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595號
TPEV,109,北簡,6595,202008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95號
原 告 小振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鑫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
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
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00號9樓第9號座位房屋,應將公司地址遷出以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於民國10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
北市○○區○○○路○段00號9樓辦理遷出登記;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75,000元。經核原告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作為營業登記之用。租
賃期間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每月租金2,500
元,每年4月7日及10月7日給付半年租金15,000元。詎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出,迄今積欠30個月租金共75,000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LINE通信紀錄、轉帳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13-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所在地自臺北市○○區○○○ 路○段00號9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給付7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鑫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振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