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030號
TPBA,104,訴,2030,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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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詩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緣原告為桃園市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不服被告以民國104 年6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40050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其 停工進行污染改善作業,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前 以原告及其公司副總經理曾順源、工務經理徐松江等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依上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原告涉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不實 申報及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情,核與原處分內容相 關,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支 出,並避免裁判歧異,爰於107年3月28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在案。經查,上開刑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 該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按指本 件原告)及其受僱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復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上訴,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該案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9年3月27日台刑九109台 上1413字第1090000001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以證明,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堪認本件停止訴 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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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