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6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芸蓁
被 告 黃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事項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 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3年2 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 於93年4月28日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
易紀錄、代償金申請書影本、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信 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