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助成(原名張冬青)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未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顯非
適法之聲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若上訴人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
棄,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2,432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35,65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上訴聲明,並向本院如數補
繳上訴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