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送達之內容對受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 生之效力」,係指處分機關基於從事行政處分單方法律行 為之意思決定,按所送達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法效意思 (規制內容),對法律行為對象(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發生之規制性法律效果。書面行政處分雖自送達相對 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 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 律關係內容,均是按送達之處分內容而發生。是故,行政 處分內容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內 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因此,附有始期之行政 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 時之法規狀態為斷。在此情形下,書面行政處分所應記載 之法令依據,自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有效施行 法令為基準,方得供受送達者據以判斷,其規制內容是否 合法。經查原處分雖是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送 達予原告,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 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審
定原告自上開退撫法施行日起相關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依 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則原處分 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記載107年7 月1日當時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亦 即公告預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法系爭規定。而 原處分內所記載之法令依據,為退撫法系爭規定,因此原 告主張原處分在退撫法系爭規定未生效前即完成有重大瑕 疵而無效(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自始無效)云云,容有嚴重誤解而顯 無足採。
五、綜上,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被告依據退撫法系爭規定 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且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未認定退撫 法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及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核未違法,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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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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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