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賴順寶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玉龍就被繼承人林明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順寶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賴順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聲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明月以被告賴順寶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林明月未依約繳款,於10 4年4月24日死亡,被告賴順寶為林明月之法定繼承人復為本 件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經原告依契約、連 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取得本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16104號民事確定判決,經執行換發為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1717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林明月遺有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經被告即繼承人賴順寶於104年 7月24日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被告 周玉龍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法定 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被告周玉龍於被告賴順 寶代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之 拋棄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4年4月24日發生效力,不當得 利發生之始點於繼承登記時,同時造成被告賴順寶之損害及
被告周玉龍之受利益,又被告周玉龍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其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告賴順寶應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 玉龍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自己名下所有,惟迄今未見其 主張前開權利,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賴順寶行使 權利。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被告周玉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可以認定原告上述主張中,有關被告賴順寶為原告之債務人 尚欠原告債務;被告賴順寶未向被告周玉龍請求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順寶所有;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於 104年4月24日死亡,被告周玉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同年7 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後才於104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准予備查;被告周 玉龍目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等事實為真。(二)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同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述規定, 若繼承人於其他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知繼承之事實, 並合法拋棄繼承時,該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將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並使已完成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受拋棄繼承 效力所及,該合法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但因 其拋棄繼承係在完成繼承登記之後,就受拋棄繼承效力所及 的已繼承登記不動產,即負有將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回復登記給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之義務,以免不動產登 記情形與實際已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未取得已登記 不動產權利狀態不相一致,而有害於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 人與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制度及一般的交易安全。經查,被告 周玉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雖被告 周玉龍已拋棄繼承,但其既為目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仍受有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益,依上述說明, 若經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賴順寶請求,被告周玉龍即負有塗銷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該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賴 順寶之義務。
(三)次查,民法第242條所稱「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係 指有此權利可行使並能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苟債務人已負遲 延責任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者,該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與曾否 催告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2 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賴順寶確實積
欠原告債務且賴順寶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本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6104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頁)及分配表(本 院卷第19-23頁)在卷,可以認定原告債務人即被告賴順寶有 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周玉龍所得行使的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權利的事實。被告 賴順寶該怠於行使上述權利之事實,因涉及到被告賴順寶清 償積欠原告債務的清償能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賴順寶向被告周玉龍請求,即無不當,可以採取。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有理由,可以採取。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但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宜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應附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