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433號
TPBA,108,年訴,433,202008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蔡明輝等100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100人(姓名及住址詳見附表)為退休公 務人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 舊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 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減額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 金(下合稱前處分)。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 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 3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 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 以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 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渠等於107年7月1日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舊退 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核定退休生效,並 依法給與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 利息)等,故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 ,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應受 制度性保障。詎被告無視於此,將新退撫法及公保法溯及 適用於舊法時期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以原處分重新調整計 算渠等之退休所得,明顯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為公務人員 與政府間公法契約之內容,此一合約之義務與責任禁止任 何法律加以損害,且退撫基金財務問題,不可歸責於公務 人員,責任不應全由公務人員承擔;況依行政院精算報告



指出,勞保預計116年破產,公保則預計119年破產,政府 卻因選票考量不敢就勞保進行改革,僅片面修訂新退撫法 及公保法,大幅減少公務人員退休金,有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誠信原則,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聯合國世界人 權宣言第17條之精神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不合法律之文義及違 反經驗法則,不應逕予援用。再者,被告在新退撫法於10 7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即依該法第34、36、37、39條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然欠缺事務權限,且有重大明 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應屬無效 。此外,被告依新退撫法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5款、第126條、第120條第2、3項規定,給 予合理之金錢補償,顯非適法。又公務員之退休所得本質 上是遞延性工資或工資之替代,政府以制度改變,逐年減 少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等100人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 依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等規 定,按渠等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減額比率及得辦理優 惠存款總金額,重新計算渠等自新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 施行至118年1月1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無涉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605、 717號等解釋意旨,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並合於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又新退撫法規範所欲追求 公益與侵害個人之私益並非顯不相當,未違反比例原則; 該法雖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 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無違憲法所定制 度性保障意旨。況新退撫法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 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之重大公益考量下,採緩步 逐年調降措施,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條款,無違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理由書,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無民法契 約原則之適用。原告所引述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蘇永 欽大法官等人協同意見書,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原告另主 張原處分違反國際人權兩公約、公保法之修正損及權益云 云,洵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並無足採。又被告於107年6 月30日以前已送達原告而發生外部效力,且原處分已敘明 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並於該日



發生內部效力,與新退撫法第95條並無不合,原告指訴, 顯無足採。另新退撫法施行後,原告經被告以前處分審定 之每月退休所得中,超過所得替代率上限部分,不待被告 廢止,即因新法明文限制而自然失其效力,自無原告所主 張被告再為原處分時未廢止原適法之前處分,亦未於廢止 後依法補償之問題。末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退撫 給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 顧義務之給與,並非遞延性工資或工資之替代。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 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 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 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 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 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 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 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 之新退撫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 等憲法原則,及兩公約、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之精 神,暨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所依據之前開條文尚未施行,故原處分欠缺事務權 限,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被告依新退撫法作成 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第126條、 第120條第2、3項規定,給予合理之金錢補償,顯非適法 。
1.惟查,被告為掌理全國公務員銓敘事項之機關(銓敘部



織法第1條參照),其依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 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缺乏事務權限情形;又原處分作成之 時間,係在前揭新退撫法條文於106年8月9日由總統明令 公布後之107年4至6月間,其規制效力則自該等條文依同 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時起發生,故為 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等規定,並無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故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要件全然不符,原 告指稱原處分在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規定施行前 即作成,欠缺事務權限,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云 云,顯非有據。
2.次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 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 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 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 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 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 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  (1)退撫給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 活照顧義務之給與;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 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 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 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 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 資之給付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 之給付。84年7月1日施行之舊退休法第8條第1項所稱「由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退撫新制所採由現職公務 人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 責支給之共同提撥制本旨理解,應指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 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 款補助支應;至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



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予以檢視。共同提撥制自實施以來,未依歷次精 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 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 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 越久,潛藏負債越增。退撫基金係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 生活安全之憑藉,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 用盡年限,自屬重要公共利益。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將撥 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固將減少 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然係自新 退撫法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 完成之撥繳,自無法律溯及適用或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 之問題;且該規定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 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 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 際提撥費率(第8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 ,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未牴觸比例 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 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 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 、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 ,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 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 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 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 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 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 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 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 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①平緩 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 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②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 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③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 息之財務負擔;④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



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⑤因應人口結構 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 負荷之情形;⑥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⑦延緩政府培育 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 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另規定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 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 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撫法第37條規定之年度退休所 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總額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 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之設 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新退撫 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 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 暨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 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 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3)至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退休法審定並領取 月補償者,於新退撫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 、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 ,依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 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 ,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 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 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 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諸 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 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 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 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服務年資, 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將 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 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 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 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 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 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3.再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 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 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4款、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原 告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事後 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且被告依新退撫法規定,就 原告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係為達成新退撫法所追 求高於原告個人信賴保護之公益所必要,故合於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規定,補償其等因前處分遭廢止所受財產上損失一 節,依該條第2項準用之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條之補 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可知應由原 告另行提出補償申請,則原告再稱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26條規定給予補償,係屬違法云云,顯非有據。(三)基上,原告以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 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 新退撫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 憲法原則,及兩公約、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之精神 ,暨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所依據之前開條文尚未施行,故原處分欠缺事務權 限,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被告依新退撫法作成 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第126條、 第120條第2、3項規定,給予合理之金錢補償,顯非適法 ,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 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 信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 法,原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2段業已指明:「 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 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 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 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



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 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 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退撫法 第92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法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 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減 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