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24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勤生等87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漢笙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姿穎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劉素伶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陳雪芳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黃子宴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行
政院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軍職人員,前經被告國防部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 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國防部依107年6月 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分別 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 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
退除給與。其中,被告國防部重新審查原告張豪傑等19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內容,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後處分變 更原處分內容。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及 實體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法安定性原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 或命令,均應嚴守,否則即屬無效。上述諸原則在新、舊法 律之比較下,最具體者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舊法已 取得之權益」,不致為事後制定或修正之新立法所剝奪,要 屬當然。審諸新條例無視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原理原則,遽 予變動,顯然違法。本件被告國防部自107年6月23日依修正 後服役條例所作原處分之同時或其後,對於在107年6月23日 施行前,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所作先前處分,並未予以撤銷 或廢止,儼然形成處分聯立之狀態。被告等既未撤銷或廢止 已依舊條例成立之先前處分,故對原告與被告間(國家)雙 方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法令變更而有所 影響。從而本件被告等爰據修正後服役條例所為原處分,當 然無效,灼然無疑。被告國防部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不溯 既往原則,不足維持。被告國防部及退輔會之原處分,確已 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自有撤銷必要與實益。被告退輔會及被 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會)依修正 前服役條例,確有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法定義務,非得恣意 片面變更。被告國防部及退輔會減損原告退除給與數額,未 盡國家照顧義務,確已違反人性尊嚴之保護。本件處分確不 符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國防部及退輔會所作成之處分,確已 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更違公益原則。修正後服役條例 之修改,係假轉型正義之名,行報復之實。被告等減損原告 退除給與之數額,亦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等要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國防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 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 分。
⒊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在被告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 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服役條 例,給付原告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之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 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國防部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6條 第1項至第4項、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重新計算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 補償金等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原告之請求洵屬於法無據 。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 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 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 之退除給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應屬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 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 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 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 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原 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退輔會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重新核算軍職退伍 人員退除給與,並由被告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及原處分所附退除役人員光碟資料 ,辦理107年7月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並無違誤。關於原告所 訴被告退輔會作成之處分違法一節,查被告退輔會依被告國 防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並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 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俸金撥 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給付 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可直接行使請求權,尚須經被告 國防部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原告未 經先訴請被告國防部撤銷原處分確定,並由被告國防部重新 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逕向被 告退輔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又原告 訴請被告國防部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所審 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與原告訴
請被告退輔會於被告國防部作成前項處分後,給付原告依修 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產生之差額,兩者性質不同,並未共同 為行政處分;且被告國防部所為之審定為行政處分,被告退 輔會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為單純之事實行為,未符訴訟標 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相同之原因等情 形,非屬行政訴訟法37條第1項得共同訴訟之範圍,是原告 對被告國防部及被告退輔會提起共同訴訟,於法無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基金會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基金會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 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案被告 國防部等人事權貴機關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 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被告基金會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修正後服役條例 第3條第7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 定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 乃為依法行政,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退除給與所得受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及 生存權保障,修正後服役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國防部依據修 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有 所違誤等語。被告為配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施行,以原處分 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㈠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㈡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財產權、 生存權保障及比例原則?㈢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訴之聲明第二 項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及補發聲明第三項所示退除給與 之差額是否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
⑴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除給與 :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 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
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 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
⑵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 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 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 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 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 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 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 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 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 。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 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 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 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 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第3 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 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 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 ,調降方式如附表4。(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 ,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 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⑶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 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 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 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 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 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 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 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 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 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少 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 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 息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3.自施行日 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 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 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 、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 ⑷第4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 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 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 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 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 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 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 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 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 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項)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 、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 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⒉末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 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 ,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 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修 正後服役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 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 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 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 會;並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 大法官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1 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 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 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㈡原告鍾緒藻、陶和銀及羅雲霞就附表二所示原處分提起本件 訴訟,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訴不合法:
