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08年度,36號
TPBA,108,交上再,3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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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的代表人原為林翠蓉,於聲請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萬 益,有交通部109年1月22日交人字第10971000481號令附卷 可證,現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77號前確定裁定認 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確定。聲明人仍不服,聲 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59號裁定 ,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8號違反標誌標線左轉不罰,未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各款,併予敘明。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4條至第10條規定,是否一定要處以逆向即違規事實認定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的必要性,應具體說明判定標準,而非以 三秒鐘一小段作為判斷依據,且依道交條例第48條即符合處 罰目的處以逆向顯不符合一般民眾的認知,再依內政部警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 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本應職權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以致事實 混淆不明,致法律真偽不明裁量逾越或裁量萎縮至零。原處 分應以「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進行舉發,始符合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或第48條第1項第3款。前確定裁定乃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查應舉發,處罰乃法定正當程



序,顯未審先判;未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各款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舉發,無舉發條例致法律空白,無明確法律授權 。法官依心證、經驗法則未依法審查,致檢舉氾濫成災,違 背職務倫理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再審, 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規定。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 事。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 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所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 決不服的理由,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並未據 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須審究原確 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等問題,併予敘明。五、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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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