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171號
TPEV,109,北簡,1317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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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171號
原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彥博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被告林三玄柳慶徽及中華璞園華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部分),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訴訟標 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列載被告林三玄柳慶徽及中華璞園 華夏管理委員會,惟未提出被告林三玄柳慶徽及中華璞園 華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 定被告林三玄柳慶徽及中華璞園華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之真實姓名、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且原告起訴時固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401元,並據此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中華璞園華夏管理委員會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外牆花台公設排水管線如附件 一(即用防水水泥堵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至7樓花台共用排水管,再用防水膠處理)方式修繕; ㈡被告林三玄應給付原告8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柳慶徽應給付 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第㈠項、 第㈡項及第㈢項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前開訴之 聲明第㈠項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揆諸前開 說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三玄柳慶徽及中華璞園華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並查報訴之聲明第㈠項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暨附 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再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之89, 401元,及訴之聲明第㈢項之2,000元,並扣除原告前已繳之 裁判費1,000元部分),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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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