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參 加 人 鄭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8月7日108年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及000-0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 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下稱前處分),並經參加人於民國 10 4年11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耕作權登記。 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前處分。因被告逾越 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2個月處理期間,未為准駁決定, 於是原告提起訴願。花蓮縣政府以107年11月21日107年訴字 第14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個月 內為准駁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被告以108年1月29日秀 鄉經字第1070029131號函駁回原告的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訴外人高○玉原提出訴外人高○次、高○成、陳○花簽署的 「原住民保留地四鄰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的耕作 權登記,但因高○玉受配面積已逾法定上限,無法通過審核 。參加人未經上開四鄰證明人的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的犯 意,在上開四鄰證明書上將現使用人「高○玉」塗改為「鄭 秀慧」,持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的耕作權登記,並獲得前 處分。參加人上述偽造文書犯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6年度原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 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9 號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以上開偽造的四鄰證明書作成前處分,已構成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的 事由,原告申請程序再開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是原告與父親高福來於60年間耕作、種植果樹使用 ,依108年7月3 日修正前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 稱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原告非不得向被告申 請設定耕作權,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 號、103 年度判字第365號、104年度判字第541 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 法院69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意旨,被告作成前處分,已損害 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僅是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 ,並撤銷前處分,而非請求被告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耕 作權,被告主張原告不可能登記為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人,不 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等等,應不可採。又縱認原告受配的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已逾受配面積的上限,依修正前開發管理 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的配偶亦為原住民,仍得申請,顯見 原告為前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㈢原告前對參加人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於106年10月25 日向 被告請求撤銷前處分時,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直至108 年 10月23日參加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刑確定,原告自該時起 始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程序再開,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第2項所定期間。縱如參加人所指,原告於105年9 月間即知 悉四鄰證明書有偽造情形,但原告於知悉後,隨即於105年9 月7日向被告申訴,請求被告「檢討花蓮縣秀林鄉○○段OOO 及OOO-O 土地修正為合法之申請對象」,也有請求程序再開 的意思,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間。 ㈣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所謂「傳統淵源關係」, 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以「原受配戶」內的三親等內原住民 為要件。參加人之母高○玉未曾受配系爭土地,參加人不能 依第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而須符合同辦 法第8條第1款規定,但參加人沒有在系爭土地開墾完竣的事 實,卻持偽造的四鄰證明書,欲證明其長久以來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致被告誤認參加人符合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 、第10條及第20條規定,作成前處分,故可認該不實的四鄰 證明書,足以影響前處分的合法性。再者,即便參加人是依 第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參加人提出所偽 造的四鄰證明書即為其是否具有「傳統淵源關係」的審查依 據。若被告無須參酌四鄰證明書,何須要求參加人提出,被
告主張:四鄰證明書不在審查範圍內,縱屬偽造,亦不影響 前處分的合法性等等,自不足取。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 年 10月25日的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參加人就 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個人受配面積有其上限 。原告前已受配取得10筆原住民保留地,扣除不須計入部分 ,已受配3.035543公頃的耕作權土地及1.19607 公頃的農育 權土地,相當於受配5.0000000 公頃農育權土地,顯已逾越 個人可受配面積的上限。又原告也在四鄰證明書證明系爭土 地的現使用人為高○玉,可認原告無繼續利用系爭土地的事 實。故原告不可能申請成為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人。原告應非 前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布的「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 地設定耕作權之標準作業程序」、「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 留地設定耕作權之流程說明」,四鄰證明書不是申請耕作權 設定的應備文件,如申請人提出,被告也只是作為參考,不 是被告作成前處分的基礎。縱將偽造的四鄰證明書剔除,對 前處分亦無影響,無程序重開的必要。
㈢系爭土地是被告依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公告 改配,並由高○玉申請,因高○玉受配土地面積已達法定上 限,於是變更以參加人即高○玉之女申請。因該案僅有參加 人一人提出申請,且參加人為○○村居民,並為土地清冊記 載之使用人高福來的二親等親屬,具傳統淵源關係,亦未受 配原住民保留地,無拋棄土地記錄;再者,系爭土地不是土 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私有的土地,無設定他項權 利或出租,亦無土地權利糾紛情形,經被告審核及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同意後,作成前處分,與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參加人在系 爭土地上有無開墾及長期間耕作使用事實,並非被告分配系 爭土地時所應審查及准駁的依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的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長年以來由高福來耕作,高福來於103年2月6 日死 亡。高○玉與原告為姐弟,均為高福來的法定繼承人。高福 來於過世前即申請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準備於取得後由高○ 玉繼續承作,但尚未取得即已過世。故原告與高○玉約定由 高○玉家族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原告並簽署四鄰證 明書,實行上述約定。高○玉提出申請後,經被告告知受配
面積已逾法定上限,是否循例依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 規定改由子女申請。高○玉同意,並交辦參加人處理,才將 四鄰證明書上高○玉的姓名改為鄭秀慧,以憑辦理登記。原 告知悉高○玉家族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後,竟然反悔 ,並提起刑事告訴。
