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502號
TPBA,107,訴,150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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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

丁嘉言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得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代表人為張治祥,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7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OOO巷O號建 物(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路OOO巷O號,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龍 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下稱老松國小工程),前經 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 下稱老松國小徵收案)核准徵收系爭房地,並分別經被告77 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80年1 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下稱徵收系 爭建物公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 日具領完竣,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 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 ,完成系爭房地徵收補償程序。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老松 國小徵收案以77年地價補償88年徵收違反憲法第23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0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因老松國小徵收案以77年地價補償88年徵收,違反 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 第652號解釋,價差損失新臺幣(下同)743,275元,亦違反正



當程序。土地徵收之目的與原計畫不符,違反徵收公告屬於 程序違法,補償費以公告日地價補償屬於程序違法。系爭土 地就算77年已徵收完畢,最後公告為88年,被告顯然違反土 地法第25條規定之10年期間,顯然程序違法,老松國小徵收 案之核准即應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之,系爭建物80年2月6日公告期滿,被告應於同年2月21 日前發給補償金,被告未於同年2月3日前提存以代清償,遲 至同年12月10日始提存,程序違法。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13條規定,77年土地徵收應於78年2月3日發放補償費, 完成7日前通知領取時間,程序違法。
㈡系爭土地部分少計16.15%,致原告損失數百萬元,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22條。系爭建物部分未於時效內給付,程序違法, 違反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20條,2月應給付卻延誤至12月 給付,違反土地法第233條;8年未調地價更別說以非徵收地 價補償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40條規 定,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係依徵收時之地價,並 非公告時之地價,被告顯然違背該法。特別法優先中央法規 標準法,3個月內即應存入專戶保管。事實上被告遲延10個 月,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及第26條。補償費尚未發給 完竣,且違法扣除增值稅捐補償,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 會不得進入。
㈢前審程序駁回,非終審,無既判力;前審違法判決,無既判 力。本件理由事實均與前案不同,故無既判力。本院107年 度訴字330號判決稱土地徵收已完成,未包括地上物徵收, 未同時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地上物補償費未依法補償 ,違反法定補償標準,程序違法。
㈣爰聲明:確認徵收系爭建物公告違法(本院卷第198-19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 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同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亦 有規定。依上開該條第3項前段乃「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直接、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 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 遵守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 之確認訴訟。故求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如屬得 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 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 ㈢行為時土地法第209條:「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 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第233條:「征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 款或第4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 償之。」第236條:「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 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 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 發之。」是以,如就公告內容或補償價額不服,應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㈣經查:原告原有系爭房地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 )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並分別經被告77年12月20 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80年1月7日北 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即徵收系爭建物公 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 竣,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 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系 爭房地徵收補償程序等情,有老松國小徵收案核准徵收函、 徵收系爭建物公告、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等 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3-9頁、第17-20頁、第21頁、第23 頁)。故原告不服徵收系爭建物公告,依法應即提起訴願、 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並未依法對徵收系爭建物公告提 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且前於83年6月3日已領取徵收系爭建物 之補償費完畢。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徵收系爭建物 公告違法,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亦即原告並未遵期就徵收系爭建物公告提起訴願及撤銷 訴訟請求救濟,若許其再提起本件確認徵收系爭建物公告之 訴訟,將使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喪失規範功能,有違撤銷訴 訟之規範設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確認訴訟,難認



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 為:「⒈請求確認違法。⒉請求確認違法理由違反土地徵收 公告憲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 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頁 ),因上開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審理時闡明 ,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經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 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台北 市○○路OOO巷O號建築改良物行政處分違法」(本院卷第19 9頁筆錄)。
㈡至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另屢次所為以下訴之追加:⒈ 108年9月24日未命名狀:答辯意旨已補正為撤銷之訴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4條非確認之訴(本院卷第214頁)。⒉107年訴 字1502答辯狀1216:撤銷被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 7號公告(本院卷第322頁)。⒊答辯狀1090103狀:確認地 上物未徵收完成,並撤銷地上物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24頁 )。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並闡明令原告敘明及 補充原訴之聲明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並經補正訴之聲明後 ,始為訴之追加,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 。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即屬 不應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既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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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