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63號
TPBA,107,訴,36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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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廣量(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子青
李珮甄
簡坤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99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訴訟中變更為林姿妙,業據被告新 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祭祀公業張能旺所有重劃前宜蘭縣羅東鎮十六份段13、6、9 、9-1、9-2、9-4及9-5地號等7筆土地參加民國68年宜蘭縣 北富農地重劃,經被告以68府地劃字第4689號公告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劃配為羅群段978地號等21筆土地, 祭祀公業張能旺不服,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請求地目變更 ,經提交68年3月12日、14日、15日宜蘭縣北富農地重劃區 協進會(下稱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委員會議討論,議決 :「第77案:⑴因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使用之建地,限於5月 底遷建於羅群段1036、1037地號。⑵羅群段1036、1037號土 地暫以『旱』地目銓定。」被告爰以68年5月5日府地劃字第 28806號及同年5月11日府地劃字第31260號函通知祭祀公業 張能旺依上開會議議決辦理土地分配,祭祀公業張能旺未再 提出異議,嗣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於69年7月15日囑託登 記完畢。另祭祀公業張能旺所有宜蘭縣冬山鄉三堵段頭堵小 段3、1及53號等3筆土地參加宜蘭縣69年南富農地重劃,經 被告以69府地劃字第0572號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結果,重 劃後配為南富段562地號等8筆土地,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而 確定,於69年7月10日囑託登記完畢,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



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分別於70年12月8日及71年1月8日領訖差 額地價補償費在案。
㈡嗣原告以其為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之身分,於106年6月26 日申請縣長民有約登記,並於申請書內表明北富農地重劃 區內重劃前羅東鎮十六份段9-1、9-5地號等土地重劃分配地 目或地價登載有誤,重劃後亦有短配情形;北富農地重劃區 羅東鎮新群一段1596、1597、1599地號部分土地疑農路及防 汛道路(自行車道)占用情事;南富農地重劃土地分配錯誤 ,致重劃後冬山鄉南富段562地號土地短配523平方公尺,請 辦理更正並按更正當期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等語。關 於原告所陳參與北富及南富農地重劃分配疑義部分,被告除 於106年7月17日縣長接見民眾時間予以說明外,並以106年8 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60134154號函(下稱106年8月17日函) 復以:「說明:……二、貴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分配疑義,經 調閱重劃及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分述如下:㈠重劃後南富 段562地號土地:1、屬69年辦竣南富農地重劃區,依68年6 月23日南富農地重劃區協進會(下稱南富重劃協進會)第2 次會議討論事項二決議:2、……重劃前貴祭祀公業所有三 堵段頭堵小段3地號建地目土地,面積1,943平方公尺,重劃 後分配為南富段562地號建地目土地,面積1,420平方公尺, 係依貴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正梁指界測量結果辦理,並依前揭 協進會決議,短少面積523平方公尺部分,未扣除重劃負擔 ,納入耕地辦理分配,合計應分配面積為13,208(12,685+ 523)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南富段558、559、560、561、 587、588及589地號土地,分配面積合計為13,170平方公尺 ,不足面積38平方公尺,以差額地價補償發給新臺幣(下同 )1,140元,業於71年領訖。3、依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 劃辦法第21條……重劃前貴祭祀公業與游錫圭訂有三七五租 約,承租耕地計有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部分土地,承 租面積合計10,570平方公尺,重劃後貴祭祀公業分配南富段 558、559、587及588地號土地,合計為8,997平方公尺,該 部分土地仍由游錫圭君承租。……又查前揭南富段558地號 等4筆土地,由貴祭祀公業於71年6月出賣予承租人游錫圭, 買賣屬雙方合意,並會同辦理租約註銷……在案,已無租賃 關係。㈡重劃後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102年地籍圖 重測後為十六份新段373、374地號):1、屬68年辦竣之北 富農地重劃區……重劃後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原 銓定地目為『田』。依67年9月18日北富重劃協進會第2次會 議討論事項二,重劃後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位屬『田 』地目,為每公頃40萬元之地價區段,且『建』、『養』、



