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572號
TPAA,89,判,572,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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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朱郭氏月朱添財唯一合法繼承人,有權受領原提存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現已退回基隆市政府之二筆地價補償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八元。惟被告機關認原告僅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未檢附繼承權之拋棄證明文件或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遺產稅之申報,如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時,應將其合法繼承人全部填入繼承人欄,每一人填一橫行。並於是否拋棄繼承欄,填是否拋棄,即拋棄繼承者拋棄或是,未拋棄繼承者填未拋棄或否字樣。二、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因此,本件於六十五年申報遺產稅時,就全部之繼承人及除原告甲○○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形,主管稽徵機關,自會詳予調查及估價。三、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從而,本件原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既僅記載原告一人為唯一合法繼承人,則證明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項事實不容任何人否定。四、從上,足見本件並無尚未拋棄繼承權之問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及基隆市政府,竟認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如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等情,顯有誤會。五、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從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原告六十五年申報遺產稅,則應適用六十五年之遺產稅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竟引用七十四年修訂之新法,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及訴願,顯然有違法令規定。六、且如前所述,原告係申領土地徵收之補償費,而非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更無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之餘地,實應依遺產稅法有關規定辦理為是。則原告既以唯一合法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領補償費,而已經主管稽徵機關,就原繼承人及拋棄繼承權等事項詳為調查,故基隆市政府實應依法發補償費予原告甲○○,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朱郭氏月朱添財唯一之合法繼承人,惟所檢具之繼承系統表中,於朱芳惠等六人有註記拋棄繼承,但卻未檢具拋棄繼承之有關文件及印鑑證明。而以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一人為由主張為



唯一合法繼承人,並自認定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項事實不容任何人否定云云。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接獲高朱芳惠等六人具名之申請書,並附戶籍謄本,向被告聲明其未拋棄繼承權,此項聲明與原告之主張互相背逆。被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一條規定予以批駁並無不當。二、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本案之繼承人係於民法修正前死亡,依法應檢附拋棄繼承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其僅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主要證明,於法未合,況且尚有高朱芳惠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申請書表明並未拋棄繼承權事件,殊難採信原告所主張合法繼承人僅原告一人之事證,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朱郭氏月朱添財唯一合法繼承人,有權受領原提存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現已退回基隆市政府之二筆地價補償費。被告機關認原告僅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未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駁回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稅捐稽徵機關係經調查及估價後,認無應納稅款者,方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而原告持憑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一人,即證明原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件並無尚未拋棄繼承之問題,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有誤會等語。惟查本件繼承發生於六十一年間,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面,資為證明。況且其他繼承人朱芳惠等人已具狀向被告表明渠等並未拋棄繼承權,更難採信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提出之免稅證明書,係原告單獨向稅捐機關申請,雖該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之繼承人僅原告一人,亦不足以證明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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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