㈡原告於高福來去世前已取得多筆土地,加上繼承所得,受配 土地面積已逾法定上限,亦不能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的耕作 權人。前處分僅是影響原告利用系爭土地的經濟上利益,尚 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況原告於分割高福來遺產 時,已同意由高○玉家族接續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並 於103 年間簽署以高○玉為申請人的四鄰證明書,縱前處分 遭撤銷,亦應回復由高○玉為申請人的狀態。
㈢原告於105年12月29 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複印前處分相關卷 宗,被告以106年1月10日秀鄉經第1050028302號函檢附參加 人申請耕作權登記的相關資料給原告,原告於該時起即得就 四鄰證明書有所主張,卻遲至106年10月25 日始請求程序重 開,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救濟期間。 ㈣系爭土地由高福來於79年3月26 日前開墾完竣自行耕作,高 福來於103年2月6 日死亡,高○玉接續耕作,並由其女兒申 請登記耕作權,於法並無不符。又原告簽署兩次四鄰證明書 ,表示同意由高○玉家族申請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其原意 為證明高○玉是系爭土地的使用人,與被告認定參加人是以 使用人三親等的親屬身分申請而符合規定,尚無出入。四鄰 證明書並非申請耕作權的必要文件,縱無四鄰證明書的存在 ,亦不足以動搖前處分的合法性。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4年8月5日秀鄉經字第1 040016340號公告、設定登記申請審查清冊(原處分卷第 79 -81、103-105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106年 10月25日申請書、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23-25、51-52、57-67、77-84頁)在卷可證。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符合實體判決要件? ㈡如上述爭點為肯定,則原告申請程序再開,是否具備法律上 利害關係?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程序再開的期 限規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的事由?
㈢如上一爭點為肯定,參加人是否符合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第1款、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有關設定耕作權登記的 要件?
七、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合「依法申請」的實體判決要 件: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依此,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的 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具有形式存續力, 仍得本其職權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的行使,須衡酌信賴 利益與公益孰輕孰重,且受2 年除斥期間的限制。行政機關 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則上委諸行 政機關的裁量,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範的公法上請求權 有別,自亦無該條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又此一撤銷權,不 同於同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 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 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 得申請。」第128 條是規範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符合 一定要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廢 止或變更已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與第 117 條撤銷權是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行使的形成權性質不同。 人民自不得僅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為依據,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定「 申請」的要件,是因人民是否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為其自由 ,主管機關自不得在其申請前為給付。本件原告106年10 月
25日申請書,是以參加人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的事實,卻以 不實的四鄰證明書申請耕作權登記,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 為由,主張前處分為違法的行政處分,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撤銷前處分(原處分卷第383頁)。其申請書中 沒有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或敘明任何有關程 序再開的法定事由。故就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再開部分 ,原告尚無依法申請且經合法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不合,而不合法。
㈡即便認為原告106年10月25 日的申請書有申請程序再開的意 思,原告也不是前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符合程序再 開的法定要件: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僅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已具形式存續力 的行政處分。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 即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人(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參照)。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的利害關係則不屬之。
⒉108年1月9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規定:「山 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 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授權 ,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原住民依 前2 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 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一、依第 8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1公頃。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 之土地,每人1點5公頃。(第2 項)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 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第3項)依前2項設定之 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 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 分之10以內之增加。」又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9月12日原民 土字第10500517182 號函:「核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僅申請設定耕作權或農育權, 得將另一權利未申請之額度換算至得設定面積。按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得申請設定耕 作權1公頃及地上權(農育權)1點5公頃,同條第2項規定, 耕作權與地上權(農育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 積。依其立法意旨,每人均具有申請耕作權及地上權(農育 權)之面積額度,故倘申請人僅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 農育權)單一他項權利,亦得將另一權利未申請之額度換算
至得設定面積。至計算方式,採下述合併比例換算公式辦理 :㈠農育權設定面積上限=1.5+(1-耕作權設定面積)× 1.5。㈡耕作權設定面積上限= 1+(1.5-農育權設定面積 )÷1.5。」均與108年1月9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規定意旨無違,得為本院所適用。據此,原住民設定耕 作權的土地受配面積最多為2公頃(即地上權為0公頃);設 定地上權的土地受配面積最多為3公頃(即耕作權為0公頃) 。
