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50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世舜等5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劉素伶(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兼送達代收人)
鄭彗伶
洪景治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及國防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代表人原為張哲平,於訴訟中 變更為熊厚基,業據新任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43至4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段世舜、張宇文、謝元(下稱原 告1至3)係以國防部為被告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命被告 國防部應依民國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 付原告1至3退除給與之處分。」另原告閻誠福、魏效寅(下 稱原告4至5)係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被告而為訴之聲明第 3項:「命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 月23日施行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 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4至5退除給與之處分。」惟上開起訴
(即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因不備起訴要件,已由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㈢本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均經被告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 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 別以附表原處分文號欄所示函及函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 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合稱原處分),其後,被告 國防部另以107年9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0631號函(專 案編號:09-01-01800)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 計算表(退休俸)」(下稱更正處分),更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原處分(即就原告3之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予以更正) ,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 給與。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及國防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 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本件被告在未撤銷或廢止 原退除給與審定處分前即作成原處分,且該二處分有內容重 疊之處,產生原處分與原退除給與核定處分(下稱前核定) 並存聯立情形,故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縱認被告有廢 止的意思,然亦因原處分未有任何記載,顯然已違背行政程 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且原告退役時,已完全實現舊法規 定之構成要件而取得向被告等請求退除給與之法律上地位, 原處分溯及適用減少原告退除給與,且未給予補償,有違法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上 職務關係,具有向國家提供勞務受國家指揮監督,並獲得薪 俸之對價性,與公法上契約相似,應可適用相關原理原則, 惟查被告依據服役條例減少原告退除給與,並不該當情事變 更原則之要件。服役條例減少已退除人員之退除給與,可認 係國家違背原告服役時應給予之履約條件,以不當之修法為 違約方式,已違背行政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服 役條例侵害原告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並對國防安全造成 危害等,違背公益原則,且其無法免除年金破產之情形、未 採取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所維護之財政利益又未大於侵
害的利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國防部則以:
㈠本件原告1至3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係依服役條例規定,自 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 07年7月1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有年 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 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 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另原處分是基於有效之前核定為基礎,並以前核定金額 超過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其二者 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前 核定之存續為原處分構成效力之一部,故原退伍時之退除給 與處分並無撤銷或廢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則以:
㈠本件原告4至5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係依服役條例規定,自 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 07年7月1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有年 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 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 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另原處分是基於有效之前核定為基礎,並以前核定金額 超過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其二者 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前 核定之存續為原處分構成效力之一部,故前核定並無撤銷或 廢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至3之退伍人員基本資料(被告 國防部提出之證據2)、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核發桃園縣後 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本院卷第407頁)、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核發退伍除役士官退除給與名冊(本院 卷第4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第105至109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4頁)、更正處 分(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2頁 、第53至60頁、第61至75頁、第77至86頁、第87至96頁)等 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
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原處分是否有廢止原退除給與核定之效果?是否違反明 確性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 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 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 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同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 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 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 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 ,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 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 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同條第3項規定:「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 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 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 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 降方式如附表四。」同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 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 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 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⒉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 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 、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 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同條第2項規 定:「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 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同條第5項規 定:「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 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 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 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 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而 為合憲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所指摘服役條例有下述違憲部分 加以說明,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服役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一節,解釋理由略 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 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 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 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 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 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 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 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 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 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除 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 恢復;(2)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 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 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3)於支領月退休 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 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 第3項,及86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 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 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 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 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 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 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解釋理由書第70至71段)。
⑵「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 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 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 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 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 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 之差額(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 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 第1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 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解釋理由 書第72段)。
⒉就原告主張服役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解 釋理由略以:
⑴「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退除給與中被扣減之客體為優存利 息。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伍除役人員之原退除給與,不在 扣減之列,其個人提撥費用本息未受不利影響(行政院108 年5月27日院臺年字第1080014121號復本院函、國防部108年 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院函參照)。優存 利息之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屬恩給制之範疇。是本院 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解釋理由 書第75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 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 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 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 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 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 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 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 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 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 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 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解釋理 由書第76段)。
⑵「查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
行迄系爭條例修正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 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 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 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服役條例第3 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 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役年資與本 俸2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 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 擊之手段,「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 :(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 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 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 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 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 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 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 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 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詳見 解釋理由書第73至94段)。
㈢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 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 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服役條例關於重 新計算原告每月退除給與之規定是否違憲,本院自應受上開 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之拘束並作為裁判之依據。 ㈣原告復主張前核定未經撤銷或廢止,被告即另作成內容重疊 的原處分,應有違法,而原處分縱有廢止之意思,亦未有任 何記載,違背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經查,觀諸卷存原處分已 載明係依據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規定辦理重新計算審定 原告之退除給與,並有於原處分之「重新計算說明」欄詳載 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以說明調整差額之方式 ,堪認原處分記載內容明確,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 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而服 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後段所指應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
調降至無差額的情形,係以「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 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 ,與「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數額 ,相互比較後可認前者之數額較高者,才有按二者差額調降 至無差額規定的適用,故以本件原告情形而言,前核定所核 定之給與基準(核定年資暨基數金額百分比)及其等「依服 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所核給的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 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等內容,即是作為有無差額的比較基 準之一,且原處分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 退休俸)」的「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欄項下的 「舊制俸金(含主食代金)(A1)」、「新制俸金(A2)」 、「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優惠存款本金額度(AA )」、「原核定年資(AC)」等欄位,亦詳細載列前核定所 核定之金額及年資,故前核定存續為原處分構成效力之一部 ,原處分並非將前核定內容全部撤銷或廢止,而係基於前述 比較結果,認有差額而應分10年平均調降的各該「差額」部 分,因原處分而向後發生不再核給的規制力,此性質上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之範疇。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作成內容重疊的原處分,原處分違反明確 性法云云,並非有據,自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向國家提供勞務 受國家指揮監督,並獲得薪俸之對價性,與公法上契約相似 ,應可適用相關原理原則,被告依服役條例減少原告退除給 與,透過不當修法方式違約,並不該當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已有敘明:「俸給與 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 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 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 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 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 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 ,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 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 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 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 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 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
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 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軍職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 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除給與並 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解釋理由書第67段)。依此,退除 給與之調降,並非遞延工資之減少,故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 不當修法方式違約,違背行政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並不 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據服役 條例規定,對原告月退除給與重行計算審定(並以更正處分 更正顯然錯誤),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 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核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瑕疵,於法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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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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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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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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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