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芸蓁
被 告 潘品心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 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又被告與原告於93年5月1 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 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