⒈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 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 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 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30之原告鍾緒藻因不服該附表編號30所示107年6 月25日函而提起訴願,遭附表二編號30之決定駁回。該訴願 決定於107年9月17日送達於原告鍾緒藻住所,由原告鍾緒藻 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訴願卷可參(見編號30原告鍾緒藻訴願卷,不可閱,第23頁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原告 鍾緒藻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原告鍾緒藻設於新北市,非在本 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 鍾緒藻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鍾 緒藻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算至同年11月19日(星期 一)屆滿。
⑵附表二編號41之原告陶和銀因不服該附表編號41所示107年6 月25日函而提起訴願,遭附表二編號41之決定駁回。該訴願 決定於107年9月19日送達於原告陶和銀住所,由原告陶和銀
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訴願卷可參(見編號41原告陶和銀訴願卷,不可閱,第13頁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原告 陶和銀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陶和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 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9月 20日起算至同年11月19日(星期一)屆滿。 ⑶附表二編號84之原告羅雲霞因不服該附表編號84所示107年6 月25日函而提起訴願,遭附表二編號84之決定駁回。該訴願 決定於107年9月13日送達於原告羅雲霞住所,由原告羅雲霞 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訴願卷可參(見編號84原告羅雲霞訴願卷,不可閱,第10頁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原告 羅雲霞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原告羅雲霞設於新竹市,非在本 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 羅雲霞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原告羅 雲霞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算至同年11月17日,因適 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11月19日屆滿。 ⑷原告鍾緒藻等3人遲至107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595頁筆錄),核 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 ,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沐承等5人附表二所示原處分仍按原支領金額發給; 原告張豪傑等19人附表二所示原處分業經後處分變更,訴之 聲明第一項仍訴請撤銷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 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 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 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 ,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 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 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
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 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 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 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 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⒉查原告陳沐承等5人爭訟之原處分,既為被告國防部依修正 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退除給與,而仍 按原支領金額發給,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95頁筆錄 ),無致原告陳沐承等5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情事,自無 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實益,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經查:被告國防部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以後處分變更原處 分內容,此有原處分及後處分在卷可稽。是原告張豪傑等19 人(附表二編號2之原告張豪傑、編號11之原告羅伯起、編 號16之原告許韋佐、編號19之原告盧台生、編號22之原告黃 山陽、編號24之原告朱玉志、編號25之原告童恭親、編號37 之原告方裕軍、編號38之原告董明一、編號39之原告劉守仁 、編號50之原告陳尚書、編號51之原告臧啟功、編號52之原 告陳松培、編號53之原告李靖淵、編號57之原告閻建軍、編 號64之原告劉新木、編號66之原告莊程林、編號78之原告王 裕梓、編號85之原告屈張龍)爭訟之原處分,既經被告國防 部以後處分撤銷在案,則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張豪傑等19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而上述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原處分(張豪傑等10人如附表二所示 後處分部分,及原告金勤生等62人如附表三所示原處分部分 )以及修正後服役條例系爭規定有前揭爭點所列之違憲爭議 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服役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 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並違反憲法所定 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 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茲就原告主張之違 憲爭議,析述理由要旨如下:
⒈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所定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 :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現代 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現 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 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所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 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 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 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 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軍職人員退伍除役後之退休金請 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 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 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 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 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 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 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 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 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 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為解決現今軍職人員退伍制度面臨 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 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此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 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軍職人 員退伍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軍職人員退伍後可領取合理退除給與,進而確 保退伍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 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軍職人員皆可於 退伍後,請領合理之退除給與,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 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⒉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 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 ,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 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
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 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 ,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 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開規定係 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 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之法秩序安 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之改革需求,必 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 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 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 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 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 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 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 ,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 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 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除給與作適 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 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等目的, 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 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 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 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㈤原告未曾依法向被告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無公 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退除給與差額並無理由: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 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 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 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命被告國防部應依107年6月21日 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 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闡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是否曾向被告依法 申請,原告複代理人當庭答稱略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種類是課予義務訴訟,以前沒有申請過,在訴願時一併主 張,請求權依據是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 。」等語(見本院卷第594頁)。是原告未經申請,即向本 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⒊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 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 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 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國防部作成前 揭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為修法前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惟 該規定既因修正後服役條例已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 7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已失其效力,自不能認原告有何公 法上請求權,得援引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 無向被告國防部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基礎。綜上,原告未曾依法申請,起訴已不合法,又況 ,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併以判決駁回。至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補發退除給與差額部分,觀諸其 起訴意旨,乃是以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為前提,被告退輔會 及基金會始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均經本院予以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自亦
失所附麗,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應一併予以駁回。八、綜上,原告鍾緒藻、陶和銀及羅雲霞分別就附表二編號30、 41、84所示之107年6月25日原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因起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告陳沐承等5人附表二所示 原處分仍按原支領金額發給,原告張豪傑等19人附表二所示 原處分部分業經後處分變更,效力不復存在,其等訴之聲明 第一項仍訴請撤銷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 ,應予駁回;其餘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原處分所依據之法 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合憲解釋,被告國防部 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 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惟為求 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判決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