『祠』、『雜』地目土地比照同等級『田』地目土地地價計 算。
2、重劃期間貴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正梁及承租人陳德旺共同 提出申請地目變更,並提交68年3月12、14及15日該區協進 會第5次會議申請異議案第77案決議……羅群段1036、1037 地號土地暫以『旱』地目銓定。查內政部62年12月24日公布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羅群 段1036、1037地號土地重劃後依協進會決議銓定為『旱』地 目土地,判係當時法令『旱』地目土地非屬前揭法令建築管 制範疇,惟嗣後貴祭祀公業未依協進會決議限期建築。㈢重 劃後羅群段1035地號土地(102年地籍圖重測後為十六份新 段370地號):1、按67年8月4日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委員 會議紀錄提案決議:……私有建地連接規劃農路用地寬2 公尺由重劃區負擔,工程由建物所有者自行施設。2、查貴 祭祀公業所有羅群段1002地號建地目土地,依前揭規定,以 同段1035-1地號道地目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用地寬度2 公尺供連接農路通行出入,該工程並由貴祭祀公業自行施設 。至毗鄰1035地號土地於重劃分配卡記載為水泥路使用,已 非屬重劃區負擔之連接通路部分,因屬私設通路,土地面積 自建地部分取配,按建地目地價計算,地目按現況編定為道 地目,並無錯誤。㈣新群一段1596、1597及1599地號土地: 經本府於106年8月4日邀同貴祭祀公業管理人……現場勘查 ,亦經地政事務所協助確認現有通路已有占用,因涉及其他 單位權責及後續待協調事宜,故將另擇期邀集有關單位研商 ,俟研商結果通知貴祭祀公業。三、綜上,經查北富及南富 農地重劃區相關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尚無所稱土地短 少分配等情事,倘經查明確屬重劃當時分配錯誤或不法情事 ,當本於權責辦理更正事宜並予以究責。」
㈢其後,被告就原告所陳羅東鎮新群一段1596、1597及1599地 土地部分被道路占用乙案,以10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60 154020號函(下稱106年9月19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本案十六份圳排水防汛道路占用新群一段1596、15 97地號土地部分,業由本府工務處105年6月24日會同貴祭祀 公業管理人張廣量及有關單位辦理會勘,並獲致結論:『… …使用祭祀公業張能旺上開部分土地,惟其原因已不可考。 本府將向中央爭取十六份排水護岸納入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中 治理工程辦理改善,屆時再配合工程需求依相關法令一併辦 理徵收。』三、現有農路占用新群一段1599地號土地部分, 由本府地政處納入後續年度農水路改善計畫辦理改善,屆時 依規劃農路之地籍施作,並予返還貴祭祀公業土地。」原告



不服被告106年8月17日函及106年9月19日函(該2函以下合 稱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准予辦理更正及補償:
⒈依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10條、臺灣省政府53年12月22日 府民地戊字第9142號函,公告期滿依法不得再有變更,係 指「分配費用之負擔」、「地價之補償」等異議修正,或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掉換分配位置者而言,至於土地誤 歸、地價或土地面積誤載、地目編列誤載等錯誤情事,則 非屬公告期滿即不得有變更之情形,其與公告期間內之異 議事由亦有不同。即公告確定係指公告內容無錯誤確定, 倘公告期滿後經查證公告內容確有誤載,仍應允許按實際 情形予以更正。又內政部70年6月16日台(70)內地字第2 7509號函(下稱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及76年10月21日 台(76)內地字第544293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10月21日 函),係指重劃機關於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 地完畢後,始發現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致發生「多配 」或「少配」土地等情形之處理方式,農地重劃處理亦可 參照適用,非如被告所指稱僅適用「多配」情形,故原告 亦可據以主張請求辦理更正。原處分係以「經查北富及南 富農地重劃區相關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尚無所稱土 地短少分配等情事」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足見被告 自始即審認原告具有請求更正與補償之權利。另本件並無 測量錯誤,自無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 作為核駁之依據。
