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686號
TPBA,106,訴,168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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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
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彥廷(即陳麗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奐妤(即陳麗如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光明(即陳麗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姜振中(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鄭正邦    送達處所:

 方致懿    同上
 陳正欣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
日106年決字第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繼承人陳麗如(下稱陳君)起訴後於民國 108年5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6-24 8頁),由繼承人即原告盧光明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又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湯家坤變更 為周皓瑜,再變更為姜振中,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 為:「一、原處分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作成准予撫卹之 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 ,因上開聲明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審理時闡明



,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本院卷第151-152頁),經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 應就原告106年2月14日(收文日)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 ,依一等殘之標準作成准予撫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2頁筆錄)。經查,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 認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三、事實概要:
陳君原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中校,104年1月 6日退伍,旋於同年7月7日以其服役期間於103年4月24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實施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顯示,十二指腸有超過2公分腫瘤,惟該醫院 未進一步檢查,迄退伍後於104年2月3日始經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十二指腸腫瘤超過4公 分,並接受十二指腸全切除(包含胃切除)手術、化療及 放射治療云云,向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軍人撫卹,經該 部轉被告函復略以:陳君於104年2月3日接受胰頭十二指 腸全切除及部分胃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根據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及病理報告證實為Vater's氏壺腹癌合併淋 巴結轉移(下稱系爭壺腹癌病症),復經被告殘等審查會 審議結果,符合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第32項一等殘之標準 ;惟其於104年1月6日退伍,而系爭壺腹癌確診時間為104 年2月3日,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請其提供現役期間罹患 任何惡性腫瘤及器官摘除之診斷證明書或病理組織報告, 申請重核等語。嗣陳君於104年11月5日以其前於103年4月 24至29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實施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 示其有急性胰臟炎及十二指腸第2至4部分腸壁略微增厚現 象(下稱103年間三軍總醫院診斷急性胰臟炎等病症), 惟該醫院未進一步確認其罹患急性胰臟炎等病症是否起因 系爭壺腹癌病症病變,迄104年2月發現時,已浸潤到淋巴 結轉移,故其於現役期間罹患系爭壺腹癌之診斷證明書, 應由三軍總醫院提供云云,向被告申請重核。被告函復略 以:其提供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及為恭 醫院函復說明,均查無其於現役期間罹患任何惡性腫瘤及 器官摘除之情形,故無法辦理復核。
㈡陳君復於105年12月30日以103年間三軍總醫院診斷急性胰 臟炎等病症,固不足證明其未退役前之病因,惟為恭醫院 張姓主治醫師以口頭說明,據三軍總醫院電腦斷層檢查結 果即可確定為壺腹癌的前期病變,再詢問臺北榮民總醫院 腫瘤內科洪姓醫師亦持相同見解云云,向被告申請重核。



案經被告以106年4月18日國後留撫字第1060006131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其於104年1月6日退伍,104年2月3 日於為恭醫院接受系爭手術,病理報告證實為系爭壺腹癌 病症,據三軍總醫院查復結果,其於103年4月24日因急性 胰臟炎住院,當時電腦斷層僅診斷急性胰臟炎等病症,故 其罹患系爭壺腹癌病症之診斷時間為104年2月3日,已不 具現役軍人身分,不符申請軍人傷殘撫卹。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陳君於103年4月24日因嘔吐、腹痛、胰臟頭、十二指腸第2 至4部分腸壁略微增厚、腫瘤2公分等病症入三軍總醫院治療 ,嗣於104年1月6日退伍,並於104年1月30日至為恭醫院診 斷為系爭壺腹癌病症。參之相關醫學文獻,可知侵犯到十二 指腸壁/或有小於2公分的胰臟侵犯時,已屬系爭壺腹癌病症 第二期,亦可徵陳君於103年4月24日因上開病症入三軍總醫 院治療時已具有罹患系爭壺腹癌病症病患之初始症狀即「腹 痛、胰臟炎」等,甚已侵犯至十二指腸壁,足見陳君於三軍 總醫院就診時即已罹患系爭壺腹癌病症。況癌症變化之病理 過程,從發病後至癌化病變,復從第一期發展至二期癌末, 均需相當期日,原告於服役期間屢為腹痛所苦,104年1月6 日退伍後,同年月30日至為恭醫院診斷已為壺腹癌二期B病 症,一般癌症歷經發病、第一期至第二期間,殊無可能僅短 短24天,此為常理,參以陳君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時已顯現系 爭壺腹癌病症之病理徵狀,足見陳君於軍人身分期間業已罹 患系爭壺腹癌病症。
㈡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軍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文義,僅係針對「如何認定傷殘等級」作成解釋,並非係在 限縮軍人得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服役期間「因 病」致「傷殘」即得請領撫卹金之情事,被告對上開施行細 則顯有誤解。又參軍人保險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條規定(原告誤載為第25條),軍人僅需於保險有效期間 即服役期間有受傷或患病,事後因同一原因傷勢加劇而符軍 人殘等檢定標準之傷殘定義,縱經檢定成殘或死亡時已不具 軍人身分,亦得請求保險給付,足見軍人因傷或病請領相關 給付,均不以於服役期間確診為要甚明。陳君於103年4月24 日已因三軍總醫院診斷急性胰臟炎等病症入院治療,上開症 狀乃系爭壺腹癌之病理反應,可見陳君於服役期間已罹有系 爭壺腹癌病症,自符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而得請 領撫卹金。
㈢又軍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屬授權命令之性



