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62號
TPBA,107,訴,136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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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2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代 表 人 廖惠貞(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 。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 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原係提起撤銷訴訟 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因 被告已於107年10月1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本件審理 中108年10月11日屆滿,有刊登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231-2 33頁),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存在且不可回復,原告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見下述)違 法。」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 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該項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北區營業處辦理「105年度轄區監控系 統(DELTA V)維護保養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決標予原告,雙方於105年8月4 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嗣被告以原告於履行系爭契 約第5期及第6期期間,有未依契約要求提出故障檢修記錄單 、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分別有12、10次及27、24次未 進駐工作場所,於106年8月15日大潭計量站更換電源供應器 更發生緊急事故(下稱815停電事故),該事故後仍發生多 次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未進駐工作場所之情形(分別 為10、20次),已違反系爭契約暨契約之工作說明書與承攬 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而有查驗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遂於107年6月5日以天 然北區處發字第1071035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7年7月5日以天然 北區處發字第10710419780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審議 判斷結果申訴駁回(其中原處分認原告有未於事故發生後1 小時內向被告監造負責人員提出報告而違約之理由部分,經 被告於申訴審議中撤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106年6月30日未填寫故障檢修記錄單並不違反契約及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被告以106年6月30日 原告工作人員於中平配氣站更換已損壞之電源供應器時,僅 填寫維護檢查表,未依本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2.4條規定檢 附附件1故障檢修記錄單。惟因當時被告已備妥電源供應器 新品請求原告協助更換,原告人員已即時協助更換完畢,被 告無須另向原告計價申購材料(零組件),故無另行填寫附 件5故障檢修記錄單,並於其上註明換修單位材料(零組件 )之名稱及規格、數量及價目之必要。縱使認為應將工作內 容填寫在故障檢修記錄單而誤填載在附件1,亦僅係文書作 業之瑕疵,非屬不能補正,亦非未依約履行維護保養工作, 難謂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何重大 影響,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兩不相涉, 審議判斷僅以表單填載格式錯誤,認定構成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情節重大,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至106年9月15日是屬於 發生故障狀況而叫修,依據工作說明書第4.2.2條規定進行 「故障檢修」,因此必須填寫附件5之維護檢查表。而106年



6月30日則是依據工作說明書第4.2.1條規定進行「定期保養 」而非工作說明書第4.2.2條規定之「故障檢修」,因此所 填寫者乃附件1之維護檢查表,被告答辯,容有誤會。(二)不得以維護檢查表及故障檢修紀錄單認定工地負責人及安全 衛生人員之出勤次數:
1.關於維護檢查表、故障檢修記錄單上之承包廠商人員簽名, 是指維護之工程師必須簽名,而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 則應另行在被告所未提供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簽到卡簽名,因此,不能以未在維護檢查表、故障檢修 記錄單上簽名率爾認定其並未到場執行職務。再者,只要維 護檢查表上記載工作內容,縱使到場人員未全數簽名亦不違 反契約約定。又原告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當天經常必 須前往數個場域,實則有時因疏漏、被告未要求或暫時離開 進行其他工作致雖到場但並未在維護檢查表上簽名,此非不 能想像。被告主張原告有填寫全部維護檢查表之義務,進而 推論所有在場人員都有簽名義務,且必然都有簽名云云,實 屬無據。
