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錫宮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及105年3月31日105年度
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並 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 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 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是否合法,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的事項,聲 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的裁定聲請再 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前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498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駁回。今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判決的上訴,則原 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再審事由,涉及原確定裁定 關於上訴不合法的認定是否正當,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並裁判的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前再審裁定則是就聲請人前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規定,專屬為裁定的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就原確定裁定及前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有管轄權的最高行政法院 。
五、至於聲請人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已判決駁回,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