祭祀公業張能旺所有羅東鎮十六份段13地號「建」地目土 地參與重劃,被告竟將分配原告之新群一段1596、1599及 十六份新段907、908地號等4筆土地登載為「原」;重劃 分配十六份新段370地號「道」地目土地、十六份新段373 、374地號「旱」地目土地,卻按「田」地價等級登載, 因地價等級之現值記載錯誤,造成土地面積計算錯誤;重 劃分配羅東鎮新群一段1596、1597及1599地號,重劃分配 面積為0.0365公頃,發生圖、簿、地不符,因重劃分配之 土地面積記載錯誤,造成土地分配之位置錯誤;另冬山鄉 南富段562地號「建」地目部分土地(523平方公尺),此 土地面積分配錯誤,因土地分配面積記載錯誤,造成土地 分配之面積計算錯誤。上開錯誤皆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之顯然錯誤,故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更正並不影響原已確 定重劃處分之效力。




㈡被告106年8月17日函及106年9月19日函皆為行政處分: 上開2函內容明顯拒絕原告所提依法辦理更正、補配土地或 補償差額地價之申請,並已直接影響原告請求依法將錯誤登 記更正,及辦理補配土地或補償差額地價,以確保重劃分配 錯誤補償之權利。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將原告就重劃誤配 更正之申請與68及69年辦畢重劃登記之事實混為一談,實有 違誤。
㈢羅東鎮十六份段13地號「建」地目部分土地,於68年重劃時 ,係配合十六份河道取直與開闢道路,分配之新群一段1596 、1599及十六份新段907、908地號等4筆土地(十六份新段 279地號土地於82年出售,原告不予主張)錯誤登載為「原 」地目:
此部分係以「建」地目土地配合開闢道路及河道截彎取直參 加重劃交換土地,故交換之廢溝地自應按同地價等級「建」 地目編定,重劃後分配地價應核列396,480元,且因選擇分 配廢溝地又非自願放棄補償整地費,應另按廢溝每立方公尺 補償20元計給補償整地費,且被告係以「廢溝地按『田』地 目3分之1地價計算分配者,不另補償整地費」之決議規定辦 理核配,竟將上開廢溝地地目誤載為「原」地目,致原應分 配原告較高價值之「建」地目土地(2,635平方公尺),誤 載為較低價值之「原」地目土地,造成原告原有「建」地目 土地重劃後變為「原」地目土地,又無法獲得整地費之補償 ,嚴重損及原告權利,並與北富重劃協進會之議決不符。況 尚有其他「自願分配」廢溝地之土地,於重劃後依原有地目 登載,被告不應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另有其他土地重劃後均 有分配部分舊溝地,且均非編列「原」地目,而係納入重劃 前土地合併及按原地目登載,被告辯稱「其餘地目編列為『 原』」顯非事實。北富重劃協進會第6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北富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底價議決:「2.原廢排 水路用地地目詮定『原』計算標售底價時應包括農水路用地 及工程費計算,不再加三成。……」應指「北富農地重劃區 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原廢排水路用地地目詮定為「原」 ,尚無包括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廢溝地。
㈣羅東鎮十六份新段370地號「道」地目土地,誤按「田」地 目地價每公頃40萬元計算,致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短 配面積11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00元之差額地價 補償:
羅東鎮十六份段9-1號「道」地目土地,重劃前面積為344平 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羅東十六份新段370地號「道」地目 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被告未依規定按「田」地目3分之1



地價每公頃133,333元計算,而以「田」地價每公頃400,000 元誤登,實際分配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致原告分配面積短 配116平方公尺,被告應辦理更正,並依更正當時公告地價 現值區段地價補償。
㈤羅東鎮十六份新段373、374地號2筆「旱」地目土地均誤按 「田」地目地價每公頃40萬元計算,致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 地面積短配269、243平方公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398, 800元及1,263,600元之差額地價補償: 羅東鎮十六份段9-5地號「田」地目土地重劃前面積為1,300 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羅東鎮十六份新段1036、1037地號 「田」地目土地(重測後為羅東鎮十六份新段373、374地號 )面積537、487平方公尺。嗣被告依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 會議議決,將此2筆土地更正為「旱」,其地價理應併同更 正而按「田」地目地價3分之2計算,即每公頃26萬6,666元 ,被告竟認該2筆土地未來興建建物完畢後,地目將變更為 「建」,仍按建地目地價每公頃40萬元誤登,實際分配土地 面積537、487平方公尺,致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短配 269、243平方公尺。前揭議決所述限於5月底遷建,係為利 重劃工程進行施工所作之期限,且指「建地」限於5月底遷 建於羅群段1036、1037地號,並非「建物」,況祭祀公業張 能旺當時確已提供建地作為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並無發生延 宕北富農地重劃作業等情事,被告原列「暫以旱地目詮定」 應即辦理更正為「建」地目,被告無視原告已提供建地作為 區域性排水等用地,原地目仍未變更為『建』地目之實情, 又以原告未依期限完成遷建之理由,拒絕補償原告差額地價 ,顯非適法。