2.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人員於進入工作場所前,被告員工皆有 陪同進入工作場所並向原告人員以口頭為現場環境安全危害 告知,故並非每次原告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時,皆有填載中油  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下稱非動 火工作許可證)云云。惟依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2.4條規 定,安全衛生人員進入場域必定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 ,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為安全衛生人員正確之出勤紀錄,可以 依此統計各期日到場人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被告主張安全衛生人員未到場者乃對 其有利之事實,且非動火許可證係由被告所保留,故應由被 告協力提出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作為安全衛生人員出勤次數之 證明,被告稱目前僅能提出19份,足見其保管有所缺漏,未 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3.依被告員工黃仕佳、方汯力等2人在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證稱 廠商要進入計量站或隔離站都需要填寫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及 承攬人員進出登記簿等語,亦足證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及承攬 人員進出登記簿始為正確之出勤紀錄。且原告於106年8月15 日當日確實有填寫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亦證原告主張進入被 告廠區人員均有填寫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為真實。 4.經原告比對被告提出之非動火工作許可證與維護檢查表上簽 名,可發現同一天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之人未必在維 護檢查表上簽名,正確出勤次數應以非動火工作許可證記載



始為正確。另比對工作日誌與維護檢查表亦可發現原告公司 員工有到場未必會在維護檢查表上簽名。此外,原告每次工 作均有填寫維護檢查表,惟此與維護檢查表上所有出勤人員 均有簽名實屬二事,被告將其混為一談,實有誤解,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出勤人員均有在維護檢查表上簽名。再者 ,被告陳稱無人站並無工作日誌,因此無法記載人員進出云 云,顯見被告對於人員進出管制散漫無章,只好主張採用維 護檢查表推論,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出席記錄負舉證責任,而 進出登記簿、工作許可證及工作日誌乃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出 席之證據,且由被告保管中,如有缺漏不能作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
5.又由原告所提之公出紀錄製表可知,第5期35次工作中,工 地負責人有7次未到,安全衛生人員全數到場;第6期34次工 作中,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均已全數到場。被告又謂 縱使以維護檢查表加計工作許可證後,原告於第6期安全衛 生人員仍有19次未到云云,惟原告始終否認維護檢查表之紀 錄為真,該紀錄既非真實,再加計維護檢查表之次數後亦無 任何計算之意義,被告此一計算方式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三)工地負責人依約常駐即可,並無每天要到工作場所駐守執行 職務之義務: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明定安全衛生切結書與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皆為契約之附件,再依第1條7.及第1條3.規定,安全衛生切 結書與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皆為同一順位之附件,且屬被告之 文件,因此應以對廠商有利者即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為主,且 安全衛生切結書於105年7月18日較先審定,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於105年8月4日隨同採購契約審定在後,因此亦應以審定 在後者即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為主。
2.依據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4(4)條規定,工地負責人僅須 常駐即可,並無每天要到工作場所駐守執行職務及實施工作 人員施工前之勤前(工作、安全、衛生)教育並留存教育與 簽到記錄備查之義務。就本件實際執行過程而言,被告每站 每兩個月始進行一次維護保養,每次進入被告場域必須申請 工作許可證,載明本次工作內容始能獲准進入,因此,在未 進行維護保養之期日,安全衛生人員及工地負責人絕無可能 獲准進入,縱使進入亦無事可做,足見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 書之規定對訂約雙方而言皆為窒礙難行。被告主張原告工地 負責人每周應有5日至被告上下班亦與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 .2.4條規定相牴觸,且被告根本從未如此要求過,原告工地 負責人於進行維護保養工作時均有到場,符合常駐之要求, 並無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4條規定。退步言之,縱



認未符合常駐之要求,原告均依約完成所有工作,並無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
3.依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5(5)條規定,系爭契約分為6期 ,每期請款金額均在100萬元以下,亦非高危險作業,工地 負責人可代理安全衛生人員。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4.2(14 )條(原告誤繕為第5.3.5(14)條)規定,實際到場人員葉弘 文具備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雖非本件報備之工 地負責人,仍得執行工地負責人職務並代理安全衛生人員, 惟僅被告得依前揭規定罰款,故縱使依據被告提出之維護檢 查表簽名記錄,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均已全 數到場。
