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賴介仁
被 告 鮑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
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睿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鮑金銘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上午9時5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建芬所有、訴外人任昭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2,77
6元,其中工資7萬140元、零件14萬2,636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鮑金銘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芬所有、訴外人任昭信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影本為證(卷第13-15、25-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
關案卷核閱屬實(卷第41-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鮑金銘駕駛計程車自臺北市○
○路000號前起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停放在前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再駕車往前撞斷植物園側門石製路
阻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前車頭撞損,被告鮑金銘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鮑金銘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鮑金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翔睿公司為被告鮑金銘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鮑
金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21
萬2,776元,其中工資2萬9,550元、烤漆4萬0,590元、零件1
4萬2,636元,有晉暘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卷第17-24、29-30頁)。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
出廠,迄至107年4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6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
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9,224元,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
9萬9,36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9日(卷第10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2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32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42,636×0.369=52,633元;第二年折舊:(142,636-52,633)×0.369=33,211元;第三年折舊:(142,636-52,633-33,211)×0.369=20,956元 ;
第四年折舊:(142,636-52,633-33,211-20,956)×0.369× 6/12=6.612元;
折舊後殘值:142,636-52,633-33,211-20,956-6,612= 29,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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