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716號
TPBA,107,訴,171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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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聖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連思源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
26日交訴字第1071300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伯,訴訟中變更為許鉦漳,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許鉦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1550】基隆 ─臺北(單迴路線)」國道客運營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 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 止。原告於前開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6年8月21日提出系爭路 線繼續經營之申請,經被告106年10月5日公路汽車客運審議 會(下稱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0次會議 )評定服務品質成績結果,分數已達60分但未達70分,決議 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嗣被告於 107年3月28日召開審議會第177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7 次會議),針對改善成效再次評定,服務品質成績平均分數 為69.098(該次會議紀錄植為69.068),未達70分,因此決



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並將 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107年5月11日被告召開審議會第17 8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8次會議),因有委員就第177 次會議關於系爭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案之決議,認為國道客運 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下稱審議處理原則)第5 點第4款第3目,針對業者改善成效成績未達70分者之法律效 果未為具體規範,應充分討論確認,經委員討論後建議兩方 案「同意核予觀察期,並開放第二家業者」及「不同意核予 觀察期」進行不記名投票,投票結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 較高票,爰確認第177次會議決議。被告將第177次會議決議 事項報經交通部107年5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585號函同意 後,依該次會議審議結果,以107年7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字 第10700997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路線經認定 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不予續營,並將該路 線公告開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第177次會議程序上有如下多項瑕疵,其會議決議顯有瑕疵 ,原處分據該次會議評分剝奪原告就系爭路線之續營權利, 乃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⒈依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4點 規定,公路總局局長為當然委員與召集委員,惟第177次 會議非由斯時公路總局局長陳彥伯出席主持,而係由黃運 貴委員主持,被告亦未提出陳彥伯指派黃運貴之證明。 ⒉經比對第177次會議錄影影片中被唱名之委員與簽到單上 之簽名,有方森德林祥生賈凱傑3位委員未經唱名卻 於簽到單上簽到,可見有委員當日未出席或未參與討論, 卻事後於簽到單上簽名,致使該次會議達到出席門檻之情 形。
鄭佳良陳清秀委員於實質討論時,未出現於座位處,顯 未參與討論,雖事後亦未參與評分,然所謂「出席門檻」 不應形式上觀察有無到場即足,而應實質上認定究有幾位 委員參與討論、評分,故該2位委員應不予計入出席數。 ⒋另黃運貴委員未被唱名,亦未於簽到單上簽名,陳天賜鄭佳良委員雖經唱名,卻未於簽到單上簽名,依被告答辯 ,上開3位委員係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方補行簽名,此簽到 方式未合乎規定,顯有瑕疵。
⒌又第177次會議編號16評分單有畫記痕跡,然評分表卻註 記編號8、16離席,若確有離席,評分單上怎可能有畫記 痕跡,顯見評分表註記離席之編號8、16並未離席,反於



評分時在場並領取評分單,可證第177次會議程序顯有瑕 疵。
㈡第177次會議實質上限縮前核予原告之「4個月改善觀察期」 ,縱依被告所主張之起算日為準,亦與第177次會議討論所 立基之改善觀察期期間不符,故該次決議顯有瑕疵: ⒈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6 日所發函文(下稱106年11月6日函),並非「下達」核予 改善觀察期之通知,真正核予原告改善觀察期之通知應係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6年11 月28日所發函文(下稱106年11月28日函),故4個月改善 觀察期之起算時點,應從106年11月28日起算,而非106年 11月6日。
⒉原訂之改善觀察期為4個月,基隆監理站卻要求原告於107 年1月1日即提出改善「完成」報告,完全背於第170次會 議核予原告4個月期間而為改善之原意,且事後亦未給予 原告補陳其他改善資料或報告之機會及權利,顯係讓原告 在短短1個月之時間即完成所有改善,對原告極為不公。 ⒊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下稱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原告雖逾期未提出續營之申請,被告亦應 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申請,被告既未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申請 ,本無權直接將路線重新公告受理申請,被告稱「原告逾 期提出續營申請,被告本得將路線重新公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⒋姑不論改善觀察期起算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06年11月28 日,抑或被告所稱之106年11月6日,依第177次會議第三 案福和客運討論案會議譯文,該次會議唯一提及觀察期間 者,乃臺北市區監理所副所長邱素珍,其所稱之起算日卻 係106年10月20日,在場既無任何委員反對或釐清,顯見 第177次會議全數委員從頭至尾皆係基於錯誤之改善觀察 期之認定下而為討論,則該次會議顯然不可能就原告於完 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之改善狀況而為討論,其決議顯有瑕 疵即無庸置疑。
⒌況且,就第177次會議中委員及基隆市政府之提問與發言 以觀,可知委員僅就107年1月1日原告出具之改善成效報 告書內容審查,未實際審議而給予原告說明完整4個月期 間改善情況之機會,實質上限縮原告之4個月改善觀察期 ,遑論多有委員之提問與發言並非實討論,僅係譴責原告 過去不合格之紀錄,顯不符合第177次會議目的。 ⒍又經計算第177次會議評分彙整表上之評分,若剔除次低 分及倒數第三低分之分數,原告改善觀察期評分為70.515