(四)原告對施工環境之監控,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負高度注意義 務:
1.大潭計量站縱使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3 款規定認定為危險性工作場所,惟原告所實施者乃C級之低 危險等級之作業,與場所危險毫無關聯,該場所安全應由被 告自己維護。且「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6 條第1款規定乃明定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安全無虞 者,為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本件事實與此行為態樣全然 無關,審議判斷認定有所違誤。所有儀器之啟閉操作均由被 告全權掌握,原告無權過問亦不插手廠區內任何設備之操作 ,原告之維護保養工作僅有進入廠區記錄數值,以明瞭設備 是否運作正常,如遇故障叫修則入廠檢修更換設備,且原告 設備僅占全部廠區之一小部分,由815停電事故行政調查專 案報告亦可知,DCS設備及廠區內任何其他設備都是被告公 司人員負責操作,因此該場所安全應由被告自行維護,審議 判斷竟要求原告對於全部廠區設備負起環境監控,預防危害 發生之高度注意義務,實有誤解。
2.依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等規定可知,設置工地負 責人、安全衛生人員之目的,在於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止 職業災害,目的在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非防止事故 發生,而是防止事故發生時人員產生職業災害。故工地負責 人、安全衛生人員對施工人員如何施工方法(包含是否應絕 緣包覆、採用活線作業與否、是否改為手動等)並不瞭解亦 無權過問,遑論為任何監控行為,上開人員是否在場與停電 事故發生與否全然無關。關於815停電事故,被告答辯所稱 知悉及掌握現場狀況所指為何?可以啟動何種防護作業?防 護作業與工地負責人執掌有何關聯均未見被告釋明,逕認工 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有篩選合適電源供應器之責,防止 電線誤觸接地,啟動防護作業等,乃對於上開人員之職責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有所誤解,審議判斷書亦曲解防止職業災害 之法令及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之職責,況原告從未發 生任何危及人身安全之職業災害事件,上開人員並無失職, 被告主張情節重大與事實不符。
3.106年8月15日當天游祥琮已進行絕緣包覆,縱使接地亦無斷 電風險,行政院調查報告亦未認定該事故因接地所致,監察 院未經詢問原告即臆測為接地所致,與行政院調查之認定不 同,不足為採。被告主張監察院糾正案文記載原告不知擬更 換之電源供應器具備遠端控制功能,因此不會進行絕緣包覆 ,實則,向監察院表示不知電源供應器具備遠端控制功能者 為員工蔡淑卿,並非實際施作之游祥琮游祥琮在106年8月 15日之前也有數次幫被告更換過同型電源供應器,當然知道 必須要絕緣包覆,以免接地短路。原告在大潭計量站電廠跳 機事故報告中,固提出「避免採取活線作業」、「施工時應 兩人共同作業」等改善措施,惟均為建議性質,並非認為未 如此施作即為疏失,亦非謂工地負責人到場必然會禁止採取 活線作業,實則,工地負責人並不過問作業方式,僅注意勞 工安全,迄今亦從未禁止活線;兩人共同作業並非絕對必要 之方式,且縱使兩人共同作業,該二名作業人員亦不包含工 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被告主張工地負責人及職業 安全衛生人員在場可以大幅降低損害發生之風險、工地負責 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到場與815停電事故有關連性,其 論述屬被告個人意見,無足憑採。
4.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以總價81,900元訂購10個電源供應器, 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始委請原告員工游祥琮將其中一個拿去 給被告,與故障檢修規定之3日內完成時程不同,且工作說 明書第4.1.1條規定乃概括規定,原告提供之服務分為工作 說明書第4.2.1條之定期保養及工作說明書第4.2.2條之故障 檢修,但106年8月15日並非定期保養,當天亦無發生任何故 障必須檢修,因此並非第4.2.2條規定之故障檢修,僅為單 純送貨給被告,協助安裝。再者,游祥琮於前一年度有登錄 在105年承攬商施工人員名冊上,確實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惟本次合約期間並不在105年承攬商施工人員名冊上,因 其106年8月15日並非依照契約逐項執行保養維護工作,僅是 單純送貨被告,因此無須報備登錄於105年承攬商施工人員 名冊上。至被告復主張工作說明書第7.9條規定,然該規定 中所謂故障設備包括「有故障之虞」之設備,實則「故障」 與「有故障之虞」文義顯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五)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106年6月30日應填寫故障檢修記錄單:工作說明書附件 1至附件7雖表單名稱均為「維護保養工作維護檢查表」,但 各表單之內容及目的不同。而工作說明書第4.2.4條規定既 已明確要求廠商人員進行保養或維修工作後均需填寫全部維 護檢查表,則廠商人員進行維護保養工作時,除依站區不同 填寫工作說明書附件1、2、3外,如遇有故障檢修情形,自 應再填寫工作說明書附件5,以符合工作說明書提供不同表 單之目的。於106年9月15日原告人員在新竹配氣站進行維護 保養作業時,亦發生需更換電源供應器之情形,當時被告人 員則提供由竹林隔離站暫借之電源供應器請求原告更換,無 另向原告計價申購材料,而原告人員仍有填寫故障檢修記錄 單。顯見原告亦認為無論被告是否另購買零組件,故障檢修 記錄單之填寫均屬必要,106年6月30日原告人員於中平配氣 站更換電源供應器未檢附故障檢修記錄單確屬漏未填寫,此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認定,核無違誤。
