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黃春松等50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50人(姓名及住址詳見附表)係退休公務 人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 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 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下合稱前處分)。被告嗣依10 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以如附表 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 (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 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原告退休時,已符合舊退休法第10至17條規定領取 退休金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核定退休金,包括退休給予 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等,則核定給與之 授益行政處分已生效,退休金請求權已確定發生,無須再 補足其他構成要件始得領取,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然被告嗣後竟 依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溯及適用,重新 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致原告受有收 入減少之損害,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違 誤,不應逕予援用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再者,被告在新 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即依該法第34、36、3
7、39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然欠缺事務權限, 且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 ,應屬無效。此外,被告在原告退休時已作成前處分,被 告再為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原適法之前處分,亦未於廢止後 依法補償,顯非適法。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等50人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 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按渠等退休總年資 、退休等級,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 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且原處分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 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被告於107年6月30 日以前已送達原告而發生外部效力,且原處分已敘明原告 每月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並於該日發生 內部效力,與新退撫法第95條並無不合,原告指訴,顯無 足採。新退撫法施行後,原告經被告以前處分審定之每月 退休所得中,超過所得替代率上限部分,不待被告廢止, 即因新法明文限制而自然失其效力,自無行政處分廢止之 除斥期間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補償問題;縱認原處分 係將前處分作一部分之向後廢止,亦屬同法第123條第1款 之情形,且無同法第126條第1項之補償問題。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 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 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 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 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 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 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減少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所 依據之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依 據之前開條文尚未施行,故原處分欠缺事務權限,且有重 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原 適法之前處分,亦未於廢止後依法補償,顯非適法。 1.惟查,被告為掌理全國公務員銓敘事項之機關(銓敘部組 織法第1條參照),其依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 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缺乏事務權限情形;又原處分作成之 時間,係在前揭新退撫法條文於106年8月9日由總統明令 公布後之107年4至6月間,其規制效力則自該等條文依同 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時起發生,故為 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等規定,並無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故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要件全然不符,原 告指稱原處分在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規定施行前 即作成,欠缺事務權限,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云 云,顯非有據。
2.次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 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 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 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 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 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 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 ,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 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
(1)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
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 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 、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 ,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 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 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 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 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 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 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 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 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①平緩 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 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②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 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③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 息之財務負擔;④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 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⑤因應人口結構 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 負荷之情形;⑥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⑦延緩政府培育 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 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 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 、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 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至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退休法審定並領取 月補償金者,於新退撫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 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 額,依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 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 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 闡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 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
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 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 以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 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 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服務年資 ,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 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 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 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 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 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 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有違。 3.再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 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 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4款、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原 告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事後 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且被告依新退撫法規定,就 原告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係為達成新退撫法所追 求高於原告個人信賴保護之公益所必要,故合於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規定,補償其等因前處分遭廢止所受財產上損失一 節,依該條第2項準用之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條之補 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可知應由原 告另行提出補償申請,則原告再稱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26條規定給予補償,係屬違法云云,顯非有據。(三)基上,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減少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所 依據之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依 據之前開條文尚未施行,故原處分欠缺事務權限,且有重 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原 適法之前處分,亦未於廢止後依法補償,顯非適法,依前 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
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實, 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雖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有諸多違誤,聲請本院送司法院大法官補充解釋, 惟本院對原處分適用之新退撫法相關規定,於司法院釋字 第782號解釋作成後,已無違憲之確信,自無依原告主張 ,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2段業已指明:「 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 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 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 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 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 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 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退撫法 第92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法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 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減 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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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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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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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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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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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