⒊原告雖主張:前處分撤銷後,原告得向被告申請設定耕作權 ,前處分難謂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影響等等。但原告 於前處分作成前已受配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845 .85平方公尺)、OOO地號(11070.03平方公尺)、○○○段 OOO地號(12929.55平方公尺)及OOO地號(5510平方公尺) 合計3.035543公頃的耕作權土地,有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可 以證明(本院卷第157-165 頁),已逾設定耕作權的土地受 配面積2公頃的上限,依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 原告不可能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
⒋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有關原住民申請設定耕作 權及地上權登記的規定,已於108年7月3 日配合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的修正而刪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規定的修正理由表示:「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8條、第9條、 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 營滿5 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 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 ,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 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 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 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108年7月3 日修正後的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開發管理辦法)已 無申請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的規定,縱前處分經撤銷,依修 正後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原告也不可能申請成為系爭土地的 耕作權或地上權人。
⒌修正後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原住民申請 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一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每人1 公頃。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 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每人1點5公頃 。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1 公頃。四、其
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第2 項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前項第1款及第2款土地得合併計算面 積,其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 分之10以內之增加。」其修法理由表示:「…刪除原條文第 10條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面積最高限額規定。二、……考 量土地資源是有限的,訂定面積最高限額符合公平性原則, 且有助土地合理利用,爰有必要訂定相關規範。……五、考 量原住民每人均具有申請取得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土地之面 積額度,故倘原住民僅申請取得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土地, 得將另一款未申請之額度換算至得取得之面積,爰修正第 2 項文字,至其面積計算方式可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9月 12日原民土字第10500517182 號令所定換算公式辦理。」第 17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 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 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 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或農育權。」依此,原告前已受配花蓮縣秀林鄉○○○段00 0地號(845.85平方公尺)、000地號(11070.03平方公尺) 、○○○段000地號(12929.55平方公尺)及000地號(5510 平方公尺)合計3.035543公頃的耕作權土地,均得申請無償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且已逾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農牧用地土地面積的最高限額2 公頃,故原告依修正後 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也無法再申請成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 。
⒍原告雖主張:縱認原告受配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已逾開發管理 辦法第10條受配面積的上限,但仍得由具原住民身分的配偶 莊玉容申請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等等。但原告的配偶並非 本件訴訟的當事人,基於原告與其配偶為各自獨立的權利主 體,原告的配偶是否因前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侵 害,無法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的基礎。因 此,縱認原告的配偶為前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也不能 以此認定原告亦為前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此部分 主張,仍不足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⒎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由其耕作利用等等,但原告及 訴外人高○次、高○成及陳○花出具給參加人母親高○玉的 四鄰證明書原載明:「上開標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確係 現使用人高○玉於民國63年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 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特此證明」(原處分卷第69頁),則原告是否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即有疑義。又原告依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不可能 登記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已詳如 上述,縱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利用,也僅是經濟上或事實上 的利益,而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不是前處分的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 。
㈢原告既不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申請程序再開的法定要件 ,則參加人是否符合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 2 款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關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要件,即無審 究必要。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八、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原告 106年10月25 日的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前處 分的行政處分,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不合法,也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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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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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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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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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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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