(二)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確未於維護檢查表及故障 檢修記錄單簽名,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 生人員有多次未進駐工作場所之情形,確屬有據: 1.本件應以維護檢查表及故障檢修記錄單認定工地負責人及安 全衛生人員出勤次數之依據: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之 簽到表格並無法定之格式,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雖未含原 告所提之安全衛生人員簽到卡,但備有工作說明書附件1至 附件7之維護檢查表、故障檢修記錄單供原告簽章,且表單 上已明列廠商人員簽認區域。前述附件屬書面紀錄,被告亦 據此查驗原告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之進駐工作場所情 形,確屬有據。被告於工程採購契約及勞務採購契約中,依 其工作內容之不同,於工作說明書提供不同型式之表單供廠 商人員簽名或打卡,而原告所主張之安全衛生人員簽到卡上 顯示需填寫「工程名稱」及「工程編號」,非系爭契約所載 之「勞務名稱」及「勞務案號」,顯見該簽到卡僅適用於工 程採購契約,而系爭契約屬勞務採購契約,自無該簽到卡之 適用。又工作說明書第4.2.4條規定已明確要求廠商人員均 應填寫全部維護檢查表,表單上亦明列廠商人員簽認區域。 所謂廠商人員,自應指原告所有進場人員,原告自行將其限 縮為僅維護人員需簽名,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不需簽 名云云,實屬無稽。倘原告未據實填寫到場施作之人員,自 應由原告負擔遭不利認定之風險。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及安全 衛生人員確未於維護檢查表及故障檢修記錄單簽名,被告據 此認定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有多次未進駐工作 場所之情形,確屬有據。




2.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不得作為認定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 出勤次數之依據:按被告工業安全衛生處訂有工作許可管制 準則(下稱管制準則),其中第4.1.1條、第4.1.2條分別規 定動火工作係指「工作過程中會使用到熱或產生的熱會引起 火花(含內燃機發動),利用火燄、電弧或其他起動源對金 屬、非金屬之硬質器材或設施作切割、焊接、破碎等工作。 」,非動火工作係指「不需要使用明火或任何可能經由電、 壓能會產生火花之工具或設備之所有施工維修工作,即任何 不在動火許可證授權範圍內之其他施工維修工作均應納入。 」第5.1.3條規定可知工作許可證係以作業項目為其記載內 容,故所謂動火工作許可證及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實係依其 作業內容係屬管制準則第4.1.1條所定動火工作或第4.1.2條 規定所定非動火工作而區分,與工作地點是否為危險性工作 場所一事無涉。原告雖主張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得作為安全衛 生人員正確之出勤記錄云云,然本件原告人員於進入工作場 所前,被告員工皆有陪同進入工作場所並向原告人員以口頭 為現場環境安全危害告知,故並非每次原告人員進入工作場 所時,皆有填載非動火許可證,此觀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僅有 19份即明。另維護檢查表係因應系爭契約而特別制定之表單 ,維護檢查表亦為被告付款之依據,此節亦為原告於本院10 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所自承,有其重要性,故維護檢 查表之完整性及重要性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中,顯然優於 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是以,被告以維護檢查表作為認定原告 所屬人員是否到場之依據,確屬有理。
3.工作日誌無法作為認定原告人員是否到場之依據:工作日誌 核非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文件。另依中油公司109年5月20日油 天然發字第10910405740號函所載,本件所涉地點有「有人 站」及「無人站」,而無人站部分並無工作日誌,又工作日 誌係用以紀錄各工作現場之狀況,並以工作日誌表格項目為 主要之記載內容,至於現場人員出入部分是否及如何紀錄則 視值班人員而有差異。中油公司並未規定工作日誌應將現場 人員出入情況亦記載於工作日誌中。是以,工作日誌確無法 完整呈現原告出勤與否及工作成果,被告自無可能以工作日 誌為據認定原告人員是否到場,況原告亦未曾提出工作日誌 作為其員工有到場履行契約義務並請款之依據。 4.至原告所提「申請公出紀錄」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內容屬實,故無法作為原告員工有至被 告處執行職務之證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至被告處執行 職務之員工,其於申請公出紀錄上必有「國內出差」或「公 出」之紀錄,蓋於106年7月13日之維護檢查表上,工地負責



人黃鴻文皆有簽名,但於申請公出紀錄中,工地負責人黃鴻 文則無「公出」或「國內出差」之紀錄。而於106年7月14日 ,工地負責人黃鴻文亦無「公出」或「國內出差」之紀錄, 但其於南勢配氣站之維護檢查表則有簽名,卻未於南崁配氣 站之維護檢查表簽名,此足證申請公出紀錄之「假勤項目」 所載「國內出差」或「公出」與原告員工是否至被告處執行 職務並無關聯。
(三)原告之工地負責人確未常駐於工作場所,顯已違反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5.3.4條之規定:
1.按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4條之規定,原告之工地負責人 應常駐作業場所。因系爭契約屬維護保養契約,工作地點涵 蓋多個站區,各站執行系爭契約時,被告工地負責人即須進 駐,此乃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範之意旨。原告雖辯稱工地負 責人每月至被告各站現場約十多次,且未遲誤工作,應可認 為符合「常駐」之要求,惟依據1至6期維護檢查表之統計, 其中各期均有多次未進場工作之紀錄,其中第3、5、6期未 進場次數更接近總工作次數之三分之一,即使未遲誤工作, 工地負責人仍不符合「常駐」之要求。縱令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規範所述「常駐」並非要求工地負責人24小時均須在場之 意,惟考量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仍須確保被告之設備能正常 運作,至少工地負責人仍應如平日上班一般,每周應有五日 至被告處所上下班,始為合理。詎原告工地負責人每期僅至 現場約十多次,大部分上班時間並未在現場,顯不符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載明之「常駐」定義,依約自屬有違。 2.本件發包金額為435萬元,且非長期合約零星工程,故本件 無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 可由工地負責人黃鴻文代理安全衛生人員云云,惟系爭契約 之安全衛生人員為呂奇翰及毛英鼎,實際到場人員葉弘文並 非原告報備之工地負責人,除非依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 2條規定經被告同意變更,否則其縱具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資格,仍非屬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5(5)條所定 之工地負責人,故原告主張葉弘文得執行工地負責人或安全 衛生人員職務而已全數到場云云,顯不可採。