質,被告主張上開施行細則係以「確診」為準云云,則該施 行細則亦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甚鉅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悖離等語。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 依一等殘之標準作成准予撫卹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五、被告則以:
㈠陳君於103年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急性胰臟炎等病症,而非 系爭壺腹癌病症。陳君迄至104年2月3日始經為恭醫院診斷 其罹患系爭壺腹癌病症,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被告否准原 告系爭申請而為處分,均係依法行政。
㈡軍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規定及第8條第2項規定,軍 人於服役期間經診斷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2條第2項附件軍人殘等標準表規定 者,始有軍人撫卹條例傷亡撫卹之適用。陳君於103年4月24 日因腹痛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急性 胰臟炎等病症,惟並非系爭壺腹癌病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 於103年4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症確為系爭壺腹癌病 症證明文件佐證,所訴其於104年2月3日經為恭醫院診斷前 ,已罹患系爭壺腹癌病症乙節,應屬臆測推論之詞,被告尚 難據以為認定之依據。再者,軍人保險與軍人撫卹之性質及 法令依據並不相同,原告引用軍人保險條例之規定適用於軍 人撫卹,核屬誤解。
㈢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鑑定(下稱台大醫院鑑 定報告)意見,陳君於103年4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並非 因系爭壺腹癌病症,尚無法證實陳君於服役期間已有系爭壺 腹癌病症,另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證明文件以資 佐證,所稱陳君於軍人身分期間業已罹系爭壺腹癌病症云云 ,核屬臆測推論之詞,尚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否准陳 君所請傷殘等級撫卹之處分,均係依法行政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2條:「本 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 兵。」;第3條:「(第1項)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第2 項)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 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第8條:「(第1項)軍人 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1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



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 為意外死亡。(第2項)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 意外傷殘。」
⒉105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軍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 「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 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 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前項傷殘,以本條例第6 條至第8條所定事項之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卹為限 。」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申請傷亡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具現役軍人 身分之身心障礙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填具身心 障礙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第2項)後備指揮部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核卹作業,應 將身心障礙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 準辦理檢定。(第3項)申請人對於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 ,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後備 指揮部申請重核。」
⒊依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第32項之一等殘第1款規定:「一 、任何惡性腫瘤經由影像學及腫瘤標記診斷或經病理診斷 屬實且已轉移者。」
㈡經查:陳君原任職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中校,嗣 於104年1月6日退伍等情,有退伍令、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 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訴願卷第40-4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君前於服役期間即103年4月24日曾至三 軍總醫院就診並實施電腦斷層檢查,依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 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醫師囑言:一、病患曾於103年0 4月24日至本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急性胰臟炎 及十二指腸第二至第四部分腸壁略為增厚的現象。二、病患 於103年4月29日腹痛改善出院,建議門診持續追蹤」。另實 施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略以:「1.沙狀的膽結石及膽管輕微的 擴張。2.胰臟頭部水腫且周圍有脂肪變異,為C級急性胰臟 炎。請與臨床症狀或胰膽管照影對照,以確定是否為膽結石 性胰臟炎。十二指腸第二部分輕微水腫,第三及第四部分狹 窄或攣縮合併近端十二指腸擴張,可能是因急性胰臟炎所致 。此現象可解釋臨床上噁心或嘔吐的症狀。3.在兩側大腸旁 邊有少量腹水。4.兩側卵巢囊腫,約2公分。5.肝、脾、腎 臟無異常發現。無腹主動脈旁淋巴結腫大。小腸及大腸無異 常發現。膀胱邊緣正常。腸系膜無腫塊或囊腫。臆測:1.膽 結石性胰臟炎或Groove胰臟炎。2.其餘請參考電腦斷層發現



