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74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取得安泰銀行之債權暨 一切權利,爰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