3.即便將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及維護檢查表併計,原告安全衛生 人員於第5期未到場次數為21次,佔該其總次數35次半數以 上,於第6期未到場次數為19次,亦占該期總次數34次半數 以上。且於815事件發生後,原告本應更加注意須有工地負 責人常駐履行指揮監督之工作,並有安全衛生人員隨時觀察 作業現場情況變化,然第6期仍有多次安全衛生人員未到場 之情形,原告確有違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原告未使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每日到場(或常駐), 致使被告無法預知危險及啟動防護作業進而致生815停電事 故之重大損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情節確屬重大, 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相符: 1.原告不僅就Delta V監控系統有極高度之專業能力,同時並 有相當豐富之實務操作經驗。且原告在其所提之大潭計量站 電廠跳機事故報告中自承「更換期間疑似誤觸箱體導致控制 器斷電」,亦自承「六、建議改善措施:1.巨路改善措施: 1.1避免活線作業。1.2施工時兩人共同作業,降低潛在風險 。」可知原告已知悉其應「避免採取活線作業」,如若原告 每日核派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到場,自可本於其 高度之獨家性與專業性提前避免該不當之施工方法。又原告 所稱「兩人共同作業」明顯係指由原告核派兩人共同作業, 亦即原告早已知悉如有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在場 ,自可大幅度降低損害發生之風險,顯見原告亦知悉未核派 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到場與本件事故發生顯具關 聯性。惟原告未核派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每天到 場(或常駐),尤其106年8月15日當日工地負責人仍未到場 踐行其監督之責,並由非系爭契約承攬商施工人員名冊所載 工作人員游祥琮進入大潭計量站進行維護,因工地負責人及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無法即時告知原告所提供之電源供應器型 號不合適,以致原告無法實際知悉及掌握現場狀況,致被告 無法預知危險,亦無法啟動防護作業,進而發生大潭電廠大 潭計量站DCS電腦控制系統控制器斷電之事故,最終致生重 大損害,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2.再依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可知因原告對本件維護保養工作內容 極具高度獨家性及高度專業性,被告將具有專業性維護保養 之勞務工作委由原告施作,若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 衛生人員能每日到場(或常駐),基其自身之獨家性與專業 性,自然會注意該項更換電源供應器工作可能引發之風險, 不會貿然採用活線之線上作業,導致被告無法預知危險並啟 動防護作業。且本件施作更換之電源供應器不僅係依原告建 議後被告才予以選購,甚而該電源供應器亦係直接向原告所 購買,如原告當日有核派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到 場,自可知悉該電源供應器非屬合適之型號,且亦可詳加注 意避免施工人員整線時發生疏失,顯然將大幅度降低發生事 故之可能性,以防免造成損害發生。因原告未踐行契約核派 人員盡其監督之責,未防免施工不慎之風險,致本件大潭計 量站短短停氣2分鐘即造成大潭電廠跳車,進而發生全台大 規模停電,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之情事,況原告之工地負責人



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815停電事故發生後竟仍有於履行維 護義務時不在現場之情形,對於可能發生類似815停電事故 之風險未於制度面上予以防範,原告違約情節實屬重大,且 與815停電事故之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工作說明書第7.9條所定「故障設備」自應包括「有故障之 虞」之設備,始符簽訂維護保養契約之目的。故原告更換電 源供應器,確係在履行系爭契約之維護義務,確保系統功能 及正常運作。於106年8月15日當日原告員工游祥琮即係為更 換電源供應器而前往大潭計量站,故原告員工游祥琮當時確 係在履行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1.1條所定之維護義務, 並非僅係將電源供應器給被告,故原告主張106年8月15日當 日並非執行系爭契約之維護工作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自 承其員工游祥琮已更換同型號電源供應器數次,原告理應知 悉該電源供應器係提供分散式控制器(Distributed Control System,簡稱DCS)電源,倘DCS斷電重啟,則將執 行電動閥(Motor-Operated Valve,簡稱MOV)關閉動作,此 關閉動作則將造成供氣中斷,最後導致台電機組跳機,故原 告於更換電源供應器時,絕對不得使DCS斷電。惟於106年8 月15日當日,原告員工游祥琮先前已有多次更換電源供應器 之經驗,然於是次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過程中,竟仍疏未注意 使DCS#1斷電,以致發生815停電事故。 4.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815停電事故之發生研判係因當時 原告員工游祥琮於整理線路時,不慎誤將遠端控制線(RC+ )接地,造成第1控制器DCS#1自16時39分32秒起失電約18 秒,並因此重新啟動進而關閉電動閥MOV-2229,以致大潭電 廠供氣中斷而跳電。