㈥羅東鎮十六份段13號「建」地目土地,經重劃分配羅東鎮新 群一段1596、1597及1599地號3筆土地,發生圖、簿、地不 符情事,且遭防汛道路(自行車道)及農路占用,應准予給 付原告差額地價補償:
68年北富農地重劃前,水利用地係環繞前開土地外圍並相為 鄰接,重劃時因十六份圳河道截彎取直,致水利用地982地 號部分河道穿越羅東鎮十六份段13號「建」地,其北側部分 防汛道路於重劃當時即已施設,並與新群一段1596、1597地 號南邊部分土地面積重疊,雖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分配圖所載 面積一致,但因部分面積已作為防汛道路,故現況用地使用 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相符合,發生圖、簿、地不符情事,並 較原登記面積短少36.57、71.61平方公尺。至宜蘭縣羅東鎮 新群南路782地號(現為新群南路1163地號)現況道路用地 重劃時,未依原設計新群南路1163地號道路與月眉路519巷



相連接開設,卻直接自新群一段1599號土地穿越,致短配約 93平方公尺。此部分因地籍圖所載與實地不符,確係肇因於 重劃時測繪地籍圖發生錯誤,依土地法第139條、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項、第51條及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 釋,被告應辦理更正並按106年申請更正當期同段土地(羅 東鎮新群一段1597地號)公告地價現值每平方公尺20,600元 核算補償。
冬山鄉南富段562地號「建」地目土地,因被告重劃時登載 誤謬,致短配523平方公尺部分,應准予更正宜蘭縣南富農 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字第1168號分配後面積、宜蘭縣土地登 記簿登記面積,均為1,943平方公尺:
祭祀公業張能旺所有冬山鄉三堵段頭堵小段3地號「建」 地目土地(現為冬山南富段562地號「建」地目土地)面 積1,943平方公尺,重劃前後均無與他人訂立三七五租約 ,全筆屬「建」地目使用之保留地,並不參加交換分合。 然被告68年重劃時,竟於分配後土地欄誤載為1,420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亦同 錯誤登載,致原告無端減少建地面積523平方公尺。且於 土地登記簿、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歸戶總清冊及南富土 地分配卡1168號「分配前土地」欄均載為1,943平方公尺 ,且據被告所繪製初步分配圖示,562地號「建」地目土 地面積亦為1,943平方公尺,係經該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 正梁於圖上簽章確認,然無冊籍依53年12月22日函協議掉 換分配申請書附式三辦理變更,且土地分配卡亦無附加協 議掉換申請書存案,益證被告主張「係經當時原告管理人 張正梁指界測量結果辦理」、「原告當時管理人張正梁自 行協議請求掉換」、「管理人張正梁係知情」等節並非事 實。另562地號「建」地目土地並無375租約,自不應納入 具有375租約耕地辦理交換分合至明。
⒉依據被告農地重劃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1168、1369所載, 1地號「田」地目土地分配前土地使用面積係8,566平方公 尺,其中游錫圭部分應為4,942平方公尺(游添海部分為 3,624平方公尺),然被告於游錫圭南富土地分配卡編號 1370號1地號,卻誤載為5,628平方公尺,以致扣除20%農 水路負擔後原應列土地面積為3,954平方公尺,因此誤算 為4,502平方公尺,分配後土地實際分配面積亦同誤算為 4,587平方公尺。另土地分配副卡1168號1地號游錫圭部分 所載實際分配面積,亦因此誤載為4,587平方公尺,導致 應負擔農水路僅為7.2%,發生冬山鄉南富段558、559地號 2筆田地無端增配633平方公尺之錯誤情形。



⒊依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會議紀錄,重劃後無法劃分「坵 塊」改良成為耕地或改良成為耕地極不經濟者為保留地, 南富段562地號為「建」地目土地,重劃前既經被告於土 地登記簿、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歸戶總清冊及南富土地 分配卡1168號「分配前土地」欄均載為「建」地目土地, 面積1,943平方公尺並列為保留地,顯非前揭協進會所議 決之「坵塊保留地」,自無併同耕地辦理交換分合之理。 又南富段562地號土地重劃前係「建」地目保留地,亦無 充作耕地協議請求掉換。
㈧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6年8月17日及106年9月19日函 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 聲明第2項,且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聲明未經訴願前置,於法 不合:
