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鄭雅如
被 告 王發進
陳氏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發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王進發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發進、陳氏釵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但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責任。
㈡詎料被告王發進未依約還款,就正卡部分,至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九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三 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另被告陳氏釵就單純附卡部分,至 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積欠三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及 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主請求金額分別為十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及五萬五千二百十九 元,聲明第一項並請求其中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部分,自 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程序原告重新計算附卡消費金額後,當庭具狀更正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三 萬零八百二十七元,聲明第一項並改請求其中十一萬六千八 百零三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核屬更正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前揭更正後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王發進給付原告十 三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元部分, 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第一項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九千六 百九十九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及聲明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發進給付十 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連 帶給付三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