原告雖辯稱監察院調查報告結論不正確 ,而行政院調查報告亦非認為接地造成停電云云,惟行政院 調查報告第21頁於「事故起因」中,實未說明失電之原因, 而僅係描述DCS系統電源有中斷21秒之情形,監察院即針對 行政院調查報告未說明之部分再深入調查。又原告復主張原 告員工游祥琮有作絕緣包覆,不會接地云云,然依監察院調 查報告所載,遠端控制接點之端點預設為裸線,原告不知擬  更換之電源供應器具遠端控制功能,在不知擬更換之電源供 應器具遠端控制功能之情形下,又何以會對預設為裸線之端 點進行絕緣包覆,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可採。(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有系爭契約(含契約 附件)、原處分、原告異議書、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177、181-197、215-221、225-235 、247-365頁),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原告未依



約提出106年6月30日故障檢修記錄單、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 生人員多次未進駐工作場所,因而發生815停電事故,該事 故後仍有多次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未進駐工作場所之 情形,而有查驗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行為時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及前條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確保採 購品質,並排除違法、違約之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 採購。是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 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苟廠商未履行契約所定義務,經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而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對 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 自難謂非屬情節重大,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廠商 違約情事已符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要 件,機關據此而依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處分,即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違約情節之輕重,無違比 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0號、107年度判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如有約定,應依約定判斷之;若未有約 定,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之情形,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
(二)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同條第3項第1、3、7款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 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文件經本公司( 即被告,下同)審定之日期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本公司文件 者,以對廠商(即原告,下同)有利者為準……」同條第4 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 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而第21條契約附件 規定:「(一)投標須知乙份。(二)投標廠商聲明書。(三)決 標(開標)紀錄單乙份。(四)單價明細表乙份。(五)工作說



明書乙份。(六)其他:……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名冊乙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準此,「單價明細表」、「工作說 明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名冊」及「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均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 其中之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 釋之。又工作說明書第10.1條規定:「於本工作執行期間, 本公司得指派代表,隨時檢驗本契約之執行情形。廠商應提 供一切必要之配合與協助,並應服從其指揮與監督。」第11 .1條規定:「每2個月辦理分期驗收。」是被告依約得於契 約執行期間,隨時查驗並每2個月驗收契約執行情形,如原 告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形,被告應得依法為停權 處分,合先敘明。
2.原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填寫維護檢查表之故障檢修記錄 單:
⑴依「工作說明書」第3條工作範圍、第4.2條維修方式與「 單價明細表」互核以觀(本院卷一第98-120頁),原告工 作內容有定期保養、故障檢修及緊急叫修維護(係按各站 固定給付緊急叫修待命費用),包括:各配氣站、開關站 及隔離站之保養及檢修,內容詳附件1-3及5之維護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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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