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明光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三○六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買廢銅,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二一六、九七三、○○○元(不含稅),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稱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八四八、六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被告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八四八、六五○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四八、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原告負責人甲○○除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外,尚兼任台灣省廢合社司庫,將廢合社社員所回收、委託廢合社共同運銷之廢銅,以司庫身分代理售予他人,並代廢合社支付貨款予社員。無論支付對象為何,銷售主體均為廢合社。又原告並非廢合社之社員或司庫,原物料之買賣在國內均是以現金交易,回收業者必須以現金到處搜購廢棄物後售予廢合社,故原告向廢合社購入廢銅取得廢合社之發票,並支付現金予廢合社,由廢合社司庫甲○○代收並代付予社員,支付貨款時,代扣下手續費、稅捐等,再於每單月十五日前彙總匯予廢合社以便完稅,並由廢合社出具證明書證明,故原告取得廢合社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無不法。二、調查單位所移送之筆錄,因制作當時甲○○心裹害怕,且對稅務不明瞭,而為與事實不相符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附件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立法委員陳朝容、施台生、郭金生聯合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已確認「營業人如確有向台灣省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或司庫(合作社之分社或收集站代表)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結論,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五○二號函(第四點)釋:「又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於再生工廠向拾荒者收購廢棄物時,因拾荒者回收之廢棄物相當零散,且難憑己力完成開立銷售憑證之工作,故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作業並協助解決開立銷售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解決拾荒者難以開立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營業稅體系,對維護稅制之完整甚有助益。」原告有進貨事實,且能證明係向廢合社之司庫兼原告負責人甲○○進貨廢棄物並支付貨款,則原告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即屬合法。四、參加台灣省廢合社共同運銷之業者有數千名,往來廠商數百家,但因稅捐
單位不同,故處分之情形也不同。相同的情事,有的稅捐單位有處分書,有的沒處分書,開出處分書之單位已陸續重新審理,並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釋,重為復查決定。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八六三八一○一號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北縣稅捐處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二三八四號復查決定書之案情與本件相同,卻分別以撤銷原處分結案。五、而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對於共同運銷之特點有詳述,該案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經審理後認該農會確屬共同運銷,故買受人所收農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不合。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按「檢送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合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甚明。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我未加入廢合社為社員,也未擔任司庫,但有透過第三者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而第三者即為賣廢五金給我的人,由他們開廢合社之統一發票給我使用,...賣廢銅予本公司的『第三者』不是我與彼等接洽業務,所以我都不清楚,而是我公司一位會計小姐,此位會計小姐已離職...,廢合社八十四年二月至十二月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內,所登記明光公司即本公司,金額高達二億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元正,此發票金額係作為本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另其媳婦周佳玲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至明光公司任會計迄今,明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甲○○是我配偶王盛世之父親。...明光公司並沒有人加入廢合社,但是有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作為明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依該社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付營業稅、百分之○.四付手續費、百分之○.八付人頭社員之費用,所支付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匯入該社在彰化某金融機構帳戶內,人頭社員費則匯入吳瑞祥合作金庫南京支庫帳戶,明光公司確無向廢合社購進任何廢料,而係向一些舊貨商收購廢金屬,因無法取得憑證,造成公司獲利減少,不得已才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等語。綜據前開獲案資料,原告並無加入廢合社為成員或司庫,且無向該社購進廢料,而使用廢合社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已臻明確,是以原告上開情節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函送會議結論(一)、(二)之情形並不相符,自無該會議結論之適用,原查據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三、第查原告不得使用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扣