。」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7年8月2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9 62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176頁)。又依三軍總醫院 以105年1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0605號函復結果:「陳 員於103年4月24日因腹痛至該院急診並接受腹部電腦斷層發 現有急性胰臟炎及十二指腸第2至第4部分腸壁略微增厚現象 ,即由該院胃腸肝膽科專科醫師收療住院,期間給予靜脈點 滴注射及藥物治療,於同年月29日臨床症狀改善及出院休養 ,並囑咐門診持續追蹤」(本院卷第124頁),三軍總醫院 另以106年4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409號函復被告略以 :陳君於103年4月24日因急性胰臟炎住院,當時電腦斷層顯 示急性胰臟炎及十二指腸第2至第4部分腸壁略為增厚等語( 本院卷第135頁)。故陳君於104年1月6日退伍前至三軍總醫 院就診時,係診斷其患有急性胰臟炎等病症,而非系爭壺腹 癌病症。陳君係於退伍後即104年2月3日始經為恭醫院診斷 系爭壺腹癌病症,則原處分以陳君於104年1月6日退伍,然 確認系爭壺腹癌病症時間為104年2月3日,陳君當時已不具 現役軍人身分,不符申請軍人傷殘撫卹,否准陳君系爭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陳君於103年4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急 性胰臟炎等病症為系爭壺腹癌病症之前期病變云云,惟查 :
⒈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依陳君103年間三軍總醫院腹 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胰臟腫大且附近有脂肪浸潤,十二 指腸第二至四部分腸壁增厚,符合急性胰臟炎之表現。此 外,由於主胰管並未擴張,無典型系爭壺腹癌病症常見之 雙管徵象(胰管和)總膽管同時擴張表現,因此,此電腦 斷層影像應先考慮急性胰臟炎,難以直接判定系爭惡性腫 瘤病症…初期之壺腹癌少有臨床症狀且難以偵測,等到出 現症狀而被診斷時並無法回溯得知何時已有腫瘤…壺腹癌 初期進展到第一期、第二期需多久時間,即使在權威之專 業教科書中也未有相關之數據。根據文獻,病程進展之速 度也可能與癌細胞之組織學類別及免疫組織染色之變化相 關,因此不同病人間病程進展之速度也會有所不同,根據 現有資料及既有醫學文獻難以確定陳君之疾病進程速度等 語(本院卷第298-299頁)。故陳君雖曾於103年4月24日 因腹痛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急 性胰臟炎等病症,然並非系爭壺腹癌病症或其他惡性腫瘤 ,原告自未能證明陳君於服役期間有何系爭壺腹癌病症或 罹患其他惡性腫瘤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佐證,原告主張,即難採認。




⒉至原告固提出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為恭 醫院104年2月16日、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然 查: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陳君於 104年2月3日因黃疸於為恭醫院接受手術切除,根據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及病理報告,證實為系爭壺腹癌病症等語( 下稱系爭記載,本院卷第121頁)。然綜觀三軍總醫院104 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全文,係先記載103年間三 軍總醫院診斷急性胰臟炎等病症,再為系爭記載。而系爭 記載依其文義顯係根據為恭醫院診斷證明及病理報告證實 為系爭壺腹癌病症。但未據以認定陳君系爭壺腹癌病症發 生之時間,故未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依為恭 醫院10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陳君係於104年2月 3日始經為恭醫院診斷證實罹患系爭壺腹癌病症,當時陳 君業已退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又為恭醫院107年10月17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陳君於107年10月17日回診,系爭 壺腹癌病症術後病理報告載明腫瘤4公分,從醫學報告研 究來推測,此惡性腫瘤發生至發現至少超過10年(日本作 者:濟陽高穗在著作裡寫明從無到有至1公分惡性腫瘤需 要花10年至20年時間)。陳君發現此病距退伍日不到1個 月,從常理醫學判斷,於病患就職中未退伍前已經罹癌等 語(本院卷第193頁)。然為恭醫院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內容,明顯與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壺腹癌初期 進展到第一期、第二期需多久時間,即使在權威之專業教 科書中也未有相關之數據。根據文獻,病程進展之速度也 可能與癌細胞之組織學類別及免疫組織染色之變化相關, 因此不同病人間病程進展之速度也會有所不同,根據現有 資料及既有醫學文獻難以確定陳君之疾病進程速度之鑑定 內容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日本作者濟陽高穗著作及內容 為何,況為恭醫院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從醫學報告研究來『推測』,此惡性腫瘤發生至發現至 少超過10年…」等語。自未能僅以為恭醫院107年10月17 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據以臆測系爭壺腹癌病症之發生時間 ,亦不足以推翻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之內容。
⒊至原告主張相關醫學文獻(本院卷第28-32頁),僅說明 壺腹癌病症之表徵、治療方式及相關數據,亦未能證明陳 君於服現役期間是否罹患系爭壺腹癌病症。
㈢原告主張軍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文義,係針對「如何認 定傷殘等級」作成解釋,並非限縮軍人得依軍人撫卹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於服役期間「因病」致「傷殘」即得請領撫卹 金之情事,被告顯有誤解,並增加法律所無知限制云云。惟



按105年05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 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軍人『服現役期間』 非因前條第1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第2 項)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第39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另軍撫條例施 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39條規定訂定之。」。故軍撫條例施行細則既係依 軍人撫卹條例授權所制定之授權命令,關於軍人傷亡撫卹之 適用對象,自應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第2條、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服現役期間」之軍人為限。原告主張軍撫 條例施行細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權益、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㈣原告主張軍人保險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原告誤載為第25條),軍人因傷或病請領相關給付,均不 以於服役期間確診為必要云云。然軍人保險與軍人撫卹制度 之性質、法令依據均不相同,且軍人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 算之。」,依其文義乃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為保險基數 計算標準。且軍人撫卹條例與軍人保險條例分別為不同之保 障制度,況原告乃主張依軍人撫卹條例、軍撫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為系爭申請,則其引用軍人保險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之 規定適用於軍人撫卹,核屬誤解。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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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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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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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