分,已達合格標準,而應予續營。另綜觀前述第177次會 議委員簽到等諸多程序上之瑕疵,亦可合理推論若剔除出 席及評分程序有瑕疵委員之評分,原告該次評分即達合格 標準,應予原告續營系爭路線。
㈢第177次會議決議在無法規規範改善成效分數未達70分之法 律效果下,逕稱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原處分援引該次會議 決議,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僅就改善成效分數達70分以上者,有 法律效果之規定,反之則未規定法律效果。審議會無視法 無規定之情,於第177次會議逕自決議原告改善成效分數 未達70分,「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該決議有明顯瑕疵 ,且由第178次會議針對法律效果有無具體規範進行討論 、表決,可見第177次會議開會時,根本無「改善成效未 達70分即不給予改善觀察期」之規定可資遵循。 ⒉被告於108年1月3日召開「公路汽車審議會相關法規修正 」研商會議,就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2、3項「分數未達 70分之處理方式應否敘明」進行討論,並決議「若改善成 效分數低於70分則不予續營」,顯見被告明知上開法規就 此漏未規定法律效果而企圖亡羊補牢,惟依法不溯及既往 原則,此決議亦無適用於本件之可能。且此等法律效果為 剝奪續營之權利,應屬對人民財產權、營業權之侵害,不 應以「反面解釋」而為改善成效分數未達70分以上者,即 屬經營服務品質不符大眾運輸要之認定。又自維護業者投 資成本、防止社會經濟資源造成浪費之立法目的觀察,無 從以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未如同第2目有已達60 分應核予改善觀察期之規定,而逕認毋庸給予業者改善觀 察期。
㈣第178次會議存有多處程序瑕疵,且審議會針對繼續經營申 請之核准,並無最終決定權限,無從決議「將系爭路線公告 開放」:
依審議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可知審議會僅就國道客運「經 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要」事項審議,就繼續經營申請之 核准,並無最終決定權限,故第177次會議之決議已明顯逾 越審議會之權限,被告依據該決議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屬 違法處分。又自第178次會議決議內容以觀,可知第178次會 議乃第177次會議之延伸,故應踐行與第177次會議相同之程 序規定。惟第178次會議竟以匿名方式進行表決,而未經記 名投票程序,且決議委員與第177次會議之決議委員成員並 非相同,復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審議處理原則 第10點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2條規定。



