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57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民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勁固鋼業有限公司等 給付租金等,惟查,其中被告陳育民已於109年3月5日死亡 ,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則被告陳育民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 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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