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林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