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原告縱非明知,亦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按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意旨,有過失責任即有行政法之適用,原告既不能證明自己並無過失,自應受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而未保存,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買廢銅,計支付價款二一六、九七三、○○○元 ,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八四 八、六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被告機關依法審理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八四八、六五○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四八、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負責人甲○ ○除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外,尚兼任台灣省廢合社司庫,將廢合社社員所回收、 委託廢合社共同運銷之廢銅,以司庫身分代理售予他人,並代廢合社支付貨款予 社員。無論支付對象為何,銷售主體均為廢合社。又原告並非廢合社之社員或司 庫,原物料之買賣在國內均是以現金交易,回收業者必須以現金到處搜購廢棄物 後售予廢合社,故原告向廢合社購入廢銅取得廢合社之發票,並支付現金予廢合 社,由廢合社司庫甲○○代收並代付予社員,支付貨款時,代扣下手續費、稅捐 等,再於每單月十五日前彙總匯予廢合社以便完稅,並由廢合社出具證明書證明 ,故原告取得廢合社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應不罰。調查單位所移送之筆錄,因 制作當時甲○○心裹害怕,且對稅務不明瞭,而為與事實不相符之陳述,自不得 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且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 ○號函附件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立法委員陳朝容、施台生、郭金生聯合舉辦「廢 棄物回收逃漏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已確認「營業人 如確有向台灣省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或司庫支付貨款,其取 得該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結論,財政部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五○二號函第四點:「又廢棄物之 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於再生工廠向拾荒者收 購廢棄物時,因拾荒者回收之廢棄物相當零散,且難憑己力完成開立銷售憑證之 工作,故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作業並協助解決開立銷售憑證予再生工廠, 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解決拾荒者難以開立憑證及再生工 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營業稅體系,對維護稅制 之完整甚有助益。」原告有進貨事實,且能證明係向廢合社之司庫兼原告負責人 甲○○進貨廢號棄物並支付貨款,則原告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即屬合法。又參加台灣省廢合社共同運銷之業者有數千名,往來廠商數百家, 但因稅捐單位不同,故處分之情形也不同。相同的情事,有的稅捐單位有處分書 ,有的沒處分書,開出處分書之單位已陸續重新審理,並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釋,重為復查決定。而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八六三八一○一號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北縣稅捐處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二三八四號復查決定書之案 情與本件相同,卻分別以撤銷原處分結案。而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八四 號判決,對於共同運銷之重點有詳述,該案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經審理後認該 農會確屬共同運銷,故買受人所收農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不 合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雖稱有支付貨款,卻未能舉出與台灣省廢合社之何社員 交易。且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 我未加入廢合社為社員,也未擔任司庫,但有透過第三者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 ,而第三者即為賣廢五金給我的人,由他們開廢合社之統一發票給我使用,.. .賣廢銅予本公司的『第三者』不是我與彼等接洽業務,所以我都不清楚,而是 我公司一位會計小姐,此位會計小姐已離職...,廢合社八十四年二月至十二 月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內,所登記明光公司即本公司,金額高達二億 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元正,此發票金額係作為本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與 其媳婦周佳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 一年三月三日至明光公司任會計迄今,明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甲○○是我配偶王 盛世之父親。...明光公司並沒有人加入廢合社,但是有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 票作為明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依該社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付營業稅、百 分之○.四付手續費、百分之○.八付人頭社員之費用,所支付之營業稅及手續 費匯入該社在彰化某金融機構帳戶內,人頭社員費則匯入吳瑞祥合作金庫南京支 庫帳戶,明光公司確無向廢合社購進任何廢料,而係向一些舊貨商收購廢金屬, 因無法取得憑證,造成公司獲利減少,不得已才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等語相 互勾稽,均無不符。原告徒以王、周二人分別在彰化縣調查站、台北縣調查站之 供述,係因調查員在調查過程中不當誤導所致置辯,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 採。則被告主張原告之交易對象應非廢合社之社員,而係另有其人,自非無稽。 至於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提出台灣省廢合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出具證明 收到甲○○代理該社向原告收取之貨款之證明書、往來發票明細表及派車單,與 前開甲○○之陳述相左,顯係原告為免受罰,與台灣省廢合社主事者事後勾串而 為不實之證明,不足採信。
三、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並未加入廢合社為成員或司庫,且無向該社購進廢料,而 使用廢合社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已臻明確,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有關「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之處理原則,認原告於八十四年間 購進廢銅,卻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向台灣省廢合社或其社員所購入,原無前 開函釋之適用,其未依規定取得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據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
主張各級訴願、再訴願機關對同類案件,撤銷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之決定 甚多乙節。經查牽涉台灣省廢合社虛開統一發票之案件甚眾,每件案情不盡相同 ,而調查局之筆錄是否可採,當視與其他事證是否相符,非可一概而論,各級訴 願機關之決定,對本院亦無羈束力。而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與 本案案情互異,尤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復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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