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811號
TPEV,109,北簡,9811,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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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11號
原 告 楊雅之
被 告 鄧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楊雅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並交付押租保證金5萬元。詎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至109年2月止,尚積欠324,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業經原告於109年2月17日發函終止租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並清償積欠租金274,000元(324,000元-5萬元=274,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已欠租1年多,雖有給付部分租金, 但原告已扣除此部分而為請求。另被告所指設備損壞的情形 ,係在起訴後才通知原告,且未提出任何單據,也不知是否 為真實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逾10年之久,均依約繳 付租金,雖自108年4月起因經濟不景氣及疫情影響致有積欠 租金之情形,惟仍有支付原告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租金,如 有不足部分皆有向原告說明並請求通融,非如原告所指迄未 繳付租金。又近日系爭房屋之部分設備損壞,經與原告聯繫 ,均未獲置理,伊乃自行負擔修理費用。懇請暫緩執行遷讓 房屋,伊願再與原告協調,並籌款清償欠租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台北松江路第000367、00061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積欠108年2月至109年2月間之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5萬元後,被告仍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且經催告無果,原告自得以台北松江路第00036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係於109年2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9年2月18日終止,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款274,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年2 月18日終止,業如上述,則被告自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係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 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有清償部 分欠款,及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理費用云云,惟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 其居住系爭房屋甚久,僅近期因經濟不佳而欠租,願與原告 協調等語,縱令屬實,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 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 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原告以台北松江路第000367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 償欠租,業經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74,00 0元,暨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48元
合    計    35,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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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