㈤審議會具有判斷餘地之前提係基於其決定之專業性、公正性 及專屬性,然本件欠缺前開要件,法院應得予以審查其決議 之結果:
第177次會議紀錄,就討論部分記載為「略」,決議部分僅 記載「經本次會議再次評定分數後平均分數為69.068分,未 達70分,依規定沒有改善觀察期,『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 故第177次會議決議僅有評分之結論,欠缺理由,顯屬判斷 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另原處分亦僅係重申第177次會議決 議結果,就原告得否續營系爭路線進行之判斷顯然僅有結論 而無理由,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之情事,此際自應 認被告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況且被告做成原處分所 依憑之第177次會議決議,係基於錯誤之改善觀察期起算日 所為,乃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甚至導致 被告之判斷係出於改善觀察期間外之考量。此外,原處分所 依憑之第177次會議決議稱「依規定沒有改善觀察期」,惟 實際上並無上開規定,故被告於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明顯錯誤。被告迄今仍拒絕提出第170次會議評分 單之票匭,故可合理認定第177次會議有惡意評分之情形。 第177次會議決議多有程序上之瑕疵,公正性容有疑義,自 無從主張具判斷餘地。
㈥被告就原告續營之申請有審核之權限,惟其僅依憑前開程序 上有嚴重瑕疵之會議決議即做出處分,並未為實質上之判斷 ,應有行政恣意之問題:
依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客運業可否繼續 經營有具體審核之權,審議會決議並不直接拘束被告,被告 自應於具體個案中詳為調查、評估及判斷。而依第177次會 議中臺北區監理所提專業報告及臺北市監理所之發言,均係 認同原告改善觀察期所做改善,上開機關係監督原告4個月 改善觀察期之主管機關,其等意見自應予以尊重。然被告僅 根據第177次會議之評分結果作成原處分,未自行調查事實 及證據,亦無視臺北市監理所及臺北區監理所對原告有利之 評價,復未將不採之理由載明於處分中或告知原告,完全受 審議會評分之拘束,並採取已喪失獨立性及專業性之第178 次會議決議結果,而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併予 注意原則而有行政恣意問題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營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一案, 作成准予原告繼續經營系爭路線之許可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基隆監理站於函知原告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



後,僅經1月餘即命原告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不當限縮原告 可進行改善之時程,且使原告剩餘3個月之改善成果未受完 整斟酌部分:
原告就系爭路線之許可證效期為101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 19日,依規定原告應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續營申請,原告 遲至106年8月21日方提出申請,以致嚴重影響被告之作業時 程,被告本得將路線重新公告,然被告仍將原告之續營申請 案提送106年10月5日之第170次審議會,經評定原告服務品 質成績未達70分,給予4個月之改善觀察期,該觀察期已遠 超出原告許可證之到期日(106年10月19日),斷無所謂不 當限縮原告改善時程之問題。況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6日 函已告知原告給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而第177次會議 評分日期為107年3月28日,會議當時(107年3月28日)距通 知之日(106年11月6日)已超過4個月,且審議當日原告就 改善觀察期間相關作為及成效,派代表人親自報告說明,被 告復未限制不得補充其他任何改善成果供委員參考,換言之 ,審議會做成第177次會議決議並非僅憑原告所提「1550路 線續營觀察營運改善成果報告書」,尚有參酌原告於4個月 改善觀察期之改善成效。至於被告函請原告於107年1月提出 改善成效報告,僅為審查作業所需之提醒,何況原告在會議 召開之前,得補充該改善成效報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7年1月1日就命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未足4個月,或限縮原告 改善觀察期,因而影響原告權益,絕非實情。退步言之,縱 依原告主張改善觀察期應自106年11月28日起算,算至107年 3月27日已滿4個月,第177次會議決議之日期在107年3月28 日,亦給足原告4個月之改善期間。
㈡本件最終計算結果即為原告所獲服務品質成績69.098分,並 無違誤,茲就第177次會議之分數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過去經營實績(50%):原告最近5年內所獲「公路汽車客 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分數為104年之71.03分,平均值為 71.03分。此項目佔服務品質成績之50%,故原告此部分分 數為35.515分。
⒉繼續經營計畫(30%):此部分由審議會聽取原告之經營 計畫、詢答後,再由審議委員個別評分。就此項目原告所 獲個別委員(編號1-16)之分數依序為:24、15、15、23 、18、21、23、(離席)、18、18、26、21、22、20、20 、(離席)。
⒊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20%):此部分由 審議會聽取原告對於系爭路線過去評鑑缺失之改善及承諾 事項達成情形後,再由委員個別評分。就此項目原告所獲