⒈對於農地重劃後地段之分配、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 如有異議,依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修正意見,否則 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已確定。祭祀公業張 能旺以其所有土地參加宜蘭縣68年北富農地重劃、69年南 富農地重劃,雖曾就北富農地重劃部分於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惟經提交於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委員會議討論議決 ,被告再據以通知並按該次會議議決辦理土地分配後,祭 祀公業張能旺即未再提出異議,至於南富農地重劃部分, 公告期滿並無人異議,故上開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已 確定,原告不得再就此已確定之結果為爭執。
⒉被告106年8月17日及106年9月19日函,乃陳述重劃後土地 分配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對原告除其所有重劃後土 地遭占用回復擬解決之方式,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原告提起訴願亦經不受理決定。上開函文既非行政處 分,即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原告起訴係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⒊原告起訴狀中僅有撤銷聲明,未見課予義務聲明,原告追 加聲明與起訴之訴訟性質不同,被告不同意追加,且原告 係提起撤銷訴願,而非課予義務訴願,原告未經提起課予 義務訴願而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 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起訴及追加聲明合法,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⒈將新群一段1596、1599及十六份新段907、908地號土地( 地目「原」)分配予祭祀公業張能旺,係依當時該公業管



理人張正梁申請並檢附同意書,且經北富重劃協進會決議 分配,並非誤登載為「原」地目:
被告於67年6月27日以67府地劃字第46186號函公告重劃計 畫後,當時之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張正梁於67年9月3日 向北富重劃協進會提出申請,表示「同意以建地十六份段 13號與裁彎處廢溝及兩邊圳岸之土地交換,不足部分就近 土地補足……決無異議……」,經北富重劃協進會第6次 會議討論並決議:「同意照辦(建地開闢圳,由舊溝地交 換)」。因此上開土地是依當時該公業管理人張正梁申請 ,並經北富重劃協進會決議分配,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誤登 載為「原」地目。另因上開土地係按「田」地目地價3分 之1計算分配(即每公頃13,333元),故不需補償整地費 。
⒉十六份新段370地號土地因非重劃區規劃農路,僅屬私設 道路,故地價按「田」地目地價計算,地目依重劃分配卡 記載現況(水泥路)編定為「道」,並無地價登載誤及短 配情事:
按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會議附帶決議㈡:「私有建地連 接規劃農路用地寬2公尺由重劃區負擔,工程由建物所有 者自行施設。」而查,祭祀公業張能旺所有重劃後羅群段 1002地號「建」地目土地,係規劃以同段1035-1地號「道 」地目土地通行,並由原告自行施設工程,又重劃後羅群 段1035地號土地因非重劃區規劃農路,僅屬私設道路,故 地價按「田」地目地價計算,地目依重劃分配卡記載現況 (水泥路)編定為「道」,並無地價登載錯誤及短配情事 。原告稱「重劃分配十六份新段370地號『道』地目土地 ,因地價登載有誤,致分配面積短配116平方公尺……」 云云,洵非屬實。
⒊十六份新段373、374地號土地,原依臺灣省政府令將地目 銓定為「田」,係因祭祀公業張能旺及土地承租人陳德旺 共同申請地目變更,並經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會議決議 ,並非誤載:
依行為時臺灣省政府(55)55年2月7日府民地戊字第8779 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55年2月7日令),對於重劃後之地 目等則,凡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而予設施灌溉排水系統有 水源可供灌溉者,重劃後地目均訂為「田」。祭祀公業張 能旺所有重劃前羅東鎮十六分段9-5地號土地(地目「田 」),於重劃後分配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原依上 開臺灣省政府令將地目銓定為「田」,嗣因該祭祀公業及 土地承租人陳德旺共同申請地目變更,經北富重劃協進會



