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梁文昀
被 告 陳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易貸金卡貸款約 定書其他事項第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貸款,核發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貸款約定 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