個別委員(編號1-16)之分數依序為:16、10、8、8、12 、12、14、15、(離席)、12、10、17.485、14、15、15 、15、(離席)。
⒋最後由各審議委員將前開3項分數加總,即為各委員所評 定之總分,而審議會再就各審議委員所評定的總分,扣除 最高分與最低分不予計算外,平均計算之,計算結果即為 原告最後所獲之「服務品質成績」69.098分〔計算公式: (75.515+60.515+70.515+65.515+70.515+73.515+ 65.515+63.515+70.515+72.515+70.515+70.515) 12=69.098(扣除最高分:79、最低分58.515不予計入) 〕。
㈢第177次審議會係依照審議處理原則而為審議,被告依第177 次審議會決議而為處分,並無違誤:
依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3目之文義解釋,可知若業 者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第1次總分未達70分者,審議會有權 建議給與改善觀察期間,然業者必須改善成效分數達70分以 上,方得認其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因此,若改 善成效分數未達70分以上者,係發生「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 務品質『不』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認定,當然不得准予續 營,自無庸再給予改善觀察期。此由上開規定並未如同原則 第5點第4款第2目,明文賦予「審議會得建議就國道客運路 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之權利,更可證明 。況為維護民眾行的安全,對於已給與改善觀察期之國道客 運業者,若改善無效果,自無持續放任不適任之業者持續提 供服務之必要。若依原告之主張,豈非形同給予經營服務品 質不善之業者,變相無限延長其營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而 形成「給予改善觀察期間」無止境循環論證之謬論。故對於 已經給予改善觀察期之國道客運業者,若其改善成效分數未 達70分時,審議會應逕認「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不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並即駁回業者之續營申請,不得自 行決議再給予業者改善觀察期。
㈣第178次會議屬抽象法規之研議,無論該次會議作出何種決 議,均不影響第177次會議之決議:
依設置要點第6點,審議會之決議係採合議制,其所召開之 各次會議只要符合前開規定要件,即為合法,不以兩次會議 之委員組成均應相同為必要,且第178次會議係因有委員認 為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不明確,方提出抽象法律 問題之討論,並不涉及個案,而此案之討論或可釐清少數委 員之質疑,或可作為未來條文修正之參考,但均不影響之前 審議會所作成之決議。退步言之,縱第178次會議決議再給



予原告觀察期,然此決議應無效,蓋對於已經給予改善觀察 期之國道客運業者,若其改善成效分數未達70分時,依審議 處理原則第第5點第4款第3目之規定,審議會應逕認「業者 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不』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並即駁 回業者之續營申請,若決議再給予業者改善觀察期,顯然牴 觸上開規定,當屬無效。
㈤就原告主張第177次審議會過程存有程序或實質瑕疵部分之 說明:
陳天賜黃運貴委員確實有於第177次會議到場,僅因會議 文件眾多,各文件簽名偶有疏漏,惟評分彙整表均係會議中 由各委員確認分數後簽名,故最終仍應以該評分彙整表簽名 為主;陳清秀鄭佳良委員係因臨時有事而中途離開,並無 參與評分;方森德林祥生賈凱傑委員均有出席,且有參 與原告續營案之討論。陳天賜黃運貴鄭佳良委員確實有 於第177次會議出席,且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已補行簽名,故 依第177次會議簽到名單,該次會議計有16位委員出席,其 中2位離席,14位參與評分,仍超過委員總人數(22人)之 一半,符合設置要點之規定。縱提前離席之2位委員不計入 出席委員人數,出席委員仍過半,亦不影響開會效力。況依 設置要點第6點,委員是否簽到無涉開會效力,僅需有半數 委員出席即可。再依同要點第4點可知,召集委員旨在主持 會議,黃運貴委員為公路總局副局長,亦為當然委員,審議 會當日因局長陳彥伯不克出席,而指派黃運貴委員暫代主席 主持會議,亦不影響該次會議效力,況若召集委員均未到場 ,依照一般議事規則,得有到場委員推舉1人擔任主席。而 本次會議,各出席委員對於由黃運貴委員擔任主席一事,並 無提出程序異議,當不影響該次會議效力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領有 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本院卷1第465至466頁)、系爭路 線許可證(本院卷1第467至468頁)、原告所具106年8月21 日福業字第2767號申請函暨所附系爭路線繼續經營計畫書( 本院卷1第421至472頁)、第17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87 至500頁)、第177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71至587頁)、 第17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601至610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依兩造前開主張 及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議在於:第177次會議之程序是否 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是否不當限縮原告之4個月改善觀 察期間?第177次會議就系爭路線所為決議是否不合法?第 178次會議是否為第177次會議之延伸而應踐行與第177次會



