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567號
TPAA,89,判,567,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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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八八二一五一七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與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等單位據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會同被告在台中港查核由翼雲有限公司(WINXE NETERPRISE CO.,LTD)託運,怡和船務公司所屬貴通輪承載進口之大陸冥紙乙批(裝運貨櫃號碼為ICSU--0000000) ,經搬出冥紙後,於貨櫃尾端暗設夾層中,查獲匿藏私運之管制品安非他命二一二公斤,案經高雄市警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檢察署檢察官偵察結果,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起訴書將原告等及郭寶全、王淑惠、何金源等提起公訴,被告乃根據起訴書所載事實,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及郭寶全、王淑惠、何金源等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五二○、○○○元(貨物部分另案沒入)。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複查結果,以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書認定涉案私貨重量經鑑驗結果應為二一六.四九二公斤,與原處分所載重量二一二公斤不符,乃變更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四五、四六三、三二○元,另核發八十六年機字第二二二㈠號處分書正本,原告不服,循序聲明異議及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認定原告二人及郭寶全何金源、王淑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共同意圖營利,共謀自大陸走私安非他命來台販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已對之提起上訴,則在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自不得將不利於原告二人之判決書率採為科處原告二人罰鍰之根據。為免原告二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與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等單位據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會同被告在由翼雲有限公司託運,經怡和船務公司所屬貴通輪承載進口之大陸冥紙貨櫃中,查獲夾藏有私運之管制品安非他命計二一六.四九二公斤,案經高雄市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本案原告及郭寶全何金源、王淑惠等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共同意圖營利,共謀自大陸走私安非他命來台販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起訴書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附案可稽,原告等經營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殊堪認定。原告等共謀經營私運安非他命進口為不爭之事實;且對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在刑



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被告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其等經營私運貨物進口,乃對原告及郭寶全、王淑惠、何金源等五人共同科處貨價壹倍之罰鍰四五、四六三、三二○元(貨物部分另案沒入),於法洵無不合。又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原得根據一切資料自行認定事實,此經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闡明在案,基於刑罰及行政罰各有其適用領域,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被告仍得依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不受刑事裁判確定與否之影響,是原告所訴,應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與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據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會同被告查得翼雲有限公司託運,經怡和船務公司所屬貴通輪承載進口之大陸冥紙乙櫃,夾藏有私運之管制品安非他命計二一六.四九二公斤,案經高雄市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本案原告及郭寶全何金源、王淑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共同意圖營利,自大陸走私安非他命來台販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有台中關稅局第八六-○二二二號緝私報告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起訴書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附原卷可稽,足見原告顯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乃據以共同科處原告等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五、四六三、三二○元,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等自始未參與出售安非他命,亦未朋分任何利益,刑事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顯有不當,伊等已對之聲明上訴,案未確定,不得率採為本件罰鍰處分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二人確與郭寶全等於前開時地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公告管制進口物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無訛,判處罪刑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根據一切資料依職權為罰鍰處分,並不受刑事裁判確定與否之影響。原告空言否認有前開行為,尚無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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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