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08號
原 告 謝婷芬即勝錩工程行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承攬 合約書,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君泰建設新莊區丹鳳段南、北基 地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通風工程之風管、風閘門安裝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785,000元,此有承攬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 工程已完工3年,已屆滿保固期限。尚有保留款163,220元, 另北基地排煙風管追加工程保留款9,740元,共積欠工程保 留款172,960元。另106年11月21日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工程)之陳報函稱其僅曾居中協調,未曾與被告有 任何協議。又被告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257,227元,已經本 院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被告給付確定。並聲明 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承攬富都新丹鳳段住宅工程,合約名 稱: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工程,於10 5年7月19日依被告業主達欣工程要求在其總公司之會議室眾 人見證下簽立放棄承攬切結書(本院卷第161頁),即已將 此工程還給達欣工程,被告放棄施作權後,原與被告訂有合 約之廠商如繼續施做則請款歸由達欣工程付款,付款權責不
在被告。原告要被告支付完工後之保固款實屬不合理,因被 告於此工程尚未完工已放棄承攬,保固之責不在被告,達欣 工程概括承受被告所有未施作完成之全部工程並涵蓋完工後 之保固,且被告亦未取得達欣工程之保固工程款,原告應向 達欣工程求償保固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因系爭工程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已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返還本件工程保留款? 1.經查:被告雖提出放棄承攬切結書(本院卷第161頁),並 辯稱已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保留款與其無關,原告向其請求 並不合理云云,但查,上述切結書並無原告參與及簽認同意 的字樣,效力應僅存在於被告與達欣工程間,並無拘束原告 的效力。故被告自不得僅以上述切結書做為免除被告與原告 間本件工程合約責任的依據,被告上項抗辯,尚有誤會,不 可採取。
2.此外,有關原告尚有南北基地風管工程保留款163,220元(估 驗工程款10%)及追加工程保留管9,740元(估驗工程款10%)等 情,也經原告提出廠商議價記錄(本院卷第71-73頁)、估驗 明細表(本院卷第85-99頁)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合,可以認 定被告尚有本件工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且與被告有無實際 自達欣工程領取保固工程款無關,因被告應依其與原告間的 系爭工程契約,就本件保留款負返還的責任,故被告抗辯並 未自達欣工程領取保固款,原告向其請求並不合理云云,也 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2,960元(163,22 0+9,740=172,9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2日,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 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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