第5次會議決議:「77.張能旺陳德旺共同申請地目變更: 議決⑴因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使用之建地限於5月底遷建於 羅群段1036、1037地號。⑵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暫 以『旱』地目銓定。」職是,羅群段1036、1037地號土地 因有水源可供灌溉,故依上開臺灣省政府令銓定地目為「 田」,嗣因祭祀公業及土地承租人共同申請地目變更,始 暫將地目更定為「旱」,俟建築房屋後即可申請變更地目 為「建」,故依「建」地目計算土地價值,並無違誤。又 祭祀公業張能旺既主動申請變更地目,即應依協進會決議 限期遷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遵期遷建致無法變更 地目,數十年後再爭執土地分配有誤,要求更正地目或補 償地價,實無理由。再者,同為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使用之 建地,限時遷建於羅群段並暫以「旱」地目銓定者,尚有 訴外人林黃阿鴦所有之羅群段796地號土地,顯見當時北 富重劃協進會均決議以此方式處理,並無錯誤。 ⒋羅東鎮新群一段1599、1596及1597地號土地(102年重則 前為羅群段977、978、804地號土地),重劃後面積分別 為1318、758、365平方公尺,與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分配圖 所載面積一致,並無原告所指有圖簿不符之情: 上開3筆土地重劃後之面積與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分配圖所 載面積一致,並無圖簿不符之情。至於原告主張上開3筆 土地遭防汛道路占用乙節,與農地重劃登載錯誤、圖簿不 符無涉,且被告業以105年7月15日府工水字第1050116593 號函復將向中央爭取經費並配合工程需要及法令一併辦理 徵收。
⒌被告係依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會議決議,將重劃前三堵 段頭堵小段13地號保留地「建」地目土地因重劃減少之面 積523平方公尺(不扣除重劃負擔),依祭祀公業張能旺 之聲請,併同其所有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耕 地辦理交換分合,並無短配情事:
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田」地目土地面積合 計為15,856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3,170平方公尺後, 應分配面積為12,685平方公尺。被告依南富重劃協進會第 1次會議決議,將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3地號保留地「 建」地目土地因重劃減少之面積523平方公尺(不扣除重 劃負擔),併同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耕地辦 理交換分合,合計原應分配13,208平方公尺(12,685平方 公尺+523平方公尺),惟因實際分配僅13,170平方公尺 ,不足38平方公尺部分乃以差額地價補償,祭祀公業張能 旺亦已於71年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又農水路負擔係依土



地所有人所有土地計算,並非依個別佃農承租之土地計算 ,上述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地號耕地面積合計15, 856平方公尺,故重劃負擔為3,170平方公尺(計算式15,8 560.2),並無違誤。另依重劃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53 地號土地分配卡所示,該2筆土地重劃分配之法令係依據 土地交換分配原則第1項第8款,即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在公告期間,對其分配耕地之位置,自行協議請求掉換 。
㈢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39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 、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76年10月21日函、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作成辦理更正、補配土地或補償差 額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⒈土地法第139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有因重劃獲利者 應繳納差額地價,因重劃而喪失或減少原有土地者應給予 補償地價,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更正地目、補配土地之權利 ;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及76年10月21日函皆係針對「市 地重劃」所為之規定,與農地重劃無涉,且本件並無圖簿 不符情事,亦無適用此2函之可能,況此2函適用情形為土 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應分配之面積並無錯誤,僅土 地分配作業發生錯誤之情形,與原告主張「重劃後面積短 配」之情形不符,遑論本案土地無短配情事。實則,此2 函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 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縣市重劃機關始發現 因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致發生多配或少配土地時之處 理方式所為執行法律之補充性規範,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補 償地價之權利。另原告對於68年、69年地籍測量結果並無 爭議,且依原告主張亦非爭執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 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故原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51條主張被告應作成更正、補配土地或補償差額之行政 處分,並無理由。