議相同之程序?被告依第177次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否准原 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 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 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 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審核細則第7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 前1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 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申請。繼續經營計 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財務計 畫等內容。」「前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 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 准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 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 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依上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公路 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應以審議會行之,而 核准與否,則係以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為斷 。亦即藉由業者提出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 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之繼續經營計畫,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公 路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審議會認定其經營服務品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即可認已符合公路法第38條第1項所 定要件而核准繼續經營。倘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 需要,即不應核准繼續經營,並應將該路線公告開放重新受 理申請。
㈡又被告為辦理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審議處理,訂有審議處 理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下 簡稱審議會)對於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有關國道客運『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依本處理原則辦 理。」第5點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經 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會依該業者經營路 線之『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與『過去評鑑缺 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成績合計後,所得之『服務品 質成績』認定之:㈠過去經營實績,佔50%……㈡繼續經營 計畫,佔30%……㈢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 佔20%……㈣合計前3項成績合計後,為該業者經營路線之『



服務品質成績』:⒈『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70分以上者, 審議會得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⒉『服務品 質成績』總分未達70分者,審議會得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但已達60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建 議就國道客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最 長6個月)。⒊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 之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 間屆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 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改善成效分數達70分以上者,審議 會同意該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第9點規定:「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 路線。」第10點規定:「審議會進行『繼續經營計畫』、『 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或『改善成效』成績 評定分數時,應以記名方式為之,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 (最高分及最低分略去不予採計)加總後之總平均成績認定 之。」據此可知,審議會對於國道客運路線營服務品質是否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是根據「過去經營實績」、「繼 續經營計畫」及「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 3項成績合計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服務品質 成績」達70分以上者,得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未達70分者,得不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得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最長6 個月之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經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 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並由審議會針對其改善 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達70分以上者,得同意經 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 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 新公告開放路線。
㈢前揭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雖然未就經同意列為 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效經審議會再次評定分數未達70 分者,明示其法律效果,但綜觀該規定全文文義並審酌第4 款第2目與第3目規定之不同,亦即第4款第2目係針對業者就 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服務品質成績經評定總分 未達70分之情形而為規定,並於但書特別對於「已達60分以 上未達70分」者,明定審議會得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最長6 個月之改善觀察期間,而給予業者改善之機會;第4款第3目 則是針對業經給予改善機會之業者,其改善成效經再次評定 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之情形而為規範,然此時已無如第2目 但書之給予改善觀察期間的規定,可見對於第1次評定結果



服務品質成績「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而經給與一定期間 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效經再次評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 上時,即無再給與改善觀察期間。蓋國道客運業者之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攸關民眾行的安全,若經給予業 者改善機會而仍無效果,自無再給予改善觀察期間之必要, 否則無異變相延長經營不善業者之營業許可有效期間,影響 民眾權益。原告主張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僅就改善成效分數 達70分以上者,始有法律效果之規定,反之則漏未規定法律 效果,為維護業者投資成本、防止社會經濟資源造成浪費, 無從以第5點第4款第3目未如同第2目有核予改善觀察期之規 定而認毋庸再給予業者改善觀察期間云云,要屬其主觀歧異 見解,不足為採。從而,原告執其前開歧異見解,以審議會 第177次會議係在法無規範改善成效分數未達70分之法律效 果情形下,逕稱「未達70分,依規定沒有改善觀察期」,指 摘第177次會議決議有誤,並據此進而主張原處分援引該次 會議係屬違法處分云云,亦無足取。
㈣本件原告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繼續經營系爭路 線,既經審議會第170次會議評定服務品質成績,分數已達 60分但未達70分,決議「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暫時性 改善觀察期間」,且嗣經審議會第177次會議針對其改善成 效再次評定結果,服務品質成績平均分數為69.098分〔按此 係將各審議委員分別就原告「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 計畫」及「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3項分 數加總,為各委員所評定之總分,再依審議處理原則第10點 規定,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分略去不予採計 )加總後之總平均即為再次評定之分數,其計算式如下:( 75.515+60.515+70.515+65.515+70.515+73.515+65.5 15+63.515+70.515+72.515+70.515+70.515)12=69 .098(扣除最高分79、最低分58.515不予計入),詳本院卷 2第173至205頁〕,仍未達70分(該次評分彙整表核算平均 總分為69.068,雖屬有誤,惟不影響原告改善成效平均分數 未達70分之事實),第177次會議因此決議「不同意該業者 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 放」,於法並無不合,且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即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 告開放路線,第177次會議檢討後決議公告開放系爭路線, 亦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而為決議之情事。被告據審議會不同 意原告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結論,依審核細則 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決定,並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系爭路線不予續營且將該路線公告開放,稽之前



