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15號
原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叢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裁定業於109年7月28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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