⒉重劃前羅東鎮十六份段13地號土地(地目「建」),重劃 後受分配羅群段998-1、998-2、1020-1、977、804地號土 地(102年重測後為新群一段1596、1599及十六份新段907 、908、279地號,地目「原」)並非誤載,而係依當時祭 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張正梁申請,並經北富重劃協進會決 議分配;羅群段1035地號土地因屬私設道路,故地價按「 田」地目地價計算,地目依重劃分配卡記載現況(水泥路 )編定為「道」;羅群段第1036、1037地號土地,依臺灣 省政府55年2月7日令原詮定地目為「田」,因土地所有權 人及承租人共同申請地目變更,始暫詮定為「旱」;重劃



前三堵段頭堵小段13地號保留地「建」地目土地因重劃減 少面積523平方公尺(不扣除重劃負擔),依南富重劃協 進會第1次會議決議,已併同原告所有重劃前三堵段頭堵 小段1、53地號耕地辦理交換分合,合計原應分配13,208 平方公尺,惟因實際分配僅13,170平方公尺,不足38平方 公尺部分以差額地價補償,差額地價補償費已於71年領訖 ;羅東鎮新群一段1596、1597、1599地號土地遭防汛道路 占用,尚須經過地政人員測量始可判定,以上與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尚屬有間。原告主張羅 東鎮新群一段1596、1599及十六份新段907、908地號土地 地目應登載為「建」,誤登載為「旱」,顯係被告誤載,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應予更正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起訴是否合法部分:
⒈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 政府縣長民有約登記單、原告所具106年6月26日縣民時 間申請書、被告106年8月17日函、106年9月19日函及訴願 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審酌原告前開申請 書內容(原處分卷第2至9頁),已就所爭執之祭祀公業張 能旺所有土地參與68年宜蘭縣北富農地重劃、69年南富農 地重劃有關爭議,分別以「土地地號及面積」、「發生情 事」及「訴求要旨」逐筆列明,且於「訴求要旨」欄內分 別載明「本件土地面積重劃時,因分配時將使用面積登載 錯誤……致本公業冬山南富段『建』第562地號面積短配 523平方公尺,請貴府依土地法第139條、內政部70年6月 16日函及76年10月21日函規定,辦理更正」、「本件土地 面積重劃時,因分配地價登載有誤,致本公業分配面積短 配116平方公尺,請貴府依土地法第139條、內政部70年6 月16日函及76年10月21日函規定,辦理更正,並按更正當 期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本件所列各筆土地面 積,因重劃分配地目或地價登載有誤,請依……辦理更正 為『建』(三-1案)……辦理更正,並請貴府拆除防汎道 路或補償土地或按更正當期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予 本公業(三-2案)……辦理更正,並請貴府拆除道路或補 償土地或按更正當期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予本公業 (三-3案)……辦理更正,並請貴府補償土地或按更正當 期公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予本公業(三-4案)」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前開重劃分配登載資料有誤,亦即 有地目錯誤、面積錯誤,致差額補償金錯誤之情形,而以



106年6月26日縣民時間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辦理更正並為差 額補償申請,應屬可採。
⒉次查,被告就原告前揭所請,既經調閱重劃及三七五租約 等相關資料後,將所查明之情形以106年8月17日函回復原 告,並於說明內載明「經查北富及南富農地重劃區相關 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尚無所稱土地短少分配等情事 ,倘經查明確屬重劃當時分配錯誤或不法情事,當本於權 責辦理更正事宜並予以究責」等語(本院卷1第25至28頁 ),復因上開函就原告爭議之新群一段1596、1597及1599 地號土地部分,原表明經地政事務所協助確認現有通路已 有占用,將另擇期邀集有關單位研商,俟研商結果通知貴 祭祀公業(說明二、㈣參照),故被告嗣以106年9月19日 函將後續查處及研商結果通知原告,應為上述106年8月17 日函理由之補充,且綜合被告106年8月17日函及106年9月 19日函所載內容,足認被告有拒絕原告所請之意思,則依 據原告之主張,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正確之訴訟 類型。
⒊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訴願程序後,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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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