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憑第177次會議決議即作出處分,未自行 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斷,亦未斟酌臺北區監理所及臺北市 區監理所對其有利之評價,顯有行政恣意云云,顯係未明審 核細則第7條第2項明定被告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繼 續經營之申請,應以審議會行之,其目的在藉由相關機關人 員、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之審議會,經各委員 將各評鑑項目量化為具體分數評分之結果,就「經營服務品 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而為認定,以求審核之周全嚴謹並公 平客觀,是被告據審議會不同意原告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之結論,依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行政恣意之情事。至於臺北區監理所及 臺北市區監理所分別為原告之原管轄機關及現任管轄機關,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371頁),該2機關人員列席 審議會第177次會議(本院卷1第568頁),乃係就其等針對 原告所提改善成效報告書依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 檢核表」項目審查結果向委員為報告、說明,此觀被告依該 次會議錄影過程製作之文字檔記載即明(本院卷2第211至 217頁),並有臺北區監理所及臺北市區監理就其等審查意 見陳報被告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549至551頁、第561至 563頁),則委員參據列席之臺北區監理所及臺北市區監理 所人員報告、說明後而為評分,被告再據審議會依委員評分 結果所為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即難謂有原告所指未斟酌臺北 區監理所及臺北市區監理所對原告有利評價之情事,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第177次會議程序有瑕疵、被告不當限縮其4個月 改善觀察期間及第178次會議未踐行與第177次會議相同程序 而致決議違法等節,經核均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第177次會議程序瑕疵部分:
⑴按「(第1項)審議會置委員17至23人,委員組成如下 :㈠當然委員: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運輸研究所副所 長、高速公路局副局長、公路總局局長及副局長。㈡各 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副局長。㈢餘就有關單位與學者專家 、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第2項)前項委員由公路總 局遴聘,聘期2年,聘期屆滿得再續聘1任;其續聘委員 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限。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行遴聘。」「審議會置召集委員2人,綜理會務,共 同主持會議。其中1人由公路總局局長兼任;另1人由學 者專家委員互選之。」「(第1項)審議會召開會議時 ,由2位召集委員共同主持;召集委員1人因事不能出席



時,由另1召集委員為主席單獨主持;除第3點第1項第3 款所定委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得指派相關業務 主管代表出席。(第2項)開會時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 出席。但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委員,免列入計算。」 分別為設置要點第3點、第4點及第6點所明定。 ⑵查審議會第177次會議應出席之委員為23人,實際出席 16人,其中2位(鄭佳良委員、陳清秀委員)中途離席 ,共14位委員參與評分,出席委員及參與評分之委員均 已超過委員總人數2分之1;陳天賜黃運貴鄭佳良3 位委員確實有出席第177次會議,僅因會議文件眾多, 疏未於該次會議簽到單上簽名,嗣經承辦人員發現,隨 即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請該3位委員補行簽名;方森德委 員、林祥生委員、賈凱傑委員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且有 參與原告續營案之討論;另第177次會議於107年3月28 日舉行,依前揭設置要點規定,當時之公路總局局長陳 彥伯為當然委員及召集委員,惟會議當日陳彥伯局長臨 時有要事,不克出席,遂指派公路總局副局長黃運貴暫 代主席主持會議,並因該次會議為委員2年任期的第1次 會議,依規定須由各委員先行互選出1位召集委員,故 由黃運貴副局長代理陳彥伯局長暫行主持會議,待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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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