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張東良等72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送達代收人 林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東良等72人(姓名及住址詳見附表)係退 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並分別支領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或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 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 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休法) ,重新審定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 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 文號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公教人員對國家之退休金請求權,源自憲法第18條 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參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然政府貿然修正之新退休法嚴重違背法秩序、 影響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運作,恐造成國家公務人員 整體體制動盪不安,違反「衡平法則」侵害公務員制度性 保障。政府宣稱即將破產,卻僅修改新退休法,而中央政 府老農津貼預算,一年編補助款就有新臺幣325.5億元; 又公保自付35%、勞保自付20%,勞退新制可自選是否按 月自提與自提比率,軍公教退撫自21年前就強制按月自付 35%,繳費比率不同,自提標準不同,軍公教月繳薪資10 分之1,勞工只繳薪資2%以下,執政者卻想拿相同替代率 當標準之事實,是利用勞工嫉妒心來鬥爭公務員,新退休 法有違政府應平等照顧全體國民的憲法義務;另依行政院
精算報告指出,軍保預計108年破產,勞保預計116年破產 ,教保預計117年破產,公保則預計119年破產,政府卻因 選票考量不敢就勞保進行改革,僅片面修訂新退休法及公 教人員保險法,顯係選擇性、針對性及仇恨性修法,顯有 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新退休法第31條、第27條、第4 條第4款及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第34條、第92條,適用 對象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務員,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並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使特別法律關係失其正當性 。除侵害公務員財產權外,因該法設計係以國家作為第三 人而非雇主身分,而生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不相稱現象, 違反平等原則;復拒絕給與符合「退休公務員俸給與職等 身分」之價金,致公務員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自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以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新退休法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 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而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 之退休給付,其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 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 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 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 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參司法 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亦係政府本於誠信原則,在充分考量公益 維護、世代正義之餘,所為必要而合宜之作為。又新退休 法第36條、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該法施行 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 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自非新退 休法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另新退休 法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調降 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 上限金額之保障,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且新 退休法規定所欲追求之公益與侵害個人之私益並非顯不相 當,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不同,立法者考量當今社會經濟情勢,對不 同職業別人員採取不同立法決定,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6號參照),亦 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 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 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 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 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 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每 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休法第34、36、37及39條等規 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等。惟查:
⑴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休法第4條第4 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 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 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 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 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 退休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 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 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 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新退休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退休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 ,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 ,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 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 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 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 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 期限,施行迄新退休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 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 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 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 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 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 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 顯著差異;②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 合理性;③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④消除 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 休所得之不均衡;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 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維護退 撫基金之存續,及⑦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 休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 準,及就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 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 退休法第37條所定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總額 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 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設定及扣減順序 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另新退休法所設最低保 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 ,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因公傷病 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 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 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違背。
⑵至於新退休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退休法審定並領
取月補償者,於新退休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 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 額,依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 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 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 闡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 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 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 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 以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 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 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 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 差異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 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 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退休法第34條第3項規定 ,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 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有違。(三)綜上,新退休法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 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 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而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