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1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
被 告 首億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龍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首億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 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是 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9年2月6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 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543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AE0000000 首億設計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營業部 157萬元 108.6.20 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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