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9年度,20號
TPEV,109,北訴,2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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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玉煉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二樓及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各給付原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原告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原告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租期屆滿而被告應 返還房屋,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 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房屋租賃關係存續 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 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 張兩造間房屋租賃關係存續,且反訴原告具優先承租權,反 訴被告否認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而反訴原告應返還房屋,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反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2樓、4樓等3戶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 31日。房屋租期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對於租金、租 期無法達成共識,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民 法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租約期限屆滿,被告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受



有無法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15條後段約定,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日以租金3倍即1萬5000元(15萬元÷30天×3=1萬5000元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分 1/6、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6、原告益廣企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1/6、原告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6,各得按 日請求金額為2500元、2500元、2500元及7500元,本件租約 簽約時經原告攜回審閱,並無其所稱詐騙行事,且租約業於 108年期滿消滅,沒有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2樓及4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日各給付原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500 元、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原告益廣企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原告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500元 。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屆滿後,反訴 原告有優先續租權,且反訴原告已經就應給付之租金予以提 存,行使優先承租權後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繼續。反訴 原告自90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每年續租租金調整方式都是 按照當年度房屋租金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兩造108年之 租賃合約書上,沒有按當年度房屋租金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 定,係因為雙方在簽立合約當時,被告業務向原告代表人謊 稱合約內容照舊,雙方以前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原告代表人 才信以為真未加詳查而用印,反訴被告以詐欺手法變更契約 內容,該內容未經雙方合意無效,應回歸原本舊有調整租金 之約定約定,按照當年度房屋租金之物價指數調整。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調整租金之新約定為有效,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減少給付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 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2樓、4樓等3戶房屋( 即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本件租約簽約時經反訴被告 攜回審閱,並無其所稱詐騙行事,且租約業於108年期滿消 滅,租期屆滿未續約,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的租賃期限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本院卷第44頁



),而兩造並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占有系房屋未返還 ,當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 有理。
㈡觀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約定,租約期滿或期前終止,…乙方( 即被告)應依雙方約定之方式恢復原狀,即時遷出交還甲方 (即原告)並不得要求貼補任何費用。逾期未遷出者,應自 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將租賃標的物交還甲方接管之日止,除按 日給付依原約定租金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外,如 甲方另有其他損害,並得向乙方求償等情(本院卷第47頁) ,而系爭租約108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迄今未交還系爭房 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0 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日止,按日以租金3 倍即1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30天×3=1萬5000元)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原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分1/6、 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6、原告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1/6、原告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6,各得按日請 求2500元、2500元、2500元及7500元,自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稱,系爭房屋租約屆滿後,反訴原告有優先續租權 ,且反訴原告就應給付之租金提存,行使優先承租權後兩造 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繼續云云。據系爭房屋租約第2條第1項 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反訴原告)具優先承租權,但除 租金、租期需另議外,並需經雙方重新簽定租賃契約後,始 生續租之效力等情(本院卷第44頁)。是反訴原告確實享優 先承租權,但雙方之租金及租期另議後,兩造對於租金、租 期並無達成共識,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自無生反訴原告所 稱續租之效力,兩造間系爭房屋租約消滅,反訴原告租金提 存不生續約效果。
㈣反訴原告復稱,其自90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每年續租租金 調整方式都是按照當年度房屋租金之物價指數調整。兩造10 8年之租賃合約書上,沒有按當年度房屋租金之物價指數調 整之約定,係因反訴被告以詐欺手法變更契約內容,該108 年之租賃關於調整租金之內容未經雙方合意無效,應回歸原 本舊有調整租金之約定,按照當年度房屋租金之物價指數調 整云云。查本件系爭租約經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攜回 審閱,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定系爭房屋租約(本院卷第4 3、49頁),顯見,系爭租約內容業經反訴原告審閱10日確 認簽定,反訴原告在10日審閱期間如認108年之系爭租約關 於調整租金方式之約定有誤或具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 締約,反訴原告經過10日期間判斷風險後同意締約,本應承 擔其商業判斷之結果,反訴原告推稱雙方本具信賴基礎因此



未詳查,係反訴被告施詐術更改合約內容而認約定無效,合 約繼續並應回歸舊有調整租金方式云云,洵屬無稽。 ㈤反訴原告再稱,縱認兩造間調整租金之新約定為有效,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給付云云。然如前述,本件系爭房屋 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對於租金、租期無達成共 識,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無生續租之效力,兩造間租期既 已屆滿,租賃關係消滅,當無以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之理。 ㈥綜上所述,雙方系爭房屋租約屆期後,並無續約,租賃關係 已消滅,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而違約,故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9年1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各給付原告建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2500元、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原 告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原告富比仕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於109年7月30日提出答辯狀謂有修繕工程費用68萬2500 元主張抵銷云云,因本案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 告於前開言詞辯論後始提出該項之陳述及證據,而該項修繕 何以可歸責原告,究竟修繕原因為何,何以應由原告支付, 種種事實被告皆於答辯狀中隻字未提,就其陳述觀之,顯係 意圖延滯訴訟,故其答